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7年度,16號
TYDV,97,勞簡上,16,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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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
被上訴人兼 趙伯稔即桃園縣私立國家文理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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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