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爭執,影響原告 是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 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 意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2 、3 項係請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72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1 日為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22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則具狀減縮 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因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3年3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服務,於本件勞 資爭議發生時係擔任被告公司航行管理部之B747-400巡航機 長(即資深副駕駛)職務。緣原告為熟悉空中巴士A330機型 飛機之性能及技術操作內容,乃於97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0 分許,至被告公司派遣中心借用上開機型飛機專用之筆記型 電腦,惟因使用不慎,該電腦甫開機即當機而無法操作,繼 經自行檢修後亦無效果,嗣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歸還上開電 腦時,即向被告公司派遣科課長簡聰華告知上開電腦故障, 並表示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詎被告公司航員管理部經理丁○ 於同年月6 日下午約談原告時,竟誣指原告意圖竊取電腦, 並強逼原告主動辭職,否則將予開除;因被告公司不願查明 事情原委,亦未給予原告充分辯解,是原告乃在被告公司航 員管理課副課長甲○○之催促下,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下午 4 時51分許,依甲○○口述之內容擬定辭呈申請書(下稱系 爭辭呈)並傳真與被告。然因原告實無離職意願,故旋於翌 日即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公司撤回(銷)系爭 辭呈,惟丁○卻向原告威脅被告公司即將對原告作出免職處 分,故原告聞訊後即於同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豈知於調解會議召開前,被告即將原告免職,此 舉實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40條關於勞資爭議期間不 得將原告解僱之規定,況被告所定工作規則並無得為免職處 分之規定,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濫權。
㈡次查,原告縱因過失而損壞上開電腦,然依比例原則被告應 以行政懲處處分原告即為已足,實未達將原告免職之程度; 詎被告竟未遵「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員行政手冊」(Pi lot Administration Mannual,下簡稱「飛行員管理手冊」 )第13.3.5條所規定之調查程序審認適當之懲處方式,即率 捨內部調查及懲處程序於不顧,反誣指原告竊取電腦並以免 職為要脅,致原告為免遭公司免職及顧及個人名譽,不得已 乃提出系爭辭呈與被告。惟原告出具系爭辭呈既係遭被告公 司代理人或使用人詐欺或脅迫所為,業如前述,自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及第224 條之規定撤銷前揭離職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辭呈既經原告於97年8 月8 日撤銷(或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即仍屬存在 ;然原告嗣催請被告繼續提供工作時,被告卻藉故已批准原 告辭呈為由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甚且自行寄送離職證明書與 原告,是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至為明確。基此,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仍存在,而原告經被告違法解職前6 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2,092 元,自得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97年8 、9 月份已到期之未付薪資430,667 元,及自 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為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 付262,092元。
㈢又查,原告年齡為54歲,且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長達14年7 個 月,即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之條件,而 原告並無不良紀錄,又未尋妥更高職位工作,除駕駛飛機外 別無其他專長,亦無可能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機師,衡 情原告斷無可能與主管協談後即萌生離職意思並自願放棄領 取高額退休金之權益。復參以系爭辭呈上係記載:「職丙○ ○(300168)因個人生涯規劃,擬申請辭職」等語,所用辭 句乃「擬申請辭職」,係向被告「徵詢應否辭職」之請示, 並非申請辭職之意,其法律性質尚未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至多僅為辭職之要約,自須待被告批准或答覆,該 辭職請示始生效力;而依「長榮航空公司管理規則」(下簡 稱「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原告辭職須經被告 公司核准始生效,另飛行員管理手冊第14.2.1條亦規定,員 工自請離職須於離職3 個月前向公司提出,且辭呈尚須公司 權責主管批准後,雙方間僱傭契約方為終止,則上開辭職之 請示既未經被告批准,自不生任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 力。況系爭辭呈倘於97年8 月7 日已經生效,被告斷無可能 於同年月8 日又舉行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下簡稱人評會) 會議,並經人評會決議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且於同日透過 公司內部網路通報各部門及全體員工周知,及於同年月10日 傳真免職令與原告,益徵系爭辭呈確實尚未經被告批准,且 已因原告嗣後撤回而不生效力。
㈣為此,爰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為止,按月於 次月15日給付原告262,09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即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第2 、3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告公司A330機型飛機專用之筆記 型電腦,經被告公司航員管理部經理丁○約談後,無法提出 合理解釋遂自請離職,被告公司或所屬人員絕無任何詐欺或 脅迫原告辭職之行為。而按飛航員之紀律管理於飛航安全至 為重要,因原告前開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忠誠義務且係重
大違紀行為,故雙方已難維持互信,被告實難再委以原告飛 行重任;惟原告既已於97年8 月7 日上午電告丁○欲辭職, 並於同日下午將自行撰寫之系爭辭呈傳真與被告,則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於是時起即為終止。且按辭職乃終止勞動契約之 單方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或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 效力,此於民法第94、9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其辭職之意 思表示達到被告後,復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撤回該離職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準此,原告既已自請辭職,且 其離職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 經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尚無理由。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強迫而自請離職,且係遭被告違法 解僱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8 月6 日接受丁○約談時,對 丁○詢問其為何擅自取走上開電腦等節均默然不語,而丁○ 就此亦提醒被告公司將於同年月8 日召開人評會,希原告能 提出合理說明,以免評議委員做成對其不利決定,是以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已10餘年,對免職處分之作成須經紀律評議委 員會調查後議決,尚非丁○單方所能決定之相關免職程序理 應知之甚詳,則原告稱係遭丁○強迫主動辭職否則將予開除 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公司人評會於97年8 月8 日係依照 原訂時程舉行,會中評議委員以原告竊取公司財物,認已違 反工作規則及相關勞動法令而決議予以免職,並為公司內部 相關部門之異常通知,然因原告已先自請辭職生效,故被告 並未對原告公告免職或寄達免職通知,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將 其違法解僱一情;至原告所提出之「飛航人員異常通知」( Flight Crew Irregularity Notice ),係被告公司對飛航 人員請假未通知公司等影響航班事項所為之內部通報,並非 原告所稱之「免職令」,倘被告欲對所屬飛行員為免職之處 分,應係以書面為解職之通知,而非以內部異常通報之方式 為之。
㈢又原告復主張其辭職應待被告批准始生效力,且依系爭辭呈 之文意,其係向被告「徵詢應否辭職」之請示,並非申請辭 職之意,其法律性質至多僅為辭職之要約云云。惟查: ⒈依「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雖規定:「辭職者,須於下 列規定時間前提出辭職報告書,經核准後生效」,惟該管 理規則第1 條第2 項另規定:「本管理規則未定事項或員 工工作性質特殊者,應適用其他相關規則、辦法、通告或 法令之規定。」,而飛航人員即屬該管理規則所稱之員工 工作性質特殊者,應適用「長榮航空公司飛航人員管理辦 法」(下簡稱「飛航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此觀諸該 管理辦法第1 條所示:「飛航人員依本辦法之規定管理,
本辦法未訂事項應適用長榮航空公司管理規則之規定。」 等語自明;另據兩造於83年至91年間所陸續簽訂之「訓練 及服務合約書」、「晉升訓練同意書」、「轉換訓練同意 書」等文件內容以觀,亦足證兩造間有關服務期限等事項 ,皆依「飛航人員管理辦法」辦理。嗣「飛航人員管理辦 法」整個併入「飛行員管理手冊」後,任何援引「飛航人 員管理辦法」者應被解讀為即係援引「飛行員管理手冊」 。而遍觀「飛行員管理手冊」,並無規定飛行員辭職須經 被告批准始生效力,故原告稱其辭職尚須經被告批准始生 效力云云,顯與「飛行員管理手冊」之規定不合,殊屬無 據。
⒉再觀諸原告於97年8 月8 日所提出撤回(銷)其離職意思 表示之報告書所示,其內容提及「傳真之辭呈」及「撤銷 原辭呈」等語,另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其內容亦述及「辭職信」、「撤銷(撤回)該辭呈 」等語,復稽之證人丁○及甲○○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內容,均足證原告傳真系爭辭呈與被告時,其真意顯 係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其所稱「單純 辭職意向請示」或「辭職請示」之意。又按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 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傳真系爭辭呈與被告 收受時,應認原告之辭職業已生效,尚無待被告之批准或 同意,自無原告所稱「辭職之要約」可言;況縱認原告辭 職須經被告之批准始生效力,而原告於97年8 月6 日與丁 ○面談後,其隨即於翌日下午向被告提出辭呈並為被告所 接受,亦可認原告之辭職已得被告之同意而生效。 ㈣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既經兩造 於97年8 月7 日合意終止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離職後之薪 資;況原告請辭後實際並無飛行,有關職務津貼(duty all owance)、飛行津貼(flying allowance)及日支差旅費( perdiem ),皆係飛行員有實際飛行始得領取該津貼、日支 費,即便原告得請求離職後之薪資,惟原告既未實際飛行, 自不得請求該津貼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3年3 月21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其於本件勞資爭議 發生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B747-700巡航機長(即資深副駕駛 ),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㈠第13頁背面)。
㈡原告於97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確有至被告公司派遣 中心拿取空中巴士A330型飛機之筆記型電腦,並於同年8 月 5 日歸還,歸還時原告並有向被告公司派遣科課長簡聰華表 示上開電腦故障,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㈠第40至58頁)。
㈢被告公司航員管理部經理丁○於97年8 月6 日下午,在被告 公司航員管理部確有約談原告;另被告公司航員管理課副課 長甲○○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4 時許,亦確有撥 打電話與原告聯絡。
㈣原告於97年8 月7 日下午4 時51分許,確有傳真系爭辭呈與 被告收受,繼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復提出報告書欲撤回上開 辭呈,有系爭辭呈(參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及報告書(參 見本院卷㈠第18頁)附卷可查。
㈤被告公司於97年8 月8 日確有召開飛航人員評議委員會,決 議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
㈥本院卷㈠第20頁背面之飛航人員異常通知(Flight Crew Ir regularity Notice),確屬被告製作之文書。 ㈦被告確有於97年8 月12日寄發桃園蘆竹郵局存證號碼00721 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原告之辭職自97 年8 月7 日到達被告公司時生效等語,原告並於翌日即同年 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考(參見本 院卷㈠第21頁背面)。
㈧原告確有於97年8 月14日對被告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519號 存證信函與被告收受,以催告被告儘速為原告安排飛行班表 ,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 ㈨被告公司已於97年9 月1 日寄發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收受。 ㈩原告於被告公司之97年2 月份月薪為236,286 元(薪資211, 600 元+ 津貼24,686元)、97年3 月份月薪為270,091 元( 薪資211,600 元+ 津貼270,091 元)、97年4 月份月薪為29 0,104 元(薪資211,600 元+ 津貼78,504元)、97年5 月份 月薪為238,397 元(薪資211,600 元+ 津貼26,797元)、97 年6 月份月薪為250,732 元(薪資211,600 元+ 津貼39,132 元)、97年7 月份月薪為286,942 元(薪資211,600 元+ 津 貼75,342元),另被告公司就原告97年8 月份之月薪已給付 93,517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資料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6至32頁)。
本件勞資爭議發生時,原告確曾於97年8 月8 日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9 月23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
錄、調解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行政處收件收據回執單附卷可 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19、20頁)。四、兩造於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原告於97年8 月7 日下午傳真系爭辭呈予被告,是否係遭被 告公司航員管理部經理丁○及副課長甲○○以詐欺或脅迫方 式所為?抑或其係自願離職?原告嗣於翌日以撤回該辭呈之 方式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㈡原告於97年8 月7 日下午傳真辭呈予被告後,是否即生辭職 之效力?抑或否須待被告公司之批准始生效力?倘上開辭呈 須經被告公司之批准始生效力,則於97年8 月8 日原告撤回 該辭呈前,被告公司是否已經批准或同意上開辭呈,而兩造 間已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㈢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97年8 月份未付薪資168,575 元及9 月份未付薪資262,09 2 元,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 ,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262,092 元,有無理由?抑或應扣除 職務津貼(duty allowance)、飛行津貼(flying allowanc e)及日支差旅費(perdiem) 後,只得請求本薪45,000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遭被告以 詐欺或脅迫方式所為,且其意思表示已因達到被告而發生效 力: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 當之;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7 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 遭被告公司航員管理部經理丁○等人詐欺或脅迫所為等語 ,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於97年8 月7 日下午傳真系爭辭呈與被告 並非基於其本意,而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所為乙節,於 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或供本院調查
,是否值堪採信,已非無疑。而本院於審理中就上情訊 之證人即被告公司航員管理部經理丁○及副課長甲○○ ,經證人丁○具結證稱:「(問:8 月6 日下午當天談 話內容?)8 月5 日晚上7 點多原告把電腦拿回去航行 管制室,原告認為是歸還,但公司看法與原告看法不同 。8 月6 日我找原告詢問他何以去拿A330機隊的電腦? 因原告是747 機隊的飛行員,每個機隊有不同的電腦, 飛行員在任務簡報完之後就會攜帶他們機型的電腦上飛 機。我問原告之後,原告說他自己想要學習330 機隊技 術的知識,所以他私自把電腦借去,他說他想要下載A3 30相關的資料就歸還,但可能是他的隨身碟中毒,所以 導致他的電腦中毒。因我們查錄影帶原告是7 月20日就 拿電腦,我就問他何以遲到8 月5 日才拿回來?原告說 因他都在飛行勤務,因電腦壞掉,他就放在儲物箱裡面 ,等修完他就會拿回來。我跟他說據我們瞭解,8 月6 日時我們發現電腦無法開機,不像電腦中毒的樣子,每 個電腦都有財產編號,那編號有被撕下再貼回去的痕跡 ,我問原告這要怎麼解釋,原告說他不曉得何以會這樣 。原告這樣的解釋很難自圓其說,我跟他提到公司這種 筆記型電腦曾經有遺失過二台,原告身為飛行員,應該 知道不同機隊的人不應該去拿不同機隊的電腦來使用, 我跟他說你這樣個行為很難理解。原告還是說他想要借 看電腦,因電腦很新,他想要使用。他有說他7 月時有 買壹個新的筆記型電腦,所以沒有理由去拿公司的電腦 。我跟原告說任何人都知道對公司物品如果不告而借應 該是一種偷竊行為,公司對員工操守都非常重視,這原 告也知道。過去我們也曾經有人因偷竊行為遭受公司嚴 重處分,包含免職、降級的情形,我跟原告說這電腦私 自取用對電腦做了甚麼事情只有原告自己最清楚,我跟 他說公司就這個事情準備召開人評會,另我有告知原告 說他可以自己選擇不參加這個人評會,自己考慮請辭。 我是8 月6 日跟原告談,我說如果原告決定要辭職,可 以先回家考慮壹個晚上再向公司答覆…」、「(問:當 時你有無要求原告主動辭職?)我沒有主動,我是跟原 告說你可以考慮,我跟他說這是重大的決定,要他跟家 人商量。」、「(問:當時原告有無表示說同意或反對 自己辭職?)當時沒有說,他只說可不可以給我多一點 時間。」、「(問:當時原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正常 ,他有表示這件事情造成困擾他很抱歉。」等語(參見 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另證人甲○○亦具結證稱:「
(問:據人事經理丁○陳述說,你在97年8 月5 日到97 年8 月7 日之間有跟原告聯絡,請他到公司?)是,我 是在97年8 月7 日早上將近11點有跟原告聯絡,打過二 次電話,一次是在下午將近4 點鐘打的。」、「(問: 早上11點時的談話內容?)因為前一天丁○跟丙○○聯 絡過…,所以丁○請我打電話給丙○○,看他如何決定 ,當時丙○○跟我說,他要辭職但是人在外面,不方便 把辭呈給我,所以我後來在下午將近4 點我才又打一次 電話給他。」、「(問:下午4 點談話內容?)我下午 4 點問丙○○決定如何,是否要把辭呈給我,丙○○後 來就把辭呈傳真過來,在電話中丙○○說,他願意辭呈 ,要把辭呈傳真過來…」、「(問:你那時候有無告訴 丙○○,如果不辭職就要開除?)沒有。」等語(參見 本院卷㈠第117 、148 頁)。
⑵綜核上開證人所述證言可知,證人即被告公司航員管理 部經理丁○前就原告不告而取用非與職務相關之電腦一 事約談原告時,固曾向原告談及被告公司就此事件已準 備召開人評會議處,而原告亦可考慮自動請辭等語,然 原告當時並未立即為任何意思表示,而係待翌日經證人 即被告公司航員管理課副課長甲○○依雙方前日談話內 容電詢其決定後,乃選擇辭職並自行傳真其所繕打、簽 名之系爭辭呈至被告公司,顯見原告之辭職應係其返家 後幾經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其辭職之意思表示係 受他人詐欺或脅迫所為,此亦不因原告就系爭辭呈之內 容是否係經證人甲○○口述以書立一節而有異。此外,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對 其施以詐欺或脅迫,致其於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怖而書立 系爭辭呈並傳真與被告收受一情,亦如前述,揆諸前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第224 條規定撤銷上開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 ,確屬有據,即非可採信。
⒊再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715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辭呈係由原告於97年8 月7 日 下午5 時12分許傳真與被告收受乙情,有系爭辭呈左上方 記載之傳真日期及時間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方時尚未逾被告公司下班時間, 且原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遭被
告以詐欺或脅迫方式所為,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前揭離 職之意思表示已於是時因達到被告可支配之範圍而發生效 力。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原告提出辭呈且經被告收受同意而合 意終止,被告嗣後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⒈按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參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亦可因雙方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而終止,亦即所謂合意終止之契約,此須出於一方之 要約、他方之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方發生合意終 止契約之效力。且勞雇雙方倘經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 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 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 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渠等間本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抗辯 該僱傭關係已因原告自請離職且被告亦表同意而合意終止 ,但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先就渠等間僱傭關係 已經合意終止乙節負證明之責;然如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答辯稱其公司航員管理部經理丁○前 於97年8 月6 日,即曾在與原告之商談過程中,詢及原 告是否考慮自動離職,嗣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即選 擇辭職並將其離職之意思表示傳達與被告公司知悉,而 被告於接獲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復 無表示不同意之意思等情,有被告於同年月12日向原告 重申「台端之辭呈,業於97年8 月7 日到達本公司時生 效」等語之桃園蘆竹郵局第00721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不爭執其自同年月8 日以後之薪資,被告即未再支付 分文乙情,足見兩造應已於97年8 月7 日達成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之合意無訛,是被告辯稱於收受原告之辭呈時 ,即已同意終止渠等間之僱傭契約一節,應屬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提出辭呈之用意,係向被告「徵詢應否
辭職」之請示,並非申請辭職之意云云。然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尤需通觀全文,並斟酌為意思 表示當時之情形,綜觀相關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查原告於與被告公司航員管理部經理 丁○之商談過程中,丁○確曾提及原告是否選擇自動離 職等方案乙情,既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 本院卷㈠第148 頁),併參諸原告為撤回該辭呈而提出 之報告書,其上已明載:「以本報告書撤銷原辭呈,故 原辭呈不生效力。」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及 原告前於97年8 月14日所寄發與被告之桃園府前郵局第 1519號存證信函上亦記載:「本人(即原告)早在辭職 生效前,於同年8 月8 日以書面撤銷(撤回)該辭呈在 案,故該辭呈自不生效力。」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1 頁背面),核稽上情,均顯見原告於提出系爭辭呈時, 其真意係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乙節,甚為明 確,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提出辭呈之用意係僅辭職 之請示,並非申請辭職云云,即無足採。況縱肯認原告 所稱系爭辭呈係為「辭職之請示」,惟原告迄今猶未能 舉證其於書立系爭辭呈並傳真與被告收受時,被告明知 其無離職之意思等情,則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原告自 仍應受其於辭呈上所為離職意思表示之拘束。
⑶又原告復主張依「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及「飛行員 管理手冊」第14.2.1條之規定,員工自請離職須於離職 3 個月前向公司提出,且須經公司核准始生效云云。惟 觀之「管理規則」第1 條第2 項已規定:「本管理規則 未定事項或員工工作性質特殊者,應適用其他相關規則 、辦法、通告或法令之規定。」(參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而原告時任B747-400巡航機長職務,因其工作性 質之特殊性,故相關職務工作規則應優先適用「飛行員 管理手冊」,然經遍觀「飛行員管理手冊」關於離職之 相關規定(參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192 頁),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飛行員(即機師)辭職須經被告批准後始生效 力,則原告稱其辭職尚須經被告批准後始生效云云,恐 有誤解;更遑論上開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 件如認亦有適用,亦有與民法第488 條第2 項關於終止 權係法定權利而無待對造同意始生效力之法理相抵觸而 有失效之虞。再「飛行員管理手冊」第14.2.1條固規定 :「If there is nostipulated time,then submissio
n of letter or resignation must be atleast 3 mon ths in advance. 」等語(兩方均不爭執之中譯文為「 飛行員如欲在合約期間辭職,必須於合約終止前以書面 提出,如合約期滿提前3 個月以書面提出」,參見本院 卷㈠第171 頁、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然徵此規定係 在規範勞工單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時,應 受限於3 個月預告期限之限制,惟本件原告既係自請辭 職並已經被告同意而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尚非為依 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終止權之行使,即無前揭條款之適 用,故原告據此主張其辭職須待被告批准始生效力云云 ,亦非可採。
⑷復原告另主張於其撤回系爭辭呈後,被告已召開人評會 決議對其作出免職處分,顯見被告亦認為辭職並不生效 云云,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飛航人員異常通知(Flight Crew Irregularity Notice)(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背 面)為證。惟觀諸上開文件抬頭係記載「Flight Crew Irregularity Notice 」,中譯文應為「飛航人員異常 通知」,另下方則係記載「敬請同仁惠予辦理相關事宜 …」等語,顯見上開書證並非專對原告所發送之免職令 ,而係被告公司內部異常通知之傳報,姑不論原告係以 何種方式取得上開文件,仍無從據此變異該書證之性質 ,更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文件係被告傳真與其 收受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難排除原 告係透過其他途徑私下取得上開文件之可能,即難遽認 其前揭所述為真。是被告辯稱其雖確有召開人評會決議 免職原告,並為公司內部相關部門之異常通知,然因原 告已先自請辭職,故被告並未對原告公告免職或寄達免 職通知等語,應可採信。
⒊基上,原告既於97年8 月7 日自請離職而向被告為終止僱 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是時收受該意思表示後亦未 為反對之表示,並自同年月8 日起即未再計算薪資與原告 ,堪認被告於是時已同意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而終止,則被告自亦無從於翌日 復撤回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 月8 日起至97年9 月3 日止之薪資 430,667 元,以及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262,092 元,即屬依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併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薪資,並無可取;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 原告自請離職而合意終止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430,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為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 付262,09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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