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31號
TYDM,98,訴,431,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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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一被告選 成介之律師
任辯護人
被   告 丁○○
          9樓
上一被告選 劉衡慶 律師
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巷10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2585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並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丙○○辛○○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丁○○庚○○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旺爾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爾康公司)之負 責人、丁○○宏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達公司 )之負責人、庚○○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晶公 司)之負責人、甲○○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業 公司)之負責人、戊○○竣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 晟公司)之負責人、辛○○展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展益公司)之負責人、乙○○安得利網路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安得利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渠等均明知各所負責之公司與宏煒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煒公司,負責人己○○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另行審結)或慧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海公司)間並無實 際進貨事實,竟均各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自宏煒公司或慧海公司取得如附 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再於「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填載上開不實進項金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各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 額。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丙○○丁○○庚○○甲○○戊○○辛○○、乙○ ○等人各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98年11月9 日準備 程序筆錄),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志豪、劉勇志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 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揭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庚○○甲○○戊○○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本院98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 ),又宏煒公司自92年9 月起至94年2 月止,並無營業事實 ,惟取得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進項發票張 數51張,金額總計174,813,404 元,異常比例為97.1% ,銷 項去路開立發票總計209 張,銷售額總計180,480,867 元, 顯涉嫌虛設行號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及相關資料,並經證人張志豪、劉 勇志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證明確(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他字第3867號卷㈡第287 至292 頁、同卷㈢第323 至327 頁),足見宏煒公司為虛設行號,被告等人所負責之上開公 司自無從向宏煒公司進貨,附表所示之發票自為不實進項憑 證,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桃園縣分局95年3 月14日 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0006252號函覆宏煒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等文件(見上開他字第3867號卷㈠第16、17、21至144 頁) 、宏煒公司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上開他字第3867號卷㈡第172 至178 頁、第209 至213 、220 、224 、225 、230 、233 、234 、245 頁)、旺爾康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宏煒公司銷貨憑單 (見上開他字卷㈢第431 、43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安得利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內湖稽徵所處分書及93年1 至12月查帳明細表(見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585 1號卷㈠第15、172 、173 頁)、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4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 018549號函覆宏煒公司涉案期間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見上開偵字第25851 號卷 ㈡第196 、197 頁)、慧海公司及竣晟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 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項去路明細、統一發票、慧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54號卷第9 、52、95、 96、101 至111 、173 至177 、481 至506 頁)等件在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均相符。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 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被告丙○○丁○○庚○○甲○○戊○○、辛○ ○、乙○○等人分別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丙○○丁○○、庚○ ○、甲○○戊○○辛○○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宏嘉達公司、異晶公司、竣業公 司、竣晟公司、展益公司、安得利公司各於如附表所示之發 票日期,1 次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宏嘉達 公司藉以逃漏93年11、12月之營業稅、異晶公司逃漏93年5 月之營業稅、竣業公司逃漏93年9 、10月營業稅、竣晟公司 逃漏93年7 、8 月及9 、10月之營業稅、展益公司逃漏93年 9 、10月之營業稅、安得利公司逃漏93年8 月之營業稅,均



各僅論以一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 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 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 人,乃屬「代罰」,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逃 漏稅捐之犯意可言,是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 行為,自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戊○○為 竣晟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附表所示93年7 、8 月及同年度9 、10月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先後於93年9 月、 同年11月向稅捐機關申報逃漏該2 期之營業稅(按取得統一 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即93年3 月申報93年1 、2 月份營業稅,依 此類推),應分論併罰。再竣晟公司持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據以申報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為205,450 元(不含移送併 辦部分),有上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資料可稽,聲請簡易 處刑書誤載為55,500元,顯有誤解,應予更正。另公訴人雖 僅就竣晟公司向宏煒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 以申報而逃漏稅捐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擔任竣晟公司負 責人,另向慧海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 報而逃漏稅捐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 本院就被告戊○○論罪科刑部分(指逃漏稅捐罪)各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等部分事實一併加 以裁判。又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 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1 罪之方法行為 犯他罪,或以犯1 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 ,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 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 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如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8 年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 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本 件竣晟公司取得慧海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慧海公司負責人間有何填製慧海 公司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非得逕 論被告戊○○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行,且此部分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罪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與上開論罪部分(逃漏稅捐罪) 又不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等人以收取虛開發票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 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等人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再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 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 係以新台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戊○○所犯上開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 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就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末查被告丁○○庚○○甲○○戊○○乙○○等人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至被告丙○○於95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8年9 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嗣經上訴,經同院 於98年10月25日判處確定在案,另被告辛○○則於93年5 月 起至94年6 月止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業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8 號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上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附卷足參,是本院認不宜 對其等2 人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一、旺爾康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部分(丙○○):┌──┬────┬─────┬─────┬──────┐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3年9 月│BU00000000│1,263,360 │63,168元 │
│ │ │ │元 │ │
└──┴────┴─────┴─────┴──────┘




二、宏嘉達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部分(丁○○):┌──┬────┬─────┬─────┬──────┐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3年11月│CU00000000│465,000元 │23,250元 │
│ │月 │ │ │ │
├──┼────┼─────┼─────┼──────┤
│2 │同上 │CU00000000│482,850 元│24,143元 │
├──┼────┼─────┼─────┼──────┤
│3 │同上 │CU00000000│476,250元 │23,813元 │
├──┼────┼─────┼─────┼──────┤
│4 │同上 │CU00000000│423,800 元│21,190元 │
├──┼────┼─────┼─────┼──────┤
│5 │同上 │CU00000000│450,000 元│22,500元 │
├──┼────┼─────┼─────┼──────┤
│6 │同上 │CU00000000│435,000 元│21,750元 │
├──┼────┼─────┼─────┼──────┤
│7 │同上 │CU00000000│480,000元 │24,000元 │
├──┼────┼─────┼─────┼──────┤
│8 │同上 │CU00000000│400,000元 │20,000元 │
├──┼────┼─────┼─────┼──────┤
│9 │同上 │CU00000000│482,000元 │24,100元 │
├──┼────┼─────┼─────┼──────┤
│10 │同上 │CU00000000│475,000元 │23,750元 │
├──┼────┼─────┼─────┼──────┤
│11 │同上 │CU00000000│460,000元 │23,000元 │
├──┼────┼─────┼─────┼──────┤
│12 │同上 │CU00000000│470,000元 │23,500元 │
├──┼────┼─────┼─────┼──────┤
│13 │同上 │CU00000000│420,000元 │21,000元 │
├──┼────┼─────┼─────┼──────┤
│14 │同上 │CU00000000│546,000元 │27,300元 │
├──┼────┼─────┼─────┼──────┤
│15 │同上 │CU00000000│457,500元 │22,875元 │
├──┼────┼─────┼─────┼──────┤
│16 │同上 │CU00000000│432,000元 │21,600元 │
├──┼────┼─────┼─────┼──────┤
│17 │93年12月│CU00000000│472,000元 │23,630元 │
├──┼────┼─────┼─────┼──────┤




│18 │同上 │CU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19 │同上 │CU00000000│415,000元 │20,750元 │
├──┼────┼─────┼─────┼──────┤
│20 │同上 │CU00000000│467,000元 │23,350元 │
├──┼────┼─────┼─────┼──────┤
│合計│20張 │ │9,160,000 │458,001元 │
│ │ │ │元 │ │
└──┴────┴─────┴─────┴──────┘
三、異晶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部分(庚○○):┌──┬────┬─────┬─────┬──────┐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3年5 月│ZW00000000│855,800元 │42,790元 │
├──┼────┼─────┼─────┼──────┤
│2 │同上 │ZW00000000│925,500元 │46,275元 │
├──┼────┼─────┼─────┼──────┤
│3 │同上 │ZW00000000│856,000 元│42,800元 │
├──┼────┼─────┼─────┼──────┤
│4 │同上 │ZW00000000│733,926 元│36,696元 │
├──┼────┼─────┼─────┼──────┤
│5 │同上 │ZW00000000│920,000元 │46,000元 │
├──┼────┼─────┼─────┼──────┤
│6 │同上 │ZW00000000│853,300元 │42,665元 │
├──┼────┼─────┼─────┼──────┤
│7 │同上 │ZW00000000│687,067 元│34,353元 │
├──┼────┼─────┼─────┼──────┤
│8 │同上 │ZW00000000│700,000元 │35,000元 │
├──┼────┼─────┼─────┼──────┤
│合計│8張 │ │6,531,593 │326,579元 │
│ │ │ │元 │ │
└──┴────┴─────┴─────┴──────┘
四、竣業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部分(甲○○):┌──┬────┬─────┬─────┬──────┐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3年9 月│BU00000000│180,000元 │9,000元 │
├──┼────┼─────┼─────┼──────┤




│2 │同上 │BU00000000│170,000 元│8,500元 │
├──┼────┼─────┼─────┼──────┤
│3 │同上 │B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
├──┼────┼─────┼─────┼──────┤
│4 │93年10月│BU00000000│190,000 元│9,500元 │
├──┼────┼─────┼─────┼──────┤
│5 │同上 │BU00000000│210,000 元│10,500元 │
├──┼────┼─────┼─────┼──────┤
│6 │同上 │BU00000000│180,000 元│9,000元 │
├──┼────┼─────┼─────┼──────┤
│合計│6張 │ │1,180,000 │59,000元 │
│ │ │ │元 │ │
└──┴────┴─────┴─────┴──────┘
五、竣晟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部分(戊○○):┌──┬────┬─────┬─────┬──────┐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3年7 月│AW00000000│224,000元 │11,200元 │
├──┼────┼─────┼─────┼──────┤
│2 │同上 │AW00000000│275,000 元│13,750元 │
├──┼────┼─────┼─────┼──────┤
│3 │同上 │AW00000000│320,000元 │16,000元 │
├──┼────┼─────┼─────┼──────┤
│4 │同上 │AW00000000│190,000 元│9,500元 │
├──┼────┼─────┼─────┼──────┤
│5 │93年8月 │AW00000000│280,000 元│14,000元 │
├──┼────┼─────┼─────┼──────┤
│6 │同上 │AW00000000│320,000 元│16,000元 │
├──┼────┼─────┼─────┼──────┤
│7 │同上 │AW00000000│238,000元 │11,900元 │
├──┼────┼─────┼─────┼──────┤
│8 │同上 │AW00000000│172,000元 │8,600元 │
├──┼────┼─────┼─────┼──────┤
│9 │93年9月 │B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
├──┼────┼─────┼─────┼──────┤
│10 │同上 │BU00000000│200,000元 │10,000元 │
├──┼────┼─────┼─────┼──────┤
│11 │同上 │BU00000000│130,000元 │6,500元 │
├──┼────┼─────┼─────┼──────┤




│12 │同上 │BU00000000│180,000元 │9,000元 │
├──┼────┼─────┼─────┼──────┤
│13 │同上 │BU00000000│220,000元 │11,000元 │
│ │ │(以上均宏│ │ │
│ │ │煒公司之發│ │ │
│ │ │票) │ │ │
├──┼────┼─────┼─────┼──────┤
│14 │同上 │BU00000000│240,000元 │12,000元 │
├──┼────┼─────┼─────┼──────┤
│15 │同上 │BU00000000│230,000元 │11,500元 │
├──┼────┼─────┼─────┼──────┤
│16 │同上 │BU00000000│170,000 元│8,500元 │
├──┼────┼─────┼─────┼──────┤
│17 │同上 │BU00000000│130,000 元│6,500元 │
├──┼────┼─────┼─────┼──────┤
│18 │同上 │BU00000000│120,000元 │6,000元 │
├──┼────┼─────┼─────┼──────┤
│19 │同上 │BU00000000│280,000 元│14,000元 │
├──┼────┼─────┼─────┼──────┤
│20 │同上 │BU00000000│220,000元 │11,000元 │
├──┼────┼─────┼─────┼──────┤
│21 │同上 │BU00000000│190,000 元│9,500元 │
├──┼────┼─────┼─────┼──────┤
│22 │同上 │BU00000000│150,000 元│7,500元 │
├──┼────┼─────┼─────┼──────┤
│23 │同上 │BU00000000│180,000元 │9,000元 │
│ │ │(以上均慧│ │ │
│ │ │海公司之發│ │ │
│ │ │票) │ │ │
├──┼────┼─────┼─────┼──────┤
│24 │93年10月│BU00000000│210,000元 │10,500元 │
├──┼────┼─────┼─────┼──────┤
│25 │同上 │BU00000000│210,000元 │10,500元 │
├──┼────┼─────┼─────┼──────┤
│26 │同上 │BU00000000│140,000元 │7,000元 │
├──┼────┼─────┼─────┼──────┤
│27 │同上 │BU00000000│170,000元 │8,500元 │
├──┼────┼─────┼─────┼──────┤
│28 │同上 │BU00000000│240,000元 │12,000元 │
├──┼────┼─────┼─────┼──────┤




│29 │同上 │BU00000000│140,000元 │7,000元 │
│ │ │(以上均宏│ │ │
│ │ │煒公司發票│ │ │
│ │ │) │ │ │
├──┼────┼─────┼─────┼──────┤
│合計│29張 │ │6,019,000 │300,950元 │
│ │ │ │元 │ │
└──┴────┴─────┴─────┴──────┘
六、展益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部分(辛○○):┌──┬────┬─────┬─────┬──────┐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3年9 月│BU00000000│553,500元 │27,675元 │
│ │ │ │ │ │
├──┼────┼─────┼─────┼──────┤
│2 │同上 │BU00000000│420,000 元│21,000元 │
│ │ │ │ │ │
│ │ │ │ │ │
├──┼────┼─────┼─────┼──────┤
│3 │同上 │BU00000000│164,400元 │8,220元 │
│ │ │ │ │ │
├──┼────┼─────┼─────┼──────┤
│4 │同上 │BU00000000│617,500 元│30,875元 │
│ │ │ │ │ │
├──┼────┼─────┼─────┼──────┤
│5 │同上 │BU00000000│522,000元 │26,100元 │
│ │ │ │ │ │
├──┼────┼─────┼─────┼──────┤
│6 │93年10月│BU00000000│813,500 元│40,675元 │
│ │ │ │ │ │
├──┼────┼─────┼─────┼──────┤
│合計│6張 │ │3,090,900 │154,545元 │
│ │ │ │元 │ │
└──┴────┴─────┴─────┴──────┘
七、安得利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部分(乙○○):┌──┬────┬─────┬─────┬──────┐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93年8 月│AW00000000│60,000元 │3,00元 │
│ │月 │ │ │ │
├──┼────┼─────┼─────┼──────┤
│2 │同上 │AW00000000│50,000 元 │2,500元 │
├──┼────┼─────┼─────┼──────┤
│3 │同上 │AW00000000│105,000元 │5,250元 │
├──┼────┼─────┼─────┼──────┤
│合計│3張 │ │215,000 元│10,7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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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爾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得利網路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