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管制之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96年間 ,其年約25歲之友人「王仲強」告知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某 處貨櫃屋藏置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乙○○竟仍基於 持有之故意,於98年2 月28日下午11時許,前往上址貨櫃屋 取得「王仲強」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 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2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各含彈匣1 具)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口徑9mm 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2 顆(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及鑑驗用罄情形詳如 附表所示),並將之放置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4602-VR 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下,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嗣於98年3 月1 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3 段19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 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具)及子彈2 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 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 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
,是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166 條至第16 7 條之7 (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 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 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 人劉家瑋、邱奕誠、徐閎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檢察官所提出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354 43號槍彈鑑定書、98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80073691號函、 98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86443號函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且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是依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性」規定,該等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分屬書證 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槍彈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合致;並經證 人即劉家瑋於警詢中證稱:98年3 月1 日伊駕駛被告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4602-VR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192 號前因酒後駕車遭警盤查,並於被告所坐副 駕駛座下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該槍彈應係被告所有,伊 有看見被告攜帶槍枝上車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 頁);且經證人邱奕誠及徐閎謙於警詢中均證述:當日其等 經盤查時,因未帶證件,員警經其等同意後,搜索其等所乘 坐之自小客車,並於副駕駛座底下發現2 支手槍等情綦詳( 參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 張、現場照片5 張、
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槍枝、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認:⑴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嗣經本院就 剩餘子彈,依職權再送請鑑定,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3 日刑鑑字第0980035443號槍彈鑑定書、98年6 月9 日刑鑑字 第0980073691號函各乙件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 107 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卷第12-2頁)。是以, 堪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㈡至被告另辯稱因「王仲強」曾告知經其他友人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手槍試射過,因 該銀色手槍壞掉,應不具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 益辯稱因鑑定人就扣案槍枝之鑑定方式採取所謂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而不採取實際試射方式,對於殺傷力之認定有所 質疑等語。經查,本院依聲請傳喚鑑定人甲○○到庭具結證 稱:本件扣案之兩支手槍均採取性能檢驗法鑑定。所謂性能 檢驗法即檢測槍枝是否可以達到擊發子彈的能力。例如槍管 材質、是否有貫通,扳機運作、滑套運作、扳機與擊錘撞針 連動之情形,與子彈擊發關連之機械與性能作檢測。與子彈 擊發關連之機械性能作檢測,無從量化其數據。未採取試射 方式檢驗,與得知扳機運作所產生之動能是否具有殺傷力之 標準係屬二事,扳機的動能可能擊發子彈及是否具有殺傷力 兩者不相干。基本上,槍枝係擊發子彈之工具,只要槍枝機 械結構性能良好完整足以達到擊發子彈之程度,該槍枝即具 有殺傷力。假設某槍枝可擊發子彈,準備10顆子彈,10顆子 彈的火藥量從10成遞減至1 成,該槍枝都可擊發該10顆子彈 ,而該10顆子彈速度分佈不一,但不影響槍枝仍可擊發該等 子彈。槍枝係用來擊發子彈之工具,不代表必須以擊發方式 作為鑑定方法。沒有實際試射仍可依性能檢驗法認定具有殺 傷力。在美國、英國及較先進之其他國家亦採用性能檢驗法 為槍枝鑑定殺傷力之適用標準,科學鑑識除以量化外,仍得 依描述性加以認定,性能檢驗法即典型非量化之方式。槍枝
須配合適當填裝火藥的子彈才能確認每一試射子彈的個案中 其殺傷力若干。本件扣案兩支槍枝,經以上述描述方式之性 能檢驗法檢驗,縱未以動能測試法,依照檢驗、觀察、操作 、拆解、目視亦可瞭解該槍枝可擊發適度填裝火藥之子彈。 至於個案每顆子彈的殺傷力若干,要配合上射擊的距離始能 作個案認定,距離越遠速度會一直慢下來,在所謂的動能測 試法中檢測是有一定距離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12月7 日審 判筆錄第2 頁至第6 頁);復經鑑定人當場拆卸重組本件被 告所質疑不具殺傷力之扣案銀色槍枝,亦毋庸任何工具即可 直接將撞針裝妥,並表明一般鑑定之步驟為:取得槍枝鑑定 前,須先清槍再檢測各個部分之機構,例如槍管材質、滑套 運作情形、扳機運作情形等項,本件扣案之銀色槍枝滑套正 常、扳機正常,扳機與擊錘、撞針的連動情形亦均正常,且 該槍枝槍管及撞針均換成金屬製,撞針相當筆直、長度亦足 夠,係可擊發子彈之槍枝等情綦詳(參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 6 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0日刑鑑字 第0980086443號函暨檢送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 定說明在卷可稽(參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卷第23頁至 第24頁)。堪認縱未以實際試射方式鑑定槍彈是否具有殺傷 力,仍可依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驗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如 鑑定方法限定須以試射方式,則一概委由機械設備即可,何 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本件扣案之銀色槍枝經其鑑定結果, 係可擊發子彈之槍枝等情,業如前述,另以本件槍枝之鑑定 人復證陳從事實際槍枝鑑定工作約10年,而承辦人員每人、 每年約承辦5 、6 百件槍枝鑑定等情,依上開鑑定人所述, 其對於槍彈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工作已有充分經驗,堪認對 此等事項之鑑識具有相當專業之能力。足認本件扣案銀色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情無訛,是以被告 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況且被告自承因接獲友人聯繫而欲攜槍 前往協助處理事務等情,苟被告所辯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乙節 為真,何須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一同攜帶於前述自小客車上 ?益徵其上開辯詞,實屬無稽。綜上各情互參,前揭扣案槍 枝具有殺傷力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復按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係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係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槍 彈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 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 害甚大,更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自屬可議,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其所持有之扣 案違禁物品之數量非鉅,又查無其實際上另有持該等違禁物 品為進一步之不法行為,復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2 支(各含彈匣1 個),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因已於鑑定時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復非 屬供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核與刑法第38 條所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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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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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有無殺傷力 │ 管 制 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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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各含│ 貳支 │有(註一) │槍枝管制編號 │
│ │彈匣乙個) │ │ │0000000000(黑色)│
│ │ │ │ │0000000000(銀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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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子彈 │ 貳顆 │有(註二) │ 無 │
│ │ │ │ │ │
│ │ │ │ │ │
├──┴───────┴──────┴───────┴─────────┤
│註一: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
│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3│
│ 4748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殺傷力。 │
│註二: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底火皿均具撞擊痕 │
│ 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子彈,本院依職權再送請│
│ 鑑定,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35443號槍彈鑑定書、│
│ 98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80073691號函,偵查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本院 │
│ 98年度審訴字第1234號卷第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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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