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
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己○○為朋友,並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722, 000 元予己○○,惟戊○○多次向己○○催討、協商,己○ ○均未依約履行,甚且避不見面。而於民國96年9 月6 日某 時,戊○○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接獲友人廖益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來電,得知己○○欲向廖益豐借 錢而相約見面一事,遂要求廖益豐與己○○相約見面,並獲 悉廖益豐與己○○相約於隔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25號之「頂呱呱」速食店見面。戊○○遂於96年9 月7 日 下午約同其母親乙○○○、胞弟丙○○、舅父甲○○及2 名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驅車前往上開速食店內欲與己○○協調債務問題。俟己○○ 進入上開速食店後,戊○○、乙○○○、丙○○及該2 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旋上前與己○○協調債務清償之事。嗣於96年 9 月7 日晚間10時許,己○○應戊○○等人之要求而簽立保 管條、讓渡同意書及數張本票後,即欲離開該處,惟戊○○ 、乙○○○、丙○○、甲○○及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迫 使己○○於當日先行清償20萬元,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將己○○強押進入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
內,並由乙○○○及丙○○分坐己○○兩側防免己○○逃脫 ,戊○○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監控,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則駕車尾隨在後,而欲將己○○帶回戊○○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街152 號住處。而於途中己○○趁甲○○所駕車輛停 車加油之際,曾試圖跳車逃離,惟遭乙○○○與丙○○制止 而未成功,戊○○並打電話要求該2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理 ,己○○因此不敢輕舉妄動。於96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許, 其等返回戊○○之上開住處後,甲○○及該2 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隨即駕車先行離去,戊○○、乙○○○、丙○○等3 人 則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己○○帶至上揭住處內,並 招同與其等具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丁○○及另3 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看 管己○○,並要求己○○先行清償20萬元,否則不讓己○○ 離去,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己○○。經己○○一再表示無法先 行清償20萬元後,戊○○與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2 名男 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桌球拍、塑膠椅等物毆 打己○○,致己○○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皮下、右前 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嗣於96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許,上開另3 名不詳男子即先行離去,己○○乃向戊○○ 佯稱擬以手機內之友人號碼撥打電話籌錢,趁機報警求援,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獲報後派警前往查 看,始遭釋放,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卷附之保管條、切結書、讓渡同意書影本、己○○驗傷診 斷書、乙○○○華揚醫院乙種證明書、電話通聯紀錄1 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部 位照片等物,均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 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 70180061號鑑定書,係該等單位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 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甲○○、丁○○等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復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己○○在「頂呱呱」速 食店簽了保管條、讓渡同意書後,伊是請己○○到伊家商 討以裝潢抵債的事,己○○當時也同意,才會與伊等一同 回到桃園,後來回到家後,伊在客廳待了一會覺得很累, 就先去睡覺了,就由伊母親跟己○○談裝潢的事,伊並沒 有妨害己○○之自由或毆打己○○云云;被告乙○○○辯 稱:當天戊○○說要去花蓮找朋友,並告訴伊己○○有欠 伊等的錢,順便要去找找看,因己○○有欠伊及丙○○的 錢,伊要去把錢拿回來,才會跟戊○○一起去,後來伊等 就到花蓮市的「頂呱呱」速食店跟己○○碰面,但當時是 由戊○○、丙○○跟己○○談,伊並沒有過去談,後來己 ○○說願意幫伊等裝潢房子抵債,就跟伊等一起回到桃園 ,回到桃園後,先由戊○○跟己○○談,後來就交由伊跟 丙○○來談,伊與己○○談得很愉快,並沒有妨害己○○ 的自由云云;被告丙○○辯稱:9 月7 日當天是戊○○說 要去花蓮看一個朋友,找伊順便開車,伊是到鍾畇臻家才 知道伊母親乙○○○也要一起去,而甲○○則是戊○○約 的,到花蓮之後,並沒有見到戊○○的朋友,後來戊○○ 就帶伊等到「頂呱呱」速食店,並見到己○○,就與己○ ○協商債務,因己○○說要用裝潢抵債,己○○才會跟伊 等一起回到桃園,回到桃園後,由乙○○○談裝潢的事, 伊在旁邊有時聽、有時打瞌睡,伊並無妨害己○○的自由 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請伊 載戊○○等人去花蓮,並不知道戊○○等人去花蓮做什麼 ,後來就到花蓮市的「頂呱呱」速食店,伊並沒有下車, 後來乙○○○就說要開車回桃園,回到桃園後伊就開車離
開,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云云;被告丁○○辯稱: 當天晚上10點多,戊○○打電話給伊說戊○○等人正要從 花蓮回來,約凌晨2點 多會到,要伊開車至戊○○家載乙 ○○○回家,伊於凌晨2 點多就開車到戊○○家,見到己 ○○跟乙○○○、丙○○在談事情還沒談完,伊就先去睡 覺,直到早上7 點多才起來,伊並沒有妨害己○○之自由 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案發當天是廖益豐打電話約伊在花蓮市「頂呱呱」速 食店見面,伊抵達時並沒有看到廖益豐,只有看到戊○○ 、乙○○○、丙○○及2 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後來戊○○ 等人要求伊簽立保管條、汽車讓渡書及本票等文件,伊簽 完後,戊○○等人叫伊不能離開,要伊一起回桃園,但伊 覺得回去會有事就不願意,乙○○○及丙○○就拉著伊的 手,硬要把伊拉上車,但是乙○○○及丙○○比較沒有力 氣拉不動伊,後來該2 名男子就過來將伊拉上車。當時是 由甲○○開車、戊○○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中間, 乙○○○、丙○○則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另2 名男子則另 外駕駛一輛車子跟在後面。後來在加油站加油時,伊試圖 要逃跑,但因後座空間狹隘,伊又坐在中間,所以沒有空 隙可以逃出去,乙○○○、丙○○為阻止伊逃走還有打伊 ,戊○○則打電話給駕車跟在後面的2 名男子說伊要逃跑 ,要該2 名男子處理,當時甲○○在車上都有聽到。後來 於8 日凌晨返回戊○○之住處後,戊○○、乙○○○、丙 ○○及後來到場的另外3 名男子、丁○○要求伊面對牆壁 站立,並在後監視伊,伊當時有當著戊○○等人的面多次 要求離去,但戊○○說一定要伊先拿20萬元才肯讓伊走, 並要伊打電話找人帶錢來幫伊,因伊一直籌不到錢,該另 外3 名男子中之2 名就用桌球拍打伊的手臂及用拳頭打伊 的胸部,戊○○接著就叫該2 名男子抓住伊的手,並用塑 膠椅砸伊,要求伊繼續打電話找人籌錢。一直到早上9 點 多,該3 名男子先回家休息,伊就藉口說朋友的電話號碼 在手機內,而趁戊○○要伊撥電話籌錢時報警等語(見96 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49至53頁、第102 至107 頁,97 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113 至118 頁、第133 至134 頁 ,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而參以證人己○○於 96年9 月8 日為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已就本件案 發過程為詳細之陳述,復與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傷害之情節一致,衡情倘非證 人己○○所親身經歷之過程,自無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及
前後相一致之陳述;復佐以證人己○○雖與被告戊○○間 有債務之糾紛,惟證人己○○於96年6 月26日猶與被告戊 ○○簽立切結書(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68頁), 且證人廖益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伊曾幫己○○與戊 ○○協調過2 次債務,約在96年6 、7 月間,己○○有還 過1 筆8 萬元、1 筆20幾萬元給戊○○等語(見97年度調 偵字第146 號卷第26至28頁),足見證人己○○於本件案 發前猶曾出面與戊○○處理上開債務,且己○○就其積欠 被告戊○○上開債務亦無爭執,自無可能藉此逃避對被告 戊○○之上開債務而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又倘證人即告 訴人己○○係不實告訴及指證被告戊○○等人上揭犯罪, 本身必須承擔較被告戊○○等人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 更重之誣告或偽證之刑責,且告訴人己○○亦未能從中獲 取債務免除或其他之利益,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己○○會甘 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戊○○等人 之可能性甚低,是認證人己○○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 堪採信。
(三)又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秉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是接獲派出所值班員警通報而前往案發地點查訪, 伊進屋後,被害人語氣很激動說被告等人不讓被害人離開 ,在場的被告等人就說沒有不讓被害人走,但是要被害人 先將債務的事情講清楚,後來伊等進一步瞭解雙方發生什 麼糾紛,被害人己○○表示戊○○等人在花蓮強押被害人 簽本票,再將被害人押回平鎮住家,且有找人毆打被害人 ,伊等認為可能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才把被告等人帶回派 出所,己○○回派出所後,有將衣服翻開來給伊看,伊記 得己○○的胸部看起來紅紅的,手或是胸部有點刮傷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52 至154 頁,97年度調 偵字第146 號卷第21至23頁),復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之記錄(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40 頁, 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25頁),足見證人己○○於證 人陳秉贏到場時即情緒激動地馬上表示遭被告等人由花蓮 押至桃園平鎮及遭人毆打等情。此外,再參以己○○受傷 部位照片及驗傷診斷書所載(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 第77至78第109 至110 頁),證人己○○確受有右臉頰擦 傷、前胸皮下、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衡 情倘雙方僅為單純之債務糾紛協商,證人己○○並未遭受 拘禁或毆打,證人己○○何會遭受上揭之傷害,甚且需報 警並於警察到場時馬上告以遭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事以
尋求警員保護。另證人廖益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後來 在96年9 月8 日晚上己○○有打電話給伊,並罵伊為何要 找人去打己○○,伊跟己○○說伊沒有找人打己○○,後 來己○○告訴伊戊○○從花蓮把己○○押到桃園,並要己 ○○至少先還20萬元,還說在那邊被3 個人打的事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37 至138 頁,97年度調偵 字第146 號卷第26至28頁),亦核與證人己○○上揭證述 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情節相符,衡情倘證人己○○於警詢 時係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人,又何必於警詢後又打電話質 問廖益豐為何遭人毆打及遭強押回桃園等事。凡上諸情, 在在具徵證人己○○上揭證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傷害 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又被告戊○○、乙○○○、丙○○雖均辯稱:己○○願以 裝潢抵償債務而同意與伊等返回桃園,而回到桃園是與己 ○○討論裝潢的事,並沒有妨害己○○的自由云云。惟查 ,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並無與 被告戊○○、乙○○○、丙○○等人達成以裝潢抵償債務 之情事等語,且倘證人己○○在上開速食店與被告戊○○ 、乙○○○、丙○○等人確有達成以裝潢抵償債務之協議 ,則被告戊○○、乙○○○、丙○○等人自應將之記載於 保管條、讓渡同意書或另行書立相關文件以為確保,避免 證人己○○事後反悔,並再另行約定期日至被告戊○○等 人住處實際丈量、討論所需施作裝潢之項目、數量、價格 等詳細內容,實無必要急於夜間時分特別駕車將告訴人己 ○○從花蓮載回被告戊○○位於桃園平鎮之住處,旋於彼 此均屬疲累之狀態下,商討裝潢抵債之詳細事宜;況證人 己○○、被告丙○○、甲○○等人就己○○有無在車上遭 毆打(含徒手拉扯)一情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 以測謊鑑定,測謊結果:⑴受測者己○○於測前會談陳述 有在車上被毆打(含徒手拉扯),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 ;⑵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陳述己○○沒有在車上被毆 打(含徒手拉扯),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⑶受測人丙 ○○於測前會談否認有在車上毆打、拉扯己○○,渠也不 知道是誰在車上毆打、拉扯簡員,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 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4日刑鑑字 第09701800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 6 號卷第58至104 頁),足見證人己○○證述於加油站時, 試圖逃跑而遭乙○○○、丙○○阻止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而倘告訴人己○○係心甘情願與被告戊○○等人返回桃 園住處商討裝潢抵債事宜,對告訴人己○○而言,不失為
解決債務之好機會,豈有可能會藉機逃跑,益徵告訴人己 ○○當時係遭被告戊○○、乙○○○、丙○○、甲○○等 人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載回被告戊○○位於桃園平鎮之住處 甚明。
(五)又觀諸證人范芳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己○○有於96年 9 月初某日凌晨4 時許打了6 、7 通電話給伊說現在人在 鍾小姐那裡,鍾小姐要向己○○拿20萬元,要先向伊借20 萬元,當時己○○有讓伊跟鍾小姐對話,鍾小姐問伊是否 可借20萬元給己○○,還說等到天亮時會去找律師跟己○ ○一起討論如何解決債務問題,之後又有1 個男子說要伊 帶20萬元先還錢,人就讓伊帶走,不然要帶己○○去找律 師討論如何解決債務,己○○當時說話有點結巴、聲音會 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44 至145 頁,97 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54至56頁),及證人李秀雲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己○○於96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打了 好幾通電話給伊,說被人抓走了,要伊幫忙籌20萬元,對 方才會放人,並一直求伊要幫忙伊這一次,還要伊向父親 籌錢,但伊一時間也沒有辦法準備20萬元,後來又有1 個 女人打來說「你哥哥在這邊,趕快準備錢」,伊回答說「 我沒有辦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45 頁 ,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31至33頁),復參以卷附告 訴人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上 址住處之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見96年 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27 至130 頁),於96年9 月8 日 凌晨3 時至8 時許,確有與證人范芳源、李秀雲等人有密 切之聯繫等情,足見告訴人己○○於96年9 月8 日凌晨在 被告戊○○之住處打電話予證人范芳源、李秀雲等人,係 因被告戊○○等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始得 離去,且被告戊○○等人並有留置告訴人己○○待早上去 找律師討論如何解決債務之意思甚明,益徵被告戊○○等 人係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未果,而違反告 訴人己○○之意願將其留置於屋內看管而私行拘禁無訛。(六)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已證述:伊在車上要逃跑時,被告甲○○在車上, 所以車內的一舉一動被告甲○○都知道,且戊○○打電話 給另2 名男子說伊要逃跑,要求該2 名男子處理時,被告 甲○○也在車內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 第4 至15頁),且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供述:在花蓮加油站時,己○○想下車,但是伊姊姊 乙○○○及丙○○不讓己○○下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
23198 號卷第120 至121 頁),復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其就己○○沒有在車上被毆打( 含徒手拉扯)之陳述,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亦有 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確已知悉告訴人己 ○○在車上有遭人毆打(含徒手拉扯)等情,益徵被告甲 ○○已明知被告戊○○、乙○○○及丙○○等人係違反告 訴人己○○之意願而強行將告訴人己○○帶回桃園,卻猶 駕車帶同其等返回被告戊○○位於桃園平鎮之住處,堪認 被告甲○○與被告戊○○、乙○○○及丙○○等人就妨害 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七)又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丁○○是在現場監視伊, 伊去上廁所,被告丁○○也會跟著,並跟伊說一定要解決 20萬元的事,否則伊姊姊戊○○不會讓伊回去,被告丁○ ○與乙○○○、丙○○一直都在客廳,伊並沒有印象被告 丁○○有上樓去睡覺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 卷第102 至107 頁,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113 至11 8 頁,本院98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15頁),且佐以 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天晚上,除了戊○○ 有上樓休息外,伊與乙○○○、丁○○都在客廳沒有睡覺 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126 頁)及被告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丁○○沒有伊家的鑰匙,因路途 遠,伊等都累了,所以伊等快到桃園時,就叫丁○○過來 協助伊母親乙○○○與己○○一起談裝潢的事等語(見97 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卷第122 頁),亦足見被告丁○○於 96年9 月8 日凌晨至被告戊○○住處後,即與被告乙○○ ○、丙○○及告訴人己○○待在客廳。又被告丁○○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供認:己○○當時打很多通電話向家人、朋 友籌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198 號卷第120 頁),堪 認被告丁○○對於當日凌晨被告戊○○、乙○○○、丙○ ○等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一事自應知悉, 猶於該處監視告訴人己○○並與被告戊○○、乙○○○、 丙○○等人要求告訴人己○○先行償付20萬元,益徵其與 被告戊○○、乙○○○、丙○○等人就妨害自由之犯行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及迴 護其餘被告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 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 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7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於行為人將被 害人釋放之前,其犯罪行為係在繼續之中,是以倘行為人 所施用之手段兼括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等輕重有別之 情節時,因其僅有一個繼續之犯罪行為,無從分割個別評 價,自衹能依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予以論斷全部行為之非 價,是被告戊○○、乙○○○、丙○○3 人先強押告訴人 己○○上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復於妨害告訴人己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又與被告丁○○將告訴人己○○ 拘禁在被告戊○○上址住處內,核被告戊○○、乙○○○ 、丙○○、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甲○○僅參與強押告訴人己 ○○上車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部分,核其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二)被告戊○○、乙○○○、丙○○、甲○○等人就上揭強押 告訴人己○○上車而剝奪己○○行動自由部分,與該2 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丙○○、丁○○ 等人就上揭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部分,與另3 名不詳成 年男子間亦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戊○○就傷害告訴人己○○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就上揭傷害犯行與另3 名 不詳成年男子中之2 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與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中 之2 人雖係先後以徒手或持桌球拍、塑膠椅等物毆打告訴 人己○○,致告訴人己○○因而受有右臉頰擦傷、前胸皮 下、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皮下瘀青等傷害,惟此舉在時、 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出於同一目的及緣由而 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復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衹
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戊○○係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過程中,因告訴人 己○○表示無法先行清償20萬元,始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 己○○,是認其所犯上揭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2 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涉案程度、於本案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強暴手段強度、傷害被害人之傷勢及其等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於被告戊○○所犯上開2 罪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