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1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二○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意旨,不得以重罪為羈押 被告之唯一要件。另本件被告甲○○因腳部受傷而不良於行 ,恐有殘廢之虞,再加上腦部出血緊急送醫,如持續羈押而 無保外治療,恐有不測之危。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湮 滅證據之危險,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動機, 及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應無再犯之虞, 請准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 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 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 、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棄保潛逃之動機亦相提升 ,為保全將來之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 ,現仍在羈押期間內,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聲 請人雖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有證人 胡寶儀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與海洛因、分裝袋、 行動電話等扣案足佐,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而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又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式進行 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危害社會人民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意旨。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因身體健康惡化,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覆稱:被告經本 所醫師檢查後簽稱「目前除皮膚感染外,健康狀況良好,應 可於所內門診治療」等語,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8年12月23日 桃所衛字第0989903252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意旨執詞請求保外就 醫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聲 請人所提事由,尚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覆審酌 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目前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 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押必要,所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