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簡稱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 組之關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民國94年5 月15 日晚間,友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橋報關行)代理全一 快遞公司【即全義(起訴書誤載為義全)通運有限公司】報 運進口報單快遞貨物【報單號碼為CE/94/497/M7357 、提單 主號為000-00000000、貨主為乙○○,內裝有仿冒之 LOUIS VUITTON 麻將2 副(起訴書誤載為3 副,下簡稱LV麻將)、 衣物約20餘件、鑰匙圈20個、項鍊20條、茶葉等物】,且經 電腦核定該貨物係屬C3通關方式驗放之貨物,亦即應經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關員(下簡稱關員)審核與查驗來 貨與申報是否相符程序,確認無訛後才能放行。嗣於同日晚 間8 時許,該貨物經當日值勤之關員查驗後認該進口貨物內 疑有多件仿冒商品,乃要求友橋報關行派駐台灣桃園國際機 場之報關主任丙○○請貨主乙○○提出購買等相關證明,丙 ○○即透過友橋報關行聯絡全一快遞公司,再由全一快遞公 司員工李賴淑靜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告知乙○○該進口 貨物內疑有仿冒商品,需提出購買證明,經乙○○表示無法 提出後,丙○○即再請李賴淑靜詢問乙○○詢問是否同意放 棄該進口貨物,復經乙○○同意放棄後,友僑報關行之員工 童慧茹即傳真「進口台灣貨物放棄聲明書」予李賴淑靜,並 告此丙○○此情,而李賴淑靜即再將該聲明書傳真予乙○○ 。丙○○乃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會同當日勤值之關員甲○ ○開箱查驗該貨物,並請求甲○○同意由渠將貨物中疑似為 仿冒之商品全數割損或丟棄後,仍放行其餘通關貨品。詎甲 ○○明知該貨物中之LV麻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9之1 條前段,需「處貨價1 倍至3 倍罰鍰,並
沒入其貨物」,竟仍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任由丙○○於 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口快遞貨物查驗區,將無法割損之LV麻 將丟棄在現場後,甲○○再於其職務上掌管藉電腦處理而顯 示「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 之電磁紀錄上登錄「驗畢不扣稅、放行」之不實通關查驗紀 錄,並讓其餘貨物予以通關放行,足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管 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而乙○○則再於其後之5 月18、19日 中之1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將上揭進口台灣貨物放棄 聲明書傳真回傳予李賴淑靜。嗣因乙○○查覺有異,並透過 立法委員向台北關稅局反映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關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童慧茹、賴淑靜偵查中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 ,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 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 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核與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之:渠在本案發生 時任職於友僑報關行,負責陪同關員查驗渠公司所報關進口 之貨物,而本案乙○○所進口之貨物於第1 次經關員查驗時 ,因該關員認乙○○雖係申報個人行李,但其中有多件之名 牌包包、飾品及LV麻將,乃要求渠聯絡乙○○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後經聯繫結果,乙○○表示無法提出證明並同意放棄 整批貨物,渠即在翌日由被告會同查驗該貨物,並詢問被告 因貨主已同意放棄,是否可由渠將疑似仿冒品之貨物予以割 損後,仍將其餘貨物放行。被告於第一時間雖表示不妥,但 因渠認已取得乙○○之放棄聲明書,故仍執意將衣物割損, 至無法割損之飾品及LV麻將,則逕予丟棄,此際被告即未再 作何表示,而准予通關放行。事後因渠認乙○○已同意放棄 貨物,即再指示渠公司載送通關貨物之同事將本案放行之物 品丟棄,惟因事後渠見LV麻將很漂亮,即拾起1 副供自己使 用等語;㈡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係於94年 5 月間前往大陸旅遊,並於回國前委託伊在大陸之友人透過 全一快遞,將伊所有衣物、飾品、茶葉及LV麻將等物品以寄 送之方式寄回台灣。嗣於94年5 月16日下午1 時許,伊接到 全一快遞之員工賴淑靜(應係李賴淑靜之誤,下同)之電話 ,表示伊之貨品涉及仿冒,請伊提出上開貨品之購買證明, 而因伊無法提出,故以口頭同意放棄整批貨物,賴淑靜並傳 真放棄聲明書予伊,惟伊遲至同年月之18或19日始簽名回傳 。後因伊認伊所委託寄送之貨品並非全係仿冒,乃請友人向 台北關稅局查詢此事,惟台北關稅局卻係回覆貨物已放行, 伊即向全一快遞質問,而全一快遞竟一再表示貨物係遭海關 當場銷燬,伊覺得有異,才會向立法委員黃宗源服務處陳情 等語;㈢證人即當時任職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第三課第二 股股長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進口貨物通關之 程序為倉儲業者於貨物進倉前,會先掃瞄貨物上之條碼以建 檔,再由關員透過X 光機掃瞄貨物,若係C1貨物(免審免驗 )且經X 光機掃瞄沒有問題,即直接出倉並由倉儲業者再度 掃瞄條碼,若係C3貨物,則需搬至驗貨區,由一般俗稱「老 二」之資深驗貨員指派當日值勤關員中之驗貨員驗貨,而依 派令簿之記載,本案貨品應係由陳文華指派被告前往驗貨。 又平常若驗貨過程中發現有疑似仿冒物品,即需開立暫扣單 ,將貨物置放於扣留倉,俟平常上班時間,再聯絡商標權利 人前來鑑定是否為仿冒品,若經鑑定後確係仿冒無訛,且貨 主無法提出授權書,即需移送予航警局偵辦,不可能逕由關 員同意報關行以割損之方式放行等語;㈣證人李賴淑靜在偵 查中證述:本案係因友僑報關行之員工與其聯繫,告知乙○ ○所委託寄送之物品中有疑似仿冒之LV麻將,其乃請乙○○ 提出購買證明,嗣因證乙○○無法提供,其即再徵得乙○○ 之同意後,向友僑報關行表示乙○○願意放棄貨物,友僑報 關行並傳真放棄聲明書予其,其再傳真給乙○○,而事後乙 ○○亦有簽名回傳等語;㈤證人童慧茹於偵查中證稱:當初
係因丙○○向渠表示乙○○之貨物經關員驗貨後,發現申報 內容與實際有所不合,且其中有仿冒品,渠乃請李賴淑靜與 乙○○確認,後因丙○○再告知若乙○○無法確認,則是否 同意放棄,渠就再請李賴淑靜詢問乙○○之意見,嗣因乙○ ○口頭同意放棄,渠即傳真放棄聲明書予李賴淑靜,並通知 丙○○等語大致相符;㈥丙○○事後因拾起LV麻將1 副並據 為己有,亦遭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於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扣押於該案之LV 麻將拍照並送請LOUIS VUITTON (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於臺灣委任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 乃係回覆:路易威登公司自95年起方始在台灣銷售精品麻將 組,且僅有兩家直營店可購得。該商品外盒使用路易威登公 司之著名商標DAMIER圖案為底色,且一副售價為新臺幣920, 000 元。至本案之麻將,其外盒係使用路易威登公司著名商 標MONOGRAM為底色,顯與上述真品不同。矧當時路易威登公 司尚未生產銷售印有其商標圖樣之麻將,足見本案之麻將確 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無訛等語,有該事務所98年4 月9 日( 98)論衡法字第6236號函,及附於丙○○侵占案件之94年度 偵字第11002 號卷之鑑定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委任狀(含 中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本案之LV麻將確係仿冒商標之 物品無訛;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 72號全卷查核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確有坦承當日係丙○○ 在其面前割損本案貨品後,其即予以放行一節,此據本院於 該案件之第二審簡上程序中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㈧ 本案乙○○所委託全一快遞寄送之貨物,於94年5 月15日經 關員第1 次查驗,及於翌日經被告查驗之際,雖均認其中含 有多件疑似仿冒之物品,惟除LV麻將中之1 副嗣因經丙○○ 拾起外,其餘均已遭割損及丟棄,而無從供本院確認亦係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本案貨品 中,僅有經丙○○所拾起之LV麻將1 副係仿冒品;㈨此外, 復有進口台灣貨物放棄聲明書、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進口台灣貨件無法清關通知書、貨品清單及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處理紀錄查詢、進口放 行紀錄查詢/補發、華儲快遞專區分號查詢瑩幕列印、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98年6 月10日北普遞字第0981104748號函、98 年9 月7 日北普政字第0981023580號函所附被告人事基本資 料及當日值勤關員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 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則將同條項修正為「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定義,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 義範圍較為限縮,惟因本案被告乃係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 關員,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無疑,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0條 第6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明知乙○○所委託全一快 遞寄送之貨品中有侵害商標權之仿冒LV麻將,依法本應沒收 並罰鍰,竟仍同意由丙○○當場丟棄後,即於其職務上所掌 藉電腦處理而顯示「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自動化電腦通關 處理紀錄查詢」之電磁紀錄上,登載「驗畢不扣稅、放行」 之不實通關查驗紀錄,並足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管理進口貨 物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3 條之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予以補正)。爰審酌被身為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關 員,職司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業務,竟未盡職責,就依法應 予沒入並罰鍰之物品逕由報關行人員丟棄後即准予其他物品 通關放行,復於電磁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所為實非足取, 惟兼衡被告僅係貪圖一時便利,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亦未因而獲有何利益,併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次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
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 徒刑7 月。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足見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亦同 意予以諭知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 ,惟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4 款之規定,分別命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 元,以啟自 新(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惟依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 規定,是就此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末被告受 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事項,爰 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所有LV麻將係屬侵 害商標權之貨物,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規定查 處,竟仍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法令而任由丙 ○○予以當場丟棄後,即准予其餘貨物通關放行,而藉此 圖利貨主乙○○及友僑報關行,因認被告亦涉犯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等語。
㈡按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圖利罪已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則是否獲得利益,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乙○○部分:丙○○所拾起之LV麻將1 副,經鑑定後 確係屬侵害商標權利物品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而 依法應予沒入,惟若非丙○○事後將之拾起據為己有, 並致該麻將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扣押,乙 ○○亦因丙○○之當場丟棄而無法取得,質言之,乙○ ○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自與圖利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規定, 若報運之進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者,需處貨價1 倍至 3 倍罰鍰,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若經關 員查驗後確認買物係仿冒品,即會移送予航警局偵辦, 並就行政罰鍰之部分移由法務室處理,而依其所知,法
務室會先等待法院之判決結果再決定如何處置,蓋若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關稅局便 不會再予裁罰,惟若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關稅局再依仿 冒品之貨價依法裁罰,但至於仿冒品之貨價,即需另由 關稅局之驗估處認定等語;再參以乙○○於本案偵查中 所證稱之:LV麻將係伊在大陸之某個商場內所購得,伊 並不知悉係仿冒品等語,則縱被告當時未同意丙○○予 以丟棄,而依法就LV麻將之行政裁罰部分移送予關稅局 之法務室處理,乙○○是否必會因而遭受裁罰,亦有疑 義,且檢察官亦表示就此部分無法確認乙○○究受有多 少利益,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仍不得憑此 即遽以推定被告所為已致使乙○○獲有免受罰鍰利益。 ⒉就友僑報關行部分: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 規定,縱經關員查驗後認貨物中有侵害商標權利之貨物 而需處以罰鍰,其對象亦僅係貨主,且衡情一般託運之 實務,若非貨主誠實以告,託運行及報關行亦難以知悉 其中究有何物,再參以證人丁○○所證稱之:於經關員 查驗後若確認有仿冒品,關稅局亦僅會移送貨主,除非 係報關行無法提出貨主之委任書,而可認定係報關行擅 自利用貨主名義進口貨物之情況,始會對報關行予以裁 罰等語,堪認單純依快遞公司所告知貨物內容而報運進 口之報關行,應不致因貨物中經查獲有仿冒物品即遭受 裁罰,則被告未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依法查處, 自亦未使友僑報關行受有何種利益。
㈢縱上,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未將仿冒之LV麻將依法予以 查處之行為,同時亦造成貨主乙○○或友僑報關行受有何 不法之利益,而另有圖利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 察官認此與被告上開所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關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213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