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4 月間透過被告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東森購物型錄,得知 所刊載「姬緻美人somini塑咖啡」(下稱系爭產品)瘦身產 品之廣告內容,並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東森購物頻道大 力鼓吹下,遂以東森購物型錄上載之電話「0000-000-000」 購買系爭產品服用。詎原告服用系爭產品多日,竟備感不適 ,身上亦陸續出現不明紅疹,痛癢難耐,經醫師確診為玫瑰 糠診。原告察覺有異,乃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檢舉及申訴系爭產品之問題。嗣 經上開檢察署指揮調查站人員依原告購買之相同管道購買系 爭產品一批送驗;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亦函請桃園縣 政府衛生局人員撥打網址「www.somini.com.tw 」上所示電 話「0000-000-000」購得系爭產品,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化驗,竟均驗出內含有西部曲明(Sibutramine )及酚太(Phenoi phthalein)兩種有致癌危險之藥品。而 被告己○○雖為訴外人美媛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然 其亦為訴外人佑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芯公司)、永紫有 限公司、小粒黑咖啡百貨行(已登記歇業,為永紫有限公司 之前身)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至96年間即以生產系爭產品 咖啡原料之香港修身堂集團「臺灣總代理負責人」身份,操 縱上開空殼公司向其在大陸經營訴外人逢東實業有限公司之
胞姐即被告戊○○進口、大量批發同時含有西部曲明及酚太 之系爭產品所用之咖啡原料,已違反應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辦理藥品許可證之規定;又渠等將上開咖啡原料包裝成各 系列瘦身咖啡產品(包含系爭產品在內),循各項通路管道 售與消費者,牟取不法獲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7年度偵字第20029 號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現於鈞院刑 事庭以97年度訴字109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己○○、戊○○ 既有上開不法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己○○、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另就被告 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部分,其提供平台予被告己○○刊登廣告 ,且按約收取費用,卻疏未對有害消費者健康之系爭產品把 關,仍提供銷路管道、廣告平台,難謂毫無過失,且原告確 係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得系爭產品,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其 負從事經銷及媒體之經營者責任,並與被告己○○、戊○○ 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己○○、戊○○則以:系爭產品刊於東森購物型錄之廣 告、官方網站之設置係訴外人陳靜瑩所為,與被告己○○、 戊○○無關。又被告己○○、戊○○僅係進口咖啡原料予訴 外人陳靜瑩加工、包裝系爭產品。且訴外人陳靜瑩所販賣之 咖啡,其原料供應商不只被告己○○及戊○○,縱原告曾購 買系爭產品,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原料即為被告己○○、 戊○○提供。況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曾購買、食用系爭產品 。且依鈞院97年度訴字1095號藥事法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行政 院衛生署97年8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70328314號函所載,西 部曲明、酚太曾有核准藥品許可證,可證該藥品應不致傷人 身體,否則無法核准,是上開二藥品即非屬禁藥;即使被告 己○○、戊○○曾輸入含上開兩種藥品之咖啡原料,亦不違 反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之規定。再上開藥事法刑事案件卷內,檢驗報告所示之咖啡 原料均未含有西部曲明及酚太之藥物成分;且系爭產品投保 前,經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檢驗之結果亦無問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產品5 份送驗,僅2 份檢出西部曲明, 5 份均未檢出酚太,與衛生署檢驗結果並不一致,可知嗣後 系爭產品之咖啡原料成分、品質不穩定為出口商問題,被告
己○○、戊○○並不知情。此外,原告並無證據證明食用系 爭產品與其所患玫瑰糠疹之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己○○、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則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並非系爭產 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銷售者,僅訴外人妃絢公司委託被 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型錄內刊登系爭產品之廣告,消費者欲 購買系爭產品尚需向刊登該廣告之業主直接購買,此觀廣告 上購買專線「0000-000-000」、網址「www.somini .com.tw 」均非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所有,且當時衛生局及調查站人 員亦係透過上開管道購得系爭產品可知。訴外人佑芯公司與 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間之關係,則係委託廣告之關係,而非 經銷、代理、銷售、寄售關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非屬系 爭產品之經銷商。又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並未明知或可得而 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業於廣告委刊單第4 條與刊登廣 告之業主約定廣告業主應保證其產品或廣告不得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不得違反醫療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法規,並由廣 告業主自行負責。此外,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曾購買或飲用系爭產品,亦未 證明食用特定產品或其他行為與罹患玫瑰糠疹間之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戊○○,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此先 敘明。
二、兩造於98年12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 面),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原告罹患玫瑰糠疹,與食用含有西部曲明(Sibutramine )藥物之食品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戊○○、己○○有無共同進口「Somini塑咖啡」?(三)「Somini塑咖啡」無含西部曲明(Sibutramine )藥物之 成份?
(四)被告戊○○有無委託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代理銷售「Somi ni塑咖啡」?
(五)原告是否有飲用「Somini塑咖啡」?若有,是否係向被告 東森得易購公司所購買?
(六)原告罹患玫瑰糠疹若與食用「Somini塑咖啡」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己○○、被告戊○○就此有無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
(七)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從事經銷之 企業經營者?
(八)若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請求賠 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服用系爭產品而致身體不適罹患玫瑰糠 疹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產品 而發生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否成立之要件,而可先為調查判斷。此部分首 查,原告曾於97年4 月28日因罹患玫瑰糠疹而就醫治療之 事實,有白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
(三)次查,系爭產品經檢驗確含有西部曲明(Sibutramine ) 西藥成份之事實,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 7 月3 日藥檢參字第0970010416號函附檢驗報告書之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 堪信為真實。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皮膚部 :西部曲明(Sibutramine )成份有無可能是引起過敏原 因的物質?正常人未經醫師處方,服用含有添加西布曲名 成份之「Somini塑咖啡」產品,臨床上會出現何種症狀? 是否可能造成皮膚的反應,而有玫瑰糠疹之發生?玫瑰糠 疹治療後是否會痊癒或者會反覆發生?等問題,經覆函略 稱:「…一、在醫學上的定義,『過敏』指的是獨特性體 質對物質產生的免疫反應,故應與因服用Sibutramine 而 導致的心血管及神經系統副作用加以區別。而單就過敏反 應而言,文獻上的確有Sibutramine 引起皮膚疹、蕁麻疹
(urticaria )及血管性水腫(angioedema),甚至是過 敏性休克(anaphylaxis )的案例報告。二、由於『塑咖 啡』此產品還含有多種植物萃取物(如藤黃果、白腎豆等 ),成份非常多樣;再者並沒有具可信度的實驗或文獻針 對此產品做浨入研究,所以無法斷言服用此產品臨床上會 出現何種症狀。此外,搜尋文獻(包括Pubmed,Microme dex ,FDA 官方網站),未曾有Sibutramine 造成玫瑰糠 疹的病例報告。三、玫瑰糠疹可能的致病原因,目前認為 和病毒感染最相關(包括第六及第七型人類疱疹病毒)。 一般而言預後很好,大部份會自己痊癒,也很少復發。文 獻上雖曾提過復發性玫瑰糠疹,但屬於非常少見的案例。 」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皮膚部98年11月 13日之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又本院 另依職權詢問原告就診之白皮膚科診所,其亦於98年11月 17日以桃白皮膚科98年度第005 號函覆本院略稱:原告於 97年4 月28日前往看診原因係軀幹皮膚出現紅疹;醫學文 獻上未記載服用「Somini塑咖啡」有無可能是玫瑰糠疹之 病因;玫瑰糠疹可以完全復原,再發生之機率極低等語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服用之系爭產品,雖含有未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添加之Sibutramine 藥物成分,然此藥物成 分既經上開專業機構認為無造成玫瑰糠疹之醫學紀錄;且 醫學上認為玫瑰糠疹最可能的致病原因係與病毒感染相關 ,預後情形良好,大部份會自己痊癒,也很少復發等情, 則自難逕予推認原告所患之玫瑰糠疹係由於服用非法含有 Sibutramine 藥物成分之系爭產品所導致。是本件即使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有責行為,原告仍難證明其所罹患之玫 瑰糠疹此損害結果係因服用系爭產品所致;且與被告之有 責行為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甚明。四、本件原告既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仍遽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 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第1 項、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森得易購 公司亦應與被告己○○、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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