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均坦承不 諱,對案情已供述明確,且本案之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 復無其他證據尚待調查,被告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 ,亦無逃亡之事實,法院不應以其所犯為重罪作為羈押之唯 一理由。且被告在2 年多前因右手受傷曾以手術植入鋼釘固 定,經醫師囑咐需於98年9 月3 日再次開刀取出鋼釘,肢體 功能方能復元,為此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俾便住院就 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 國98年5 月22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分別 自98年8 月22日、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有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88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卷證可憑。經 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更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況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 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期待可能之刑 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因而可 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於97年12 月4 日、97年12月6 日、97年12月19日與共犯徐憲宏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共予曾士豪部分,與同案共犯徐憲宏、證人曾 士豪所述內容互有矛盾之處,有使案情晦暗之虞,如許被告 交保在外,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 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再本院既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作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則縱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事實, 亦難執為准許被告具保之理由。至被告陳稱需住院進行開刀 手術,拔除原固定右手骨之鋼釘一節,固據其提出壢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惟此項手術之進行與否既無危及被告 生命之虞,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所稱之「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被 告具保。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