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乙○○○
甲○○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時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7,843,51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61,0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433,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98,7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9,69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1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284,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庚○○及辛○○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某時許 分別駕駛車號G3-0631 號、8299-HG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DZ - 5581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49.7公 里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被告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 ,被告庚○○及辛○○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視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江麗玉(即原告乙○○○之女兒、原告甲○○之妹 、原告己○○及戊○○之母親)駕駛車號W6-8127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丁○○行駛於該路段,詎因被告丙○○疏 未注意後方江麗玉駕駛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江麗 玉欲閃避時,不慎擦撞路中紐澤西護欄後翻覆,被告辛○ ○及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江麗玉之自 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江麗玉及原告丁○ ○送醫,惟江麗玉仍因車禍所致多發性鈍性傷害造成第1 頸椎脫臼和第5 頸椎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而原告 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第4 、5 、6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及呼吸衰竭、左側恥骨骨折、 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組織壞死等傷害。 ㈡針對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具有幾處疏誤說 明如下:
⒈依據鑑定人吳宗修副教授於98年10月28日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根據其中一位證人 丁○○3 次筆錄來判斷,車禍發生前,有一「不明車輛 」(第5 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死者車輛前方。惟: ⑴原告丁○○於刑事偵查之警詢中證稱:「只知道遭後 方車輛撞擊後失控,因前方內側車道車輛切換至我車 行駛車道,致我車向右閃避後,不知遭何車碰撞而翻 車」等語,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死者駕車開在中 線車道,內線車道突然有部車轉到中線車道,死者就 要切到外側車道,突然聽到碰撞聲,死者車子就翻覆 」等語。足認死者因前方內側車道車輛切換至死者車 行之中線車道,致死者向右(外側車道)閃避。是故
,死者既然是向右(外側車道)閃避,怎會在閃避中 或閃避後與內側車道之被告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因此,死者所駕車輛與被告丙○○所駕車輛碰撞之 時間點應該是在死者閃避前或閃避時所發生,且車禍 事故之關係人原告丁○○、被告丙○○、辛○○、鄭 德凌應皆未看到或說到「有一不明車輛」。因此,從 警偵訊中證人丁○○(即本件原告)之角度言,除其 所搭乘之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A 車外,其餘車輛對葉 毓初而言,都是「不明車輛」,包含被告辛○○所駕 駛之B 車、被告庚○○所駕駛之C 車、被告丙○○所 駕駛之D 車、或尚有其他第5 輛車輛,因此,是否尚 有鑑定人所稱第5 輛「不明車輛」,實應再參照其他 被告之供詞作佐證,尤其是同在內線車道之被告李麗 珠之供詞。而依據被告丙○○(D 車駕駛)及緊跟在 其右後方之被告辛○○(B 車駕駛)於警偵訊中之供 述,皆未提及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被告丙○○駕駛的D 車前方有一「不明車輛」,因此可知,車禍發生前或 當時,並無第5 輛「不明車輛」行駛於案發現場之內 線車道上。
⑵車禍發生前D 車應在A 車左前方內側車道上: 依據A 車與D 車之擦撞痕跡及烤漆轉移等物理跡證, 鑑定意見三稱「…小客車D 右後車門遭小客車A 左前 保險桿護條固定片刮擦痕跡係由後往前,小客車A 續 往前以左後車身碰撞小客車D 右後輪與右後角保險桿 …」,可知A 車與D 車擦撞方式,是小客車A 以較快 之車速自右後方往前擦撞小客車D 。據此可知,車禍 發生前D 車應該是行駛在A 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 而非在A 車左後方。
⑶綜合上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 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有一不明車輛」應該就是被告 丙○○所駕車輛,而非有第5 輛「不明車輛」出現, 從而,被告丙○○應負起本件肇事主要責任。
⒉被告庚○○酒駕部分:
死者江麗玉所駕車輛原係行駛在中線車道,而被告辛○ ○、庚○○所駕車輛亦行駛在中線車道,據被告庚○○ 於偵查中陳述:當時伊開在中線車道,被告辛○○駕車 在伊前方等語明確,而被告辛○○、庚○○所駕車輛撞 擊死者所駕車輛的位置也是在中線車道,斯時死者江麗 玉所駕之車輛尚未閃避到外車車道,又被告辛○○於鈞 院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當時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距離左前方被告丙○○所駕車輛約2 個車身距離 。顯見被告辛○○、庚○○所駕車輛並未與行駛於同一 車道之前方車輛即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車輛保持應有之 安全距離,且被告庚○○當時酒測值高達0.61MG∕L , 違反「不得酒駕」之交通安全規則非常明顯,其酒駕行 為定影響閃避A 車的可能性,鑑定意見書中認定被告庚 ○○酒駕行為非肇事因素,不具肇事責任,實難令人信 服。
⒊鑑定意見書判斷被告辛○○有無具有過失之鑑定意見, 具有妄斷之處:
⑴鑑定意見缺乏被告辛○○於本院98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程序所稱:車禍當時其所駕駛之B 車,距離左前方 內線車道由丙○○駕駛的D 車,約2 個車身的距離。 ⑵另外,從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A 車失控後即與被告李 麗珠所駕駛之D 車擦撞,或如上開之推斷被告丙○○ 所駕駛之D 車就是鑑定意見書中所稱「有一不明車輛 」等2 點判斷,行駛中線車道之A 車與行駛內線車道 之D 車,應為約略併行或距離不到一個車身。
⑶綜上判斷,被告辛○○所駕駛之B 車,與前方行駛於 同一中線車道之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A 車,兩車間之 距離應該僅有1 個到3 個車身之距離(約5 至15公尺 ),故被告辛○○所駕駛之B 車與前方之A 車顯未保 持安全距離,故於A 車發生車禍後,被告辛○○當然 沒有足夠的距離、時間閃避A 車進而追撞前車,其顯 然違反「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為死 者江麗玉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丙○○ 、辛○○、庚○○應各負40% 、15% 、15% 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等3 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或原告丁○○之受傷,構 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 ㈣原告乙○○○、己○○及戊○○3 人已均分領取死者江麗 玉部分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1,500,000 元,故每人 應扣除500,000 元。另外,原告丁○○之醫療費用已全額 經由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故不再請求醫療費用。另 外,殘廢給付部分已領取第七級殘廢給付550,000 元,此 部分應於下述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
㈤關於死者江麗玉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2 條以及民法 第194 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乙○○○請求賠償明細(698,733元): ⑴扶養費212,476元:
死者江麗玉95年12月15日死亡時,原告乙○○○(18 年1 月17日出生)年齡未滿78歲,其平均逾命尚有10 .01 年(參94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即可受 女兒扶養年限逾10年,以每年扶養費154,000 元計算 (逾70歲為77,000元+77,000元),10年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霍夫曼係數為8.278283),扶養 費共計1,274,856 元(154,000 ×8.278283=1,274, 856 );而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除死者江麗玉外 ,尚有生存之子女甲○○、江松柏、江秋霞、江碧華 、江碧秀,應各盡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故上開金額 除以6 ,即212,476 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年老喪女,精神上之痛苦極大,故爰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⑶綜上,合計1,712,476 元,乘以過失比例70﹪後,再 扣除500,000元,則得請求之金額為698,733 元。 ⒊原告甲○○請求賠償明細(229,698元) 原告甲○○就其所支出之殯葬費部分,以其價額190,00 0 元之龍巖人本禮儀服務為主,再加上其餘之殯葬費13 8,140 元,共計328,140 元,再乘以過失比例70﹪後, 則得請求之金額為229,698 元。
⒋原告己○○請求賠償明細(410,000元): ⑴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喪母,精神上之痛苦極大,故爰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1,200,000元。
⑵汽車剩餘價值之損害100,000元:
死者江麗玉所有車號W6-8127 號自用小客車全毀,該 車之剩餘價額約200,000 元,而其繼承人有原告劉時 宏、戊○○2 人,故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 0
元。
⑶綜上,合計1,300,000 元,乘以過失比例70﹪後,再 扣除500,000元,則得請求之金額為410,000 元。 ⒌原告戊○○請求賠償明細(410,000元): ⑴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原告喪母,精神上之痛苦極大,故爰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1,200,000 元。
⑵汽車剩餘價值之損害100,000元:
死者江麗玉所有車號W6-8127 號自用小客車全毀,該 車之剩餘價額約200,000 元,而其繼承人有原告劉時 宏、戊○○二人,故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00 0 元。
⑶綜上,合計130 萬元,乘以過失比例70﹪後,再扣除50 萬元,則得請求之金額為410,000 元。
㈥關於被害人丁○○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以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 明文。
⒉請求賠償明細(2,433,624 元):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0 元): 醫療費用已全額經由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故不 再請求醫療費用。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3,178,165元: 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7 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69.21 ﹪,原告於44年6 月3 日出生,95年12月15日車禍受傷時尚未滿52歲,如工 作至60歲退休,則尚可工作逾8 年,以年薪668,000 元計算,8 年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共計3,17 8,165 元。(年薪668,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69.21 ﹪×霍夫曼係數6.874342=3,178,165 元) ⑶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並遺
存第7 級之殘廢,精神上之痛苦極大,故爰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⑷綜上,合計3,978,165 元,乘以過失比例70﹪後,再 扣除50萬元,則得請求之金額為2,284,716 元。 ㈦據上,除死者江麗玉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外,被告丙○○、辛○○、庚○○應各負40﹪、15﹪、15 ﹪之過失責任,且被告等3 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或原告丁 ○○之受傷,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共同侵 權行為。
㈧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98,7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9,698 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284,71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辯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就被告有 何過失,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626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害人駕駛之車輛行駛於事故路 段時,其左側車身先與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被告丙○○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翻覆,嗣被告丙○○車輛隨即於左側擦撞內 側護欄,行駛在後之被告辛○○、庚○○車輛於中內側車 道因前方狀況而閃避不及,2 車頭先後與翻覆被害人車輛 之左前輪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車輛左前輪上移轉自被告 丙○○車輛之綠色漆痕再移轉至被告辛○○及庚○○引擎 蓋輪圈印痕,研判被告丙○○右側車身與未翻覆前死者江
麗玉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翻覆之被害人車輛先與被 告辛○○發生碰撞,遂朝北方向滑行,再與被告庚○○車 輛發生碰撞。是以,被害人車輛究係死者江麗玉駛入內側 車道擦撞內側車道之車輛,致失控翻覆;抑或,內側車道 變換車道不當,致死者江麗玉欲閃避而遭後方車輛追撞致 翻覆,因現場並未採得進一步跡證足供比對,尚難遽斷。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定現有卷證跡證資料無 法釐清確認「死者江麗玉車輛翻覆實際原因究係被告丙○ ○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與中內 車道之被害人車輛碰撞」,抑或「被害人車輛由中內車道 向左變換車道時,與內側車道之被告丙○○車輛碰撞而致 肇事」實情不明。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一同上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結論 。是無從證明被害人死亡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丙○○間有 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辛○○則辯以:
對於鑑定報告之結果沒有意見。被告辛○○所駕駛車輛係於 死者江麗玉之車輛翻覆後才撞上,並非所駕駛之車輛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庚○○則辯以:
對於鑑定報告之結果沒有意見。被告庚○○所駕駛車輛係於 死者江麗玉之車輛翻覆後才撞上,並非所駕駛之車輛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庚○○雖為酒駕,但事發當時被告庚 ○○係在抽煙,而非低頭拿香菸;復因當時無其他燈光來源 ,而被告庚○○係跟著被告辛○○之車輛行駛,致使閃避不 及。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丙○○、庚○○及辛○○於95年12月15日某時 許分別駕駛車號G3-0631 號、8299-HG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DZ- 55 81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 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49 .7公里桃園縣蘆竹鄉路段,適死者江麗玉(即原告乙○○ ○之女兒、原告甲○○之妹、原告己○○及戊○○之母親
)駕駛車號W6-812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丁○○行駛於 該路段,4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者江麗玉受有多發性鈍 性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和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因而神經 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側第4 、5 、6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及呼吸衰 竭、左側恥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 併組織壞死等傷害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2063號相 驗卷第76頁、96年度偵字第26626 號偵查卷第2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車號G3-0631 號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惟疏未注意後方被 害人江麗玉駕駛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害人江麗 玉欲閃避時,不慎擦撞路中紐澤西護欄後翻覆,而被告庚 ○○及辛○○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死者江麗玉之自 用小客車,致死者江麗玉死亡及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 ,是被告等人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過失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原告丁○○、被告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下: ⑴原告丁○○陳稱:本件車禍伊只知道渠等之車輛遭後 方車輛(車號不明)撞擊後失控,因前方內側車道車 輛切換至伊車行駛車道,致伊車向右閃避後,不知遭 何車碰撞而翻車,嗣有撞到護欄,但不知道是內側還 是外側護欄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80頁至第83頁)。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伊係駕駛車號G3-0631 號 自小客車,伊發現危險時,該W6-8127 自小客車已經 停在伊前方約30-40 公尺左右,當時伊時速約100 公 里左右,行駛於內側車道,感覺好像有東西從右側撞 擊過來,右側車身遭撞擊後,方向盤向左偏去,伊緊 握方向盤,伊車子左側擦撞到內側護欄而肇事,但是 無法確定是哪一部車來撞伊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 右側車身、左側車身車前大燈、保險桿、左前輪胎均 有損壞,之前那輛小自客W6 -8127翻覆於伊前方內側 車道上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50頁 )。
⑶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是駕駛DZ-5581 號 自小貨車,伊時速約100 公里左右,行駛於內二車道
(即中內車道),與內側小自客車G3-0631 號保持二 、三部車的距離,在該車閃躲W6 -8127小自客後,當 近光置照到事故翻覆車時,伊要踩煞車閃躲已經來不 及,於是便撞上W6-8127 小自客而肇事,伊的左前車 頭受到撞擊,撞到江麗玉所駕駛車輛之側面,但不確 定是左邊還是右邊,之後伊車輛即往外側閃避等語( 見上開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0頁)。 ⑷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是駕駛車號8299-H G 號自小客車,當時伊時速約80至90公里,伊係行駛 於中線車道,伊低頭要拿香菸,沒看到前面車輛動態 ,因此撞到後才知道發生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 車頭受損,當時不清楚前方有幾台車等語(見上開相 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0頁)。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案件,經採證本件死者江 麗玉所駕駛之W6-8129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 車)、 被告丙○○所駕駛之G3-0631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D 車)、被告辛○○所駕駛之DZ-5581 號自小貨車(以下 簡稱B 車)、被告庚○○所駕駛之8299-HG 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C 車)之車漆轉移痕跡、輪圈破裂痕跡、車 漆碎片、輪圈及胎壁刮擦痕、凹陷型態後,復參酌由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研判本件車禍發生情況乃係由死者江麗 玉所駕駛之A 車行駛於事故路段時,其左側車身先與被 告丙○○行駛於內側車道之D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翻 覆,後D 車隨即左偏擦撞內側護欄,由被告辛○○、庚 ○○行駛在後之B 、C 車於中內側車道因未察前方狀況 而閃避不及,兩車車頭先後與已翻覆之A 車左前輪發生 碰撞,並使A 車左前輪上轉移自D 車之綠色漆痕再轉移 至B 、C 引擎蓋上輪圈印痕邊緣(見上開相驗卷第81頁 至第99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丁○○與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復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之現場勘察報告,本件車 禍之發生順序,應係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A 車左側先與 被告丙○○所駕駛之D 車右側發生碰撞,致被告丙○○ 所駕駛之D 車撞擊內側護欄,A 車與D 車發生碰撞後翻 覆,被告辛○○、庚○○所駕駛之B 、C 兩車撞擊至A 車。是本件次應審酌者在於:⑴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A 車為何會與被告丙○○所駕駛之D 車發生碰撞;⑵被告 辛○○、庚○○所駕駛之B 、C 兩車自後追撞翻覆後之 A 車,渠等是否應就死者江麗玉之死亡與原告丁○○所
受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㈢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A 車為何會與被告丙○○所駕駛之D 車發生碰撞: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行駛於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後方死 者江麗玉駕駛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死者江麗玉 欲閃避時,不慎擦撞路中紐澤西護欄後翻覆云云,然此 與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結果及本院認定係由 死者江麗玉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先碰撞後,A 車 始翻覆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後,當日 於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感覺好像有東西從我右側撞擊 過來…,」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20頁),並未述及當 時其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而原告丁○○於警詢中陳稱: 「(如何翻車)前方因內側車道車輛切換至我車行駛車 道,致我車向右閃避後,不知遭何車碰撞而翻車。」等 語(見上開相驗卷第81頁),而原告丁○○亦未述及當 時前方內側車道欲切換至渠等車道之車輛即為被告丙○ ○所駕駛之車輛,自難因當時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 係在內側車道,即認被告丙○○當時貿然變換車道,致 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路中護欄後翻覆。 ⒉原告丁○○上開陳述雖稱:渠等車輛向右閃避後,不知 遭何車碰撞而翻車等語,雖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 斯時在死者江麗玉所駕車輛之左側之位置不同,惟本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 行行車事故鑑定,經交通大學進行肇事重建後,認係A 車受不明內車道往中內車道變換之車輛影響,緊急往右 轉向偏閃,因瞬間轉向過大導致離心力超過輪胎與路面 摩擦力,而形成偏軌運動往左向內車道,與D 車觸擊; D 車因而向左擦撞護欄,造成左前輪鋼圈破損,A 車並 進而翻覆,B 車以正面撞擊前方已翻覆之A 車左前輪, 並向右閃躲而續以左車身擦觸A 車,斯時A 車約在中內 與中外車道間,續遭C 車正面撞上左前輪,繼而往左前 方(北偏西)彈轉至最終停止處(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綜上,就原告丁○○上開陳述復參以上開交通大學所 為之肇事重建結果,應認係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車輛向 右閃避後,因瞬間轉向過大導致離心力超過輪胎與路面 摩擦力,而形成偏軌運動往左向內車道,並與被告丙○ ○所駕駛之D 車發生碰撞。
⒊證人吳宗修(現任交通大學運輸科技管理學系專任副教
授)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行車事故之鑑定報告係由伊所 為;若分析另外一個情狀,如果是D 車往右靠往右偏, 來造成這個車禍的話,雙方的車損會非常類似,但是力 學的結果在最後的佈局會不一樣,因為車子在跑的時候 會有一個運動動能,如果有人右邊接觸他會往左邊偏, 如果左邊接觸他會往右邊偏,彎多大視他受到轉移的動 能的大小而定,如果D 車突然往右偏接觸到A 車,通常 A 車受撞會直接往右偏往外側護欄去,D 車則會警覺到 碰撞後轉向內側護欄,如果是這個結果,B 、C 兩車會 看到上述狀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而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 :「…,我當時行駛於內二車道(中內車道),與內側 小自客G3-0631 保持2 、3 部車的距離,在該車閃躲W6 -8127 小自客後,當近光燈照到事故翻覆車時,我要踩 煞車閃躲已經來不及,…」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5頁 ),亦未敘及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有變換車道之情 形,應認證人吳宗修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依據力學原理 ,再參酌原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所為之現場勘察報告,所為之上開肇事重建過程,堪 信為真實。
⒋從而,本件車禍係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A 車,受不明內 車道往中內車道變換之車輛影響,緊急往右轉向偏閃, 因瞬間轉向過大導致離心力超過輪胎與路面摩擦力,形 成偏軌運動往左向內車道,而與被告丙○○所所駕駛之 D 車右側發生碰撞,而非原告主張被告丙○○行駛於上 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後方死者江麗玉駕駛之車輛,即貿然 變換車道,致死者江麗玉欲閃避時,不慎擦撞路中紐澤 西護欄後翻覆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上 開過失,即屬無據。此外,被告丙○○駕駛D 車行駛於 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遭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A 車碰撞 ,則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國 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 上開97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偵查卷第22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責任,則無理 由。
㈣被告辛○○、庚○○所駕駛之B 、C 兩車自後追撞翻覆後 ,由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A 車,渠等是否應就死者江麗玉 之死亡與原告丁○○所受之傷害,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 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參以刑法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關於過失之定 義,應認上開法條所稱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係以客觀 之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為基礎,即以行 為人於行為時所特別知悉之事情,及依行為人所處之情 況,一般通常人亦得知悉之事情為基礎,在此情況下, 一般通常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須得預見,且亦得 採取迴避結果發生之適當措置,若無預見或迴避之可能 性時,即無客觀注意義務存在,所生之結果乃出於不可 抗力,不得謂有過失。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辛○○、庚○○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追撞死者江麗玉所駕駛之A 車,致死者江麗 玉死亡及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依上開交通 大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重建過程,乃係死者江麗玉所駕 駛之A 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D 車發生碰撞後翻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