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1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65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四、經查:
(一)按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建物雖屬聲請人乙○○ 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紙在卷可稽 ,惟該建物坐落之桃園縣龜山鄉○○段1105號土地,則屬 張志堯、游明達、林余寶鳳、甲○○、傅陳阿良、彭淑琍 、胡陳碧玉、游明雄、湯永濱、乙○○、江王祥、游素春 、蘇明賢、駱文龍、施明君、林山、林季湘、賴友仁、吳 聰海等19人所共有,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因此本件聲請人指訴遭侵占(竊佔)、 毀損之區域為騎樓地,該騎樓坐落土地為含被告甲○○在 內之19人共有,則被告甲○○既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縱如聲請人所指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放置物品,若無積 極證據,本即難逕認其主觀上確係具不法意圖。(二)被告丙○○、甲○○雖供承曾在該區○鄰○○路易積水處 鋪設水泥(即該區域自來水水錶蓋外側靠馬路處),惟辯 稱:因出入通道經過走廊部分會積水,所以伊等才鋪設水 泥,而且現在已經聲請人沖走等語,查證人江太展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水錶蓋外側靠馬路處之水泥是因下雨 天會積水,被告等為大家通行方便所鋪設等語,足徵被告 丙○○、甲○○所辯因為該處會積水方舖設水泥等情,尚 堪採信。再者,被告2 人僅為便於通行,將騎樓部分位置 舖上水泥,並未將之圈圍或以其他方式以排除聲請人或其 他土地共有人進出使用,聲請人既仍可自由使用該騎樓, 被告等亦未排除他人之使用,其對上開土地尚難認有何佔 有支配關係且具有排他性存在,自難以認定被告等有竊佔 故意。又被告等鋪設水泥既係為解決積水問題,更難認有 何毀損他人之物情事。且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在水錶蓋外側 外之其他位置另有鋪設水泥及同意鄰居鋪設磁磚之情事, 證人黃明源、陳連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聲請人 指遭越界鋪設磁磚部分,係隔壁房屋之前房客所鋪設,與 被告等無關等語,證人江太展亦證稱:屋側通道連接騎樓 處之水泥則是於90年間就存在,不知是何人鋪設的,埋管 線的水泥是臺灣電力公司人員鋪的,不清楚是誰跟臺灣電 力公司人員接洽等語,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在水錶蓋外
側以外之其他位置鋪設水泥及同意鄰居鋪設磁磚等情,自 無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張被告等於上開騎樓擺放機 車,另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主張被告等囤積來路不明 之資源回收物,霸佔屋內通道云云,惟按竊佔不動產須有 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 佔有使用之行為,且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 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本件縱如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論 機車或資源回收物本可隨時移動,被告等縱在該區域內停 放機車或放置資源回收物,亦未達排他性或繼續佔用之程 度,自與竊佔或侵占罪之要件有別。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等盤據上開騎樓地,使竊賊流氓肆虐 ,被告等於該處把風、掩護竊賊云云,惟此部分僅其聲請 人片面指訴,且未經檢察官於本件中為處分,自不得執此 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侵占、竊 佔及毀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 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 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 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