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呂淑真.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8204、2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六編號一沒收方式欄所示方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附表六編號一抵償方式攔所示方式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六編號一沒收方式欄所示方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附表六編號一抵償方式攔所示方式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六編號二沒收方式欄所示方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附表六編號二抵償方式攔所示方式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六編號二沒收方式欄所示方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附表六編號二抵償方式攔所示方式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六編號三沒收方式欄所示方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附表六編號三抵償方式攔所示方式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以附表六編號三沒收方式欄所示方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附表六編號三抵償方式攔所示方式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桃簡 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 第94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而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因 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於96年6 月1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9 日因未經撤銷假釋,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甲○○、丙○○及 乙○○3 人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售對象。嗣丙○○於98年8 月27日 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號5 樓為警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3.89公克,扣除空包裝袋 總重1.80公克,合計淨重2.0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7 包(總毛重3.10公克,合計淨重1.84公克)、分裝夾鏈袋 22個、筆記本1 本、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 1 個、毒品分裝吸管4 支;甲○○及乙○○則於98年9 月15 日8 時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7 號4 樓、桃園縣 桃園市○○○街15號5 樓為警查獲,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 包(總毛重16.01 公克,扣除空包裝袋總重2.06公克, 合計淨重13.95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 56.83 公克)、磅秤1 臺、行動電話(含SIM 卡)9 具、分 裝袋3 包、米黃色罐子1 個、紅色罐子1 個、茶葉包裝袋1 包、黑色皮包1 個、研磨砵1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筆 記本1 本、戶籍謄本1 本、機車保險收據1 張、租賃契約書 1 本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且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起訴書原認被告丙○○分別有於98年8 月29日 9 時46分、同年8 月30日6 時4 分、同年9 月2 日7 時43分 、同年9 月2 日8 時32分(即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時、地 ),涉嫌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柳意如 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蒞庭檢察官以98年度聲 撤字第58號撤回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5 2條 第10款規定撤回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就此部分,本院 自毋庸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廖益偉、柳意如、呂文生、蕭文福、陳建彬、那向平、蘇 文鑌、吳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核渠等 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具結在案,此有渠所書立之 結文各一紙在卷可佐,且查證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陳述,均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經查:
(一)就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復經證人 柳意如、呂文生、蕭文福、陳建彬、蘇文鑌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並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98年8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起至98年9 月4 日上此10時10分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期間:98年7 月6 日上午10時 10分起至98年8 月14日上午10時10分止)均互核相符,又 有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包扣案 足憑(上開海洛因分別係於被告丙○○處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2包(總毛重3.89公克),於被告甲○○、乙○○ 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毛重16.01 公克)), 而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3.89公克,扣除空包 裝袋總重1.80公克,合計淨重2.09公克);另扣案之海洛 因4 包(總毛重16.01 公克,扣除空包裝袋總重2.06公克 ,合計淨重13.95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98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 09823028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足 見被告甲○○、丙○○及乙○○有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 、地,共同或獨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則有 證人廖益偉、呂文生、那向平、吳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並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互核相符,又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共計11包等扣案可參(其中於被告丙○○處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3.10公克)、被告甲 ○○、乙○○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 56.83 公克)),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均認係屬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 10日北市鑑毒字第19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0887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 可見被告甲○○、丙○○及乙○○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地,共同或獨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而被告「營利」 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至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 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 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經查,被告甲○○於本院羈押庭時自承, 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有獲利,大約賺一半,即大 約賣1,000元可以賺300元至500元,海洛因、安非他命大 多係這種利潤等語,復被告乙○○於本院羈押庭時亦稱, 因被告丙○○染有毒癮,而需金錢購買毒品,但因伊與被 告丙○○均無工作,為求獲利,方販賣毒品以賺取差價等
語,又衡以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持有毒品之人 為免遭警查緝,倘無特殊緣由,自難會不求獲利無端轉讓 毒品與他人,被告甲○○、丙○○又均為多項毒品前科之 人,理應更知悉交付毒品與他人之嚴重性;然依上開監察 譯文,被告甲○○、丙○○及乙○○於交易毒品前,均與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之人就交易毒品之地點、時間 、種類、數量、金額特為磋商溝通等情,均見被告甲○○ 、丙○○及乙○○均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至屬明確。(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及乙○○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 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 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 起發生效力。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 日發生效力,而本案犯罪事實,因均係上開法律修正施行 後所為,自應逕行是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毋 須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核被告甲○ ○、丙○○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丙○○及乙○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甲○○、丙○○就 附表一6 至11所示犯行、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 號12至2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甲○○、丙○○及乙○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甲○○、丙○○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犯行、被告甲○○、乙○○就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 三所示犯行,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丙○○及乙○○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甲○○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 ,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 示共41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共16次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共28次犯行,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 予以加重,併此敘明。復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渠二人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 ○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如被 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 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 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 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 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 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 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 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如被 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 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 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甲○○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符合上 開減刑要件乙節,業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該署回以:甲○○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上源,刻正分
析通聯查證釐清等語,此有該署98年11月18日函文一份在 卷可稽,從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均未有因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 難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因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甲○○就附表一、三及被告丙○○、乙○○就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核以被告甲○○、丙○○及 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非屬大量,每 次犯罪所得多為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獲利均非豐厚, 其犯罪情節更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 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渠三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但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甲○○、丙 ○○自身已係吸毒之人,當深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竟仍貪念自身 利益,多次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是渠三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實屬甚深,其中尤以被告甲○○犯行更多達41 次,且均居於最高之指揮操控地位,惡性當屬更重;惟念 被告三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轉讓毒品之重量、 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①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 重3.89公克),經鑑驗後,確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且其中空包裝總重1.80公克,合計淨重2.09公克,純度 27.71%、純質淨重0.58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 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稽。②附表四編號2 所示扣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 包(總毛重16.01 公克),經鑑驗後,確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中空包裝總重2.06公克,純度 26.24%,純質淨重3.6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 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 份附卷足憑。③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7 包(總毛重3.10公克),經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其中總淨重1.84公克,並就其中3 包,各取 0.01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總計1.81公克,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98年9 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90 號鑑驗通知書 一份在卷可考。④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4 包(其中A1、A2毛重:27.22 公克+另A3、A4 毛重:29.61 公克=總毛重56.83 公克),經鑑驗後,均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A1包經取0.14公克鑑 定用罄,餘25.22 公克;A3、A4包總毛重29.61 公克,空 包裝袋重1.09公克,A3包原淨重26.75 公克,經鑑驗用罄 0.09公克,驗餘淨重26.66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088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基此。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附表一、三所示被告甲○○、丙○○及乙○○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及因鑑驗用罄滅失之部份),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 三所示被告甲○○、丙○○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參以上開毒品鑑驗報告,足見 附表四編號5 所示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 16個(空包裝袋共重3.86公克)、附表四編號6 所示放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1個,因均可與上開 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甲○○、丙○○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各自宣 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附表四編號五至二十二所示物 品,因均為被告甲○○、丙○○及乙○○其中一人所有(
見附表四備註),且均為被告三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含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 丙○○及乙○○分別自承在卷,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 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 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7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二、三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1,900元(見附表六編號1:其中 14,000元係與被告丙○○、乙○○共同犯罪所得,6, 000 元係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得,17,900元係與被告乙○ ○共同犯罪所得,14,000元為獨自犯罪所得),被告丙○ ○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0元(見附 表六編號2 :其中14,000元係與被告甲○○、乙○○共同 犯罪所得,6,000 元係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得),被 告乙○○就附表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1,900元 (見附表六編號3 :其中14,000元係與被告甲○○、丙○ ○共同犯罪所得,17,900元係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宣告沒 收,並就共同犯罪所得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又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犯罪所得部分 ,亦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末以,附表五所示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為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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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販 售 時 間 │販 售 地 點 │犯罪所得│販售對象│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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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98年8月17日 │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 │柳意如 │甲○○共同販│
│ │丙○○│下午4時42分 │民富三街15號│1000元 │ │賣第一級毒品│
│ │乙○○│許 │樓下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貳年│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 │
│ │ │ │ │ │ │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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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98年8 月14日│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 │蕭文褔 │甲○○共同販│
│ │丙○○│下午6 時53分│民富三街15號│500 元 │ │賣第一級毒品│
│ │乙○○│許 │樓下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貳年│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 │
│ │ │ │ │ │ │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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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98年8月22日 │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 │蕭文褔 │甲○○共同販│
│ │丙○○│下午5時21分 │三元街附近之│1000元 │ │賣第一級毒品│
│ │乙○○│許 │福利站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貳年│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 │
│ │ │ │ │ │ │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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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98年8月17日 │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 │陳建彬 │甲○○共同販│
│ │丙○○│下午5時44分 │民富三街15號│1000元 │ │賣第一級毒品│
│ │乙○○│許 │樓下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貳年│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 │
│ │ │ │ │ │ │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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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98年8月17日 │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 │蘇文鑌 │甲○○共同販│
│ │丙○○│上午11時15分│民富三街15號│500 元 │ │賣第一級毒品│
│ │乙○○│許 │樓下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貳年│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 │
│ │ │ │ │ │ │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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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98年7月18日 │桃園縣龜山鄉│海洛因 │柳意如 │甲○○共同販│
│ │丙○○│下午4時54分 │萬壽路附近某│1000元 │ │賣第一級毒品│
│ │ │許 │水果行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貳年│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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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98年7月20日 │桃園縣龜山鄉│海洛因 │柳意如 │甲○○共同販│
│ │丙○○│上午7時10分 │萬壽路附近某│1000元 │ │賣第一級毒品│
│ │ │許 │水果行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貳年│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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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98年8月29日 │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 │柳意如 │甲○○共同販│
│ │丙○○│上午9時46分 │民富三街15號│1000元 │ │賣第一級毒品│
│ │ │許 │樓下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貳年│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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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98年8月30日 │桃園縣桃園市│海洛因 │柳意如 │甲○○共同販│
│ │丙○○│上午6時4分許│民富三街15號│1000元 │ │賣第一級毒品│
│ │ │ │樓下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貳年│
│ │ │ │ │ │ │年。 │
│ │ │ │ │ │ │丙○○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