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097號、第11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如附表一㈡、二㈡1 至18、三㈡1 至3 部分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㈡19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㈡20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㈡21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㈡22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㈡4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㈡1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㈡2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有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2年10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18 號住處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連會首共37會,會期自92 年 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1,200 元、每月25日開標。而明知「許中 (宗)貴」、「陳玉花」、「邱永明」並未參加上開合會, 竟偽以「許中(宗)貴」、「陳玉花」、「邱永明」等3 人 之名義參加合會,其中尚虛構「陳玉花」參加2 會,並製作 不實之會簿,交予如附表一㈠所示真實加入之會員乙○○等 人,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3 人亦為會員,而 決定加入該合會。隨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㈡互助會進行中之時 間,在上開處所,冒用「許中(宗)貴」、「陳玉花」、「 邱永明」等人之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一㈡所示投 標金額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名參與競標之準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許中(宗)貴」、「陳玉花」、「邱永明」及其他 活會會員;復於冒標後再向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情形,以此方 式冒標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人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繳交會款。
㈡復本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明知95年9 月25 日開標後係由乙○○以底標得標,竟因自己資金周轉不靈, 在向死會會員收足會款共70萬元後,將款項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而侵占入己,旋於95年10月25日最後一期開標後不久即避 而不見。
㈢於93年5 月5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18號住 處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連會首共35會,會期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3 月5 日止,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 1,500 元、每月5 日開標。而其明知「邱永輝」、「邱永明 」、「許來福」、「簡文吉」並未參加上開合會,竟偽以「 邱永輝」、「邱永明」、「許來福」、「簡文吉」等4 人之 名義參加合會,其中尚虛構「許來福」參加2 會,並製作不 實之會簿,交予如附表二㈠所示真實加入之會員簡阿長等人 ,致使簡阿長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4 人亦為會員,而決 定加入該合會。隨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承續上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㈡互助會進行 中之時間,在上開處所,冒用「邱永輝」、「邱永明」、「 許來福」、「簡文吉」等人之名義,連續在標單上填寫如附 表二㈡所示投標金額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名參與競標之準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永輝」、「邱永明」、「許來福」 、「簡文吉」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冒標後再向活會會員告 知得標情形,以此方式冒標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人之互助會, 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嗣於95年10月間, 丙○○無預警之停標,經會員乙○○等人核對會簿後,始查 悉上情。
㈣於95年1 月1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18號住 處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連會首共41會,會期自95年1 月15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 1,500 元、每月15日開標。而其明知「簡文吉」、「邱永輝 」、「邱永明」、「許清貴」並未參加上開合會,竟偽以「 簡文吉」、「邱永輝」、「邱永明」、「許清貴」等4 人之 名義參加合會,並製作不實之會簿,交予如附表三㈠所示真 實加入之會員王阿宗等人,致使王阿宗等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4 人亦為會員,而決定加入該合會。隨後,丙○○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續上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如附表三㈡互助會進行中之時間,在上開處所,冒用「簡 文吉」、「邱永輝」、「邱永明」、「許清貴」等人之名義 ,連續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三㈡所示投標金額及偽造上開之 人之署名參與競標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明」、「許來 福」、「簡文吉」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冒標後再向活會會 員告知得標情形,以此方式冒標如附表三㈠所示之人之互助 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嗣於95年10月 間,丙○○無預警之停標,經會員乙○○等人核對會簿後, 始查悉上情。
㈤於民國95年7 月25日,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18 號住處召集合會,自任會首,連會首共38會,會期自95年7 月25 日 起至98年8 月25日止,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底 標1500元、每月25日開標。丙○○明知「簡文吉」、「邱永 輝」、「劉文輝」、「邱永明」、「許中明」並未參加上開 合會,竟偽以「簡文吉」、「邱永輝」、「劉文輝」、「邱 永明」、「許中明」等5 人之名義參加合會,並製作不實之 會簿,交予如附表四㈠所示真實加入之會員乙○○等人,致 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該5 人亦為會員,而決定加 入該合會。隨後,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續 上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四㈡互助會進行中之 時間,在上開處所,冒用「簡文吉」、「邱永輝」、「劉文 輝」、「邱永明」、「許中明」等人之名義,連續在標單上 填寫如附表四㈡所示投標金額及偽造上開之人之署名參與競 標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吉」、「邱永輝」、「 劉文輝」、「邱永明」、「許中明」及其他活會會員;復於 冒標後再向活會會員告知得標情形,以此方式冒標如附表四 ㈠所示之人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 款。嗣於95年10月底,丙○○無預警之停標,經會員乙○○ 等人核對會簿後,始查悉上情。
㈥丙○○因財務周轉困難,於94、95年間多次以冒標手段詐取
合會會款後,復另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在95年 8 月間某日,佯以其豬寮佔用他人土地急需資金買回土地為 由,向乙○○借款100 餘萬元,並連同先前積欠乙○○之欠 款一併開立其於華南銀行觀音分行面額共280 萬元之支票3 張(票號:VC0000000 、VC0000000 、VC0000000 號;金額 :40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予乙○○,以為借款擔保 ,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予丙○○。 迄95年10月底丙○○無預警倒會,其所開立之支票亦於95年 11間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戊○○、辛○○、己○○、丁○○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戊○○、辛○○、己○○、丁○○及證人王 秀英、許明輝、莊榮華、邱垂碌、許揚州、許來春、簡李阿 寶、郭基財、王阿宗、陳麗卿、林美玲、何阿全張媽益、何 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合會會簿 4 份及票號分別為VC0000000 、VC0000000 、VC0000000 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發票人均 為被告之支票3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431號卷第149 頁)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按關於新舊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 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為有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 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件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㈢就定應執行部分,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 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在修正前則 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提高為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 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 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 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另被告於97年2 月1 日所為之犯行,已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於互助會(合會)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出標金額,依 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該會員擬以 所書金額標取該次合會金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第1 項之規 定,應以私文書論。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 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 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 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 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冒 用「陳玉花」等人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及偽簽「 陳玉花」之署名,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 到場之互助會會員,復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告知上開得標情 形,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均足 以生損害於該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事 實欄一㈥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 上偽造「陳玉花」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冒用「陳玉花」等人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 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㈡2 至18、附表三㈡1 至3 、附表四㈡ 1 、2 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論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而以一罪論;再被告就冒用「陳玉 花」等人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之詐騙行為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如附 表二㈡19至2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三㈡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如附表四㈡1 至2 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事實欄一㈥之詐欺取財罪間,時間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嗣後無故停會,避不見面, 致被冒名標會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及迄今已與多數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本院已綜合審酌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依據,被告 上開犯行並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且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 知緩刑之餘地,應予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前,且通緝時間係在同年7 月16日後,合乎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就附表一㈡、二㈡1 至18、三㈡1 至3 部分,並 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就附表一㈡、二㈡1 至18、三㈡1 至3 部分被告於95年7 月 1 日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為後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就其餘之罪係於95年7 月 1 日後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之刑所諭知之易科 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 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非 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 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署押部分,並未扣案,徵諸常情 ,該等物品並無保存價值,一般人在開標後多將之丟棄,罕 有長久保存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各該標單都已經丟 棄等語,既無證據證明偽造之標單及其上署押部分尚屬存在 ,堪認顯已滅失,爰不就此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
第一會實際入會會員名單
┌─┬────┬─┬───┬─┬───┬─┬───┐
│編│姓名 │編│姓名 │編│姓名 │編│姓名 │
│號│ │號│ │號│ │號│ │
├─┼────┼─┼───┼─┼───┼─┼───┤
│1 │劉阿永 │9 │何軟 │17│庚○○│25│許方來│
├─┼────┼─┼───┼─┼───┼─┼───┤
│2 │劉美珠 │10│許揚州│18│郭阿月│26│莊玉梅│
├─┼────┼─┼───┼─┼───┼─┼───┤
│3 │王清水 │11│許清水│19│李宗貴│27│陳福文│
├─┼────┼─┼───┼─┼───┼─┼───┤
│4 │陳家宗 │12│莊阿榮│20│乙○○│28│許忠正│
├─┼────┼─┼───┼─┼───┼─┼───┤
│5 │李阿里 │13│張揚玉│21│邱垂漢│29│許春木│
│ │(2 會)│ │ │ │ │ │ │
├─┼────┼─┼───┼─┼───┼─┼───┤
│6 │甲○○ │14│許明輝│22│簡玉盛│30│許文春│
├─┼────┼─┼───┼─┼───┼─┼───┤
│7 │李阿寶 │15│戊○○│23│郭振輝│31│倪秋月│
├─┼────┼─┼───┼─┼───┼─┼───┤
│8 │何阿全 │16│辛○○│24│簡文吉│ │ │
└─┴────┴─┴───┴─┴───┴─┴───┘
附表一㈡
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該次標息)×(互助會總人 數–當期已死會會員總人數–虛構入會會員人數- 會首)=詐 取金額
┌────────────────────────────┐
│會期及標會方式:自92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含會首│
│共37會,每會2 萬元,每月25日開標,採內標制。 │
│虛構會員:邱永明、陳玉花(2會)、許中貴,共4會。 │
│ │
├─┬────┬─────┬───┬─────┬─────┤
│編│冒標期間│虛構入會標│被詐欺│得標標息 │詐取金額 │
│號│ │會之會員 │會員人│ │ │
│ │ │ │數 │ │ │
├─┼────┼─────┼───┼─────┼─────┤
│1 │93年2 月│邱永明 │30 │2,000 │540,000 │
│ │25日 │(虛構會員│ │ │ │
│ │ │) │ │ │ │
├─┼────┼─────┼───┼─────┼─────┤
│2 │93年7 月│陳玉花 │26 │2,300 │460,200 │
│ │25日 │(虛構會員│ │ │ │
│ │ │) │ │ │ │
├─┼────┼─────┼───┼─────┼─────┤
│3 │94年7 月│許中貴 │22 │2,200 │391,600 │
│ │25日 │(虛構會員│ │ │ │
│ │ │) │ │ │ │
├─┼────┼─────┼───┼─────┼─────┤
│4 │95年6 月│陳玉花 │12 │1,800 │218,400 │
│ │25日 │(虛構會員│ │ │ │
│ │ │) │ │ │ │
└─┴────┴─────┴───┴─────┴─────┘
附表二㈠
第二會會員名單
┌─┬────┬─┬────┬─┬────┬─┬───┐
│編│姓名 │編│姓名 │編│姓名 │編│姓名 │
│號│ │號│ │號│ │號│ │
├─┼────┼─┼────┼─┼────┼─┼───┤
│1 │劉連順 │8 │辛○○ │15│許忠正 │22│陳財貴│
│ │ │ │ │ │ │ │ │
├─┼────┼─┼────┼─┼────┼─┼───┤
│2 │簡阿長 │9 │庚○○ │16│梁景濤 │23│許來春│
│ │ │ │ │ │(2 會)│ │ │
├─┼────┼─┼────┼─┼────┼─┼───┤
│3 │莊阿里 │10│郭阿華 │17│劉阿樹 │24│劉萬金│
│ │(2 會)│ │ │ │ │ │ │
├─┼────┼─┼────┼─┼────┼─┼───┤
│4 │甲○○ │11│莊阿華 │18│陳福文 │25│倪秋月│
│ │ │ │ │ │ │ │ │
├─┼────┼─┼────┼─┼────┼─┼───┤
│5 │邱麗君 │12│許揚州 │19│李宗貴 │26│簡美枝│
│ │ │ │ │ │ │ │ │
├─┼────┼─┼────┼─┼────┼─┼───┤
│6 │郭阿月 │13│乙○○ │20│莊玉梅 │ │ │
│ │ │ │ │ │ │ │ │
├─┼────┼─┼────┼─┼────┼─┼───┤
│7 │戊○○ │14│邱垂碌 │21│李阿里 │ │ │
│ │ │ │(2 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㈡
(備註:以下被冒標會員、標息以戊○○會簿所載為準)┌────────────────────────┐
│會期及標會方式:自93年5 月5 日起至96年3 月5 日止│
│,含會首共35會,每會2 萬元,每月5 日開標,採內標│
│制,95年11月起倒會。 │
│虛構入會會員:邱永輝、邱永明、許來福(2 會)、簡│
│文吉共5 會。 │
├─┬────┬────┬───┬───┬────┤
│編│冒標期間│被冒標之│被詐欺│得標標│詐取金額│
│號│ │會員及虛│會員人│息 │ │
│ │ │構入會標│數 │ │ │
│ │ │會之會員│ │ │ │
├─┼────┼────┼───┼───┼────┤
│1 │93年9 月│莊阿里 │26 │2,200 │462,800 │
│ │5 日 │ │ │ │ │
│ │ │ │ │ │ │
├─┼────┼────┼───┼───┼────┤
│2 │93年10月│邱垂祿 │26 │2,300 │460,200 │
│ │5日 │ │ │ │ │
│ │ │ │ │ │ │
├─┼────┼────┼───┼───┼────┤
│3 │94年1 月│許揚州 │24 │2,600 │417,600 │
│ │5 日 │ │ │ │ │
│ │ │ │ │ │ │
├─┼────┼────┼───┼───┼────┤
│4 │94年2 月│許忠正 │24 │2,500 │420,000 │
│ │5 日 │ │ │ │ │
│ │ │ │ │ │ │
├─┼────┼────┼───┼───┼────┤
│5 │94年3 月│乙○○ │24 │2,000 │432,000 │
│ │5 日 │ │ │ │ │
│ │ │ │ │ │ │
├─┼────┼────┼───┼───┼────┤
│6 │94年4 月│劉連順 │24 │2,300 │424,800 │
│ │5 日 │ │ │ │ │
│ │ │ │ │ │ │
├─┼────┼────┼───┼───┼────┤
│7 │94年5 月│莊阿里 │24 │2,500 │420,000 │
│ │5 日 │ │ │ │ │
├─┼────┼────┼───┼───┼────┤
│8 │94年8 月│邱麗君 │22 │1,600 │404,800 │
│ │5 日 │ │ │ │ │
├─┼────┼────┼───┼───┼────┤
│9 │94年9 月│邱垂祿 │22 │2,000 │396,000 │
│ │5 日 │ │ │ │ │
├─┼────┼────┼───┼───┼────┤
│10│94年10月│甲○○ │22 │2,200 │391,600 │
│ │5日 │ │ │ │ │
│ │ │ │ │ │ │
├─┼────┼────┼───┼───┼────┤
│11│94年11月│梁景濤 │22 │2,200 │391,600 │
│ │5日 │ │ │ │ │
├─┼────┼────┼───┼───┼────┤
│12│94年12月│許來春 │22 │2,000 │396,000 │
│ │5日 │ │ │ │ │
├─┼────┼────┼───┼───┼────┤
│13│95年1 月│簡阿長 │22 │2,300 │389,400 │
│ │5 日 │ │ │ │ │
├─┼────┼────┼───┼───┼────┤
│14│95年2 月│劉萬金 │22 │2,300 │389,400 │
│ │5 日 │ │ │ │ │
├─┼────┼────┼───┼───┼────┤
│15│95年3 月│劉連順 │22 │2,600 │392,800 │
│ │5 日 │ │ │ │ │
├─┼────┼────┼───┼───┼────┤
│16│95年4 月│邱永輝 │22 │2,200 │391,600 │
│ │5 日 │(虛構會│ │ │ │
│ │ │員) │ │ │ │
├─┼────┼────┼───┼───┼────┤
│17│95年5 月│簡文吉 │22 │2,300 │389,400 │
│ │5 日 │(虛構會│ │ │ │
│ │ │員) │ │ │ │
├─┼────┼────┼───┼───┼────┤
│18│95年6 月│邱永明 │22 │2,200 │391,600 │
│ │5 日 │(虛構會│ │ │ │
│ │ │員) │ │ │ │
├─┼────┼────┼───┼───┼────┤
│19│95年7 月│簡美華 │22 │2,600 │382,800 │
│ │5 日 │ │ │ │ │
│ │ │ │ │ │ │
├─┼────┼────┼───┼───┼────┤
│20│95年8 月│李阿里 │22 │3,000 │374,000 │
│ │5 日 │ │ │ │ │
│ │ │ │ │ │ │
├─┼────┼────┼───┼───┼────┤
│21│95年9 月│邱垂祿 │22 │3,000 │374,000 │
│ │5 日 │ │ │ │ │
│ │ │ │ │ │ │
├─┼────┼────┼───┼───┼────┤
│22│95年10月│許揚州 │22 │3,700 │358,600 │
│ │5日 │ │ │ │ │
└─┴────┴────┴───┴───┴────┘
附表三㈠
┌─┬────┬─┬────┬─┬───┬─┬───┐
│編│姓名 │編│姓名 │編│姓名 │編│姓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