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甲○○
(
乙○○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
訴字第652號延長羈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甲○○、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 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98年6月10日執行羈押,並自98年9 月10日起延長羈押。
二、茲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㈠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 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 之前提。被告丙○○、甲○○、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等罪,稽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拷 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其等涉及參與聚眾圍毆被害人吳睿勳之 犯行,又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丙○○、甲○○、 乙○○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此與同條項第1、2款均為獨立之羈押要件,而非須兼具 第1或2款之事由。被告丙○○、甲○○、乙○○所涉上開罪 名,乃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所涉犯 行既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罪,故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審酌被告丙○○、 甲○○、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僅坦承有前 往教訓被害人之事實,並推稱係其他同案被告痛下重手始導 致被害人死亡,顯見互相推諉罪責,且所供情節甚為歧異, 被告丙○○、甲○○、乙○○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情,極為 明灼,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而使本案案情更為晦暗之危險 ,再參以其等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對其等維持 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
三、綜上,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 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已說明如 上,為確保被告丙○○、甲○○、乙○○將來刑事審判、執 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回溯自98年1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