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因缺錢花用,與「阿B 」、「弟仔」共組詐騙集團,其中被告丙○○、丁○○各可 分得所詐騙金額之3.3%,而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 12月4 上午10時10分,由其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臺新商業銀行人員、臺北市警 察局偵二隊員警以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書華檢察官,向 甲○○表示其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告知需將帳戶內 金錢提領,另存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12 月4 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指示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口之 加油站,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予「張書華」檢察官 所指定之假冒「吳清洲」警官之被告丙○○,被告丙○○並 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請 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 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交付予甲○○, 以茲取信而行使。㈡於97年12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由其 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 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其遭冒用申請電話門號,並將電 話轉接到佯稱為電信警察隊「張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張警官」向乙○○表示上開門號涉及擄車勒贖,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 市內湖住處,將155 萬交予「張警官」指定之假冒林姓助理 之被告丁○○,被告丁○○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交付予乙 ○○(起訴書誤載為甲○○),以茲取信而行使。因認被告 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
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丙○○、丁○○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甲○○、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證述以及其二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 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文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 犯行,辯稱:渠等固曾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惟業 經另案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確定, 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並非渠二人所為;又被 告丁○○另辯稱渠97年12月25日當日在屏東練習「官將首」 演出,有謝豐裕、周峰旗可證明渠不在案發現場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丙○○、丁○○因缺錢花用,與「阿B 」、「弟仔」共 組詐騙集團,由「阿B 」負責開車及策劃詐騙任務,「弟仔 」與被告丙○○、丁○○分別負責假冒公務員身分、把風及 取款,就所詐騙金額被告丙○○與丁○○均可分得3.3%,其
等自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黃錦桂、陳鈺螢、 聶黃愛梅詐騙取得170 萬元、75萬元、170 萬元等事實,固 為被告丙○○、丁○○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133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4頁、第15 至23頁、第28至34頁),且與卷內被害人黃錦桂、陳鈺螢、 聶黃愛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6頁、第72至 78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3 紙、「請 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 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函文3 紙附卷,惟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8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害人甲○○、乙○○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致分別交付假冒「吳清洲」警官之人及假冒「 張警官」所指定之林姓助理之人60萬元、155 萬元,並自該 二人手中分別收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固據證人甲○○、 乙○○到庭結證屬實,且該二名假冒警官及警官助理之人所 交付與被害人甲○○、乙○○之上開偽造文件,其內容、形 式及印文固亦與上開另案被害人黃錦桂、陳鈺螢、聶黃愛梅 ,自被告丙○○、丁○○所收受之偽造文件,使用相同格式 ,僅被害人資料、案號、函文日期、文號之內容有所不同, 且其使用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文亦相符。惟查,證人 甲○○證稱,自稱台北市警察局偵二隊警官「吳清洲」之人 未著警察制服,穿便服,瘦瘦高高,比伊高一個頭,不會很 胖,伊與「吳清洲」是約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口的加油站 前見面,當時見面時間不到三分鐘,伊有去龜山分局去指認 「吳清洲」,98年3 月2 日警詢時,伊曾告訴警察伊不敢肯 定「吳清洲」是否為照片上的人,因伊只有看過「吳清洲」 一次,後來伊亦有到桃園地檢署指認過,該假冒「吳清洲」 警官之人確非在場之被告丙○○,在整個被詐騙過程中,亦 無類似被告丙○○、丁○○聲音之人,且時間經過已久,該 假冒「吳清洲」警官之人即使今日站在伊面前,伊亦沒辦法 確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證人乙○○則證稱,他是職 業軍人上校退伍,他依照假冒「張警官」之人的指示,配合 自帳戶內提領155 萬元後,「張警官」說其可證明該筆款項 非詐騙集團的贓款,其助理正好在他家附近,可以協助將該 155 萬元貼上封條,並送達97年12 月31 日開庭的傳票,該
名林姓助理之人到他家後,他請該名林姓助理清點該筆款項 數額,清點完後請該名林姓助理貼封條,但是該名林姓助理 說沒有帶封條,封條在樓下,他持續跟「張警官」通電話, 該名林姓助理則趁他與「張警官」通話之際,將155 萬元拿 走離開他的住處,等到他發現到樓下找該名助理時,已經找 不到人了。該名林姓助理個子高高,應有175 公分高,戴眼 鏡,身材不胖,很拘僅,比較沒講話,看來很斯文,頭髮不 長,穿著比較正式,穿深色褲子,但是不是平頭、有無穿西 裝,他忘記了,他與該名林姓助理見面時間不到二分鐘,當 時一面與「張警官」通電話,沒有很注意,該名林姓助當時 交給他三張文件,其中一張該名林姓助帶走,另二張他已交 給警察,他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分局破獲一個案件,與他被詐 騙情節雷同,所以他主動到龜山分局,由警員安排指認,當 時指認編號三的照片,他也不是很確定,因與該名林姓助理 接觸時間不長,未看仔細,他跟警察說比較有印象的是該人 穿方頭皮鞋,警察說他所指認編號三照片上之人在被逮捕時 就是穿方頭皮鞋,加上編號三照片上之人涉案情節與他被騙 情節雷同,故他才指認編號三照片上之人為該名林姓助理, 經到庭仔細看被告丁○○,發現被告丁○○的身材比該名林 姓助理小一號,該名林姓助理身材比較壯碩,而丁○○比較 瘦,他也沒有辦法確定長相部分是否有相似處。而「張警官 」講國語,有閩南語口音。但他遭受詐騙的過程中並無聽到 類似被告二人的聲音。該名林姓助理即使今日站在伊面前, 他也沒辦法很明確確認(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依證人 甲○○、乙○○上開證詞,假冒「吳清洲」警官之人及假冒 「張警官」所指定之林姓助理之人,並非本件被告丙○○、 丁○○,堪可認定。
㈢另案被害人黃錦桂、陳鈺螢、聶黃愛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黃錦桂於97年12月29日、31日及98年1 月7 日分別受騙交 付50萬元、70萬元及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弟仔」及丁○ ○;陳鈺螢於97年12月30日交付7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弟 仔」,聶黃愛梅於97年12月25日、30日、98年1 月8 日分別 交付100 萬元、70萬元及130 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聶黃愛 梅並於警詢時表示,其於98年1 月8 日該次交付130 萬元予 丁○○,係第一次交付款項予丁○○(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及偵卷第47至49頁、第 72至78頁、第50至55頁),是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被告丁○○、丙○○固於98年1 月8 日詐騙聶黃愛梅時, 分別擔任取款及把風工作而被查獲,但由聶黃愛梅之證述可 知,就詐騙聶黃愛梅部分,被告二人僅參與98年1 月8 日該
次之詐騙行為,故於排除聶黃愛梅之前二次受騙情形後,詐 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犯案取款時間為介於97年12月29日至98年 1 月8日 之間,核與本件被告二人均稱係在97年12月月底加 入該詐欺集團之供述相符,且遍查全案卷證,並查無被告二 人於上開詐騙案件發生之前,即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證據,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二人與本案 詐騙被害人甲○○、乙○○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㈣至被告丁○○辯稱謝豐裕、周峰旗可證明渠不在案發現場云 云,證人謝峰裕固具結證稱,屏東市媽祖廟在97年12月27日 舉辦「官將首」比賽,比賽前那段時間他幾乎每天都有去看 被告丁○○練習,但他不確定97年12月25日當日有沒有去看 ;又證人周峰旗亦具結證稱屏東市在97年12月27日有「官將 首」比賽,那段期間他都會去看被告丁○○所帶的官將首團 員練習,但他無法確定97年12月25日去看過丁○○他們練習 官將首等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確定其等於97年 12月25日當日確有看到被告丁○○在屏東練習官將首,故被 告辯稱不在場之說,自無可採,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丁○○之 事實,應由檢察官就積極證據負舉證責任,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丁○○事實之認定時,即使上開證詞並不足證 明被告丁○○不在案發現場,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冒充 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等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