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劭良正 律 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41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151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及丙○○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到案。㈡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書認定被告丁○○將竹製籬笆毀 壞丟棄於聲請人所經營之巨華電器五金行店面前,妨害聲請 人行使權利,告訴人因害怕遂關閉鐵捲門,並非「當時未營 業」。㈢自從被告丙○○、甲○○到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93號一帶後,被告甲○○等3 人每天於聲請人所經營之 巨華電器五金行店面前鬧事、持刀追趕、持棍追打聲請人, 致聲請人不敢營業。㈣被告丁○○、丙○○於偵、審中謊話 連篇,被告丙○○所有之車號QSK-963 號機車,一直放在屋 內通道,聲請人並無以其他報廢的東西阻擋其停放機車,被 告丙○○、丁○○於檢察官、法官面前敗壞聲請人名譽,破 壞聲請人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之信用,莫此為甚,而認起訴 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有疏漏。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 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 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 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經查:
㈠卷查被告丁○○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甲○○則 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聲請人所申告者均非事實 ,聲請係以自己之籬笆圍住他人之土地,且該案前經聲請人 提出告訴,業經法院予以判決。
㈡經查被告丁○○因涉嫌於91年6 月5 日,將竹製籬笆毀壞丟 棄於聲請人所經營巨華電氣五金行之店面前方,妨害聲請人 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聲請人為能繼續營業而 動手清除,詎被告丁○○為阻止乙○○清理,竟持竹製籬笆 向聲請人丟擲,致聲請人受有第四掌骨底輕微腫之傷害外, 被告丁○○復取出菜刀1 一把,驅逐追趕聲請人,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2453、3650、4940號提起 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而以該法院92 年
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涉嫌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 罪部分,則經該法院認定「告訴人( 指本案聲請人,下稱聲 請人) 雖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竹製籬笆丟 棄於其所經營巨華電氣五金行之店面前方,妨害其行使經營 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並提出當日之現場照片二幀(見 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六五頁),惟詳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照 片,聲請人所經營之巨華電氣五金行的大門(鐵捲門)是關 閉狀態,當時應未營業,又被告丁○○係將竹製圍籬丟於聲 請人之前揭巨華電氣五金行之騎樓,並未阻擋到聲請人鐵門 之開啟,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經營電氣五金 銷售業務之權利,且查該騎樓除了被告所移來之竹製籬笆外 ,尚放置有數個汽車輪胎及木製棧板,而竹製籬笆大部分係 堆於棧板上,聲請人亦不否認該些汽車輪胎及棧板為其所放 置(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其既自行在其店前 騎樓堆放該些汽車輪胎及棧板,顯見於當時在騎樓堆放物品 應不致妨害聲請人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 述顯無足採……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 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毀損部分及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與被告丁○○所犯前開毀損罪、傷害 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足徵被告丁○○所為尚與刑法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聲請人仍執其主觀 認知,遽認被告構成犯罪,並指摘臺灣高等法院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不當,不足採信。至聲請人認被告甲○○涉有教唆犯 行,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經原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告證 十二、十三之照片,該等照片僅呈現地面堆置竹製籬笆、被 告丁○○及甲○○交談之情狀,實無法進而推論被告甲○○ 有教唆被告丁○○為上開行為之犯行。而被告丁○○所為既 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自亦無從認被告甲○○涉有 教唆被告丁○○犯強制罪之罪嫌。
㈢聲請人又認被告丙○○、丁○○於偵、審中謊話連篇,企圖 影響檢察官與法官之判斷,並破壞聲請人在法官、檢察官面 前之信用云云,惟查,聲請人雖舉出「證人丙○○答:…… 乙○○還將那條通道以報廢的機車或其他報廢的東西擋起來 ,別人的機車也不准放在那裡。」,觀諸公訴人並未起訴此 部分之犯行、原審判決亦未參酌上開證人丙○○於審判中之 供述以為證據,又經查卷附之照片,該一樓通道並無不能通 行之情形,且除聲請人乙○○所停置之機車及其他雜物外, 亦有他人所停放之機車,原審衡酌上情,而認聲請人並無將
該通道佔為己用而排除其他住戶之意圖,因而不構成竊佔罪 嫌等語,堪以認定。而被告丙○○是否涉及偽證之罪嫌,因 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聲請人若 認被告丙○○等未於偵、審中據實陳述,應另循途徑告發, 附此敘明。
㈣末就聲請人認自從被告丙○○、甲○○到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1193號一帶後,被告甲○○等3 人每天於聲請人所經 營之巨華電器五金行店面前鬧事、持刀追趕、持棍追打聲請 人,致聲請人不敢營業等情,被告丁○○於民國91年6 月5 日傷害聲請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 三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此部 分聲請交付審判,乃容有誤會,至被告3 人之其他犯行,因 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若被告3 人果有聲請人上開所指之情事,應由聲請人另行請求檢察官 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丁○○ 等人確有於妨害自由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甲○ ○等3 人涉有教唆他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等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3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 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 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甲○○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敘明法 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甲○○等3 人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