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768號
TYDM,98,聲,4768,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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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6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據實供陳案發經過並悔悟認錯,縱其 無法詳細描述事實細節,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拷光 碟,則案情自不因其未能就細節詳細描述而有陷於晦暗之危 險,況其當庭曾向死者家屬表示歉意,又有高堂貧病亟待照 護,其為顧念思慮返家與從輕量刑之情,當無湮滅證據或逃 亡之虞,更無羈押之必要性存在,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 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 」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 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 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 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 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 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 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傷害致死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且其所涉上開犯行,除 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拷光碟可參外,復有證人簡世琦吳健成 、李後福之證述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可佐,已見犯嫌確屬重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審酌被告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僅坦承有前往教訓被害人之事實 ,並推稱係其他同案被告痛下重手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 互相推諉罪責,且所供情節甚為歧異,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 情極為明灼,又就相熟之同案被告尚存迴護彼此之詞,足認 有勾串證人、共犯而使案情更為晦暗之危險,況其無視死者 倒地不起,旋盡速逃離現場,且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 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認無 逃亡之虞,再參以其涉案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對其 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至聲請意旨所載犯後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 情,洵與羈押原因無關。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共 犯及逃亡之虞,已說明如上,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 ,故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聲請意旨所述情詞,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因被 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透過具 保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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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