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
之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上午 10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MDQ-589 號重型機車、甲○ ○騎乘車牌號碼327-BSV 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12號之華隆公司工廠,即現由翰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翰陽公司)承包拆除工程之現場,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 翰陽公司持有放置於上址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或 附載之推車上,共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 十元之電纜線十三袋、共二百三十八點五公斤得手,嗣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翰陽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 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 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翰陽公司派駐前述廠區之乙○○ 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已到庭作證, 且其警詢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相較,並無顯然不符而「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 」要件,故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 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 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 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同案被告甲○○與查獲本件之員警 劉祖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7頁),復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亦查無前開證述有此情形, 故證人乙○○、甲○○與劉祖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毋 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電纜線搬運 至上述機車腳踏板或所附載之推車上,且證人甲○○亦在現 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是甲○○以一千 元之代價要伊去現場搬運廢棄物,伊未與甲○○共同竊盜云 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對失竊過程指述 歷歷(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有於97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許和丙○○去桃園 市○○路旁的華隆公司偷電纜線,丙○○是共犯等語(見 偵查卷第90至9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 之前在偵訊中所做的筆錄都是真的,被告是跟我一起竊盜 的共犯,我並沒有以一千元的代價請被告幫我搬廢棄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劉祖剛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入停車場,就看到丙○○在離 我最近左手邊,當時扣到的電纜線有的放在機車旁,有的 還放在門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與系爭電纜線照片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1頁第 27至32頁)。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陳老闆」於 97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到我現居所找我,他說受託要我 前往龜山載運廢棄物,每次代價一千元。我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到達竊盜現場,「陳老闆」已在場,被告甲○○ 為竊盜現場脫逃犯嫌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第25頁),然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甲○○為和我一起搬運 電纜線之人,他將麻布袋放到我的機車上;「陳老闆」叫 我去那裏,他沒有去現場云云(見偵查卷第47頁、第58至 59頁),於本院行審理時又改稱:是甲○○到我家來找我 ,要我幫他載東西;我沒有見過「陳老闆」,我一到現場 有打電話給「陳老闆」,現場沒有人接電話,所以我認為 「陳老闆」沒有到現場,我在現場就有看到甲○○云云( 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第61頁),則被告對於究係何 人到其住處僱用其到竊盜現場搬運、其有無見過「陳老闆 」與「陳老闆」有無到過竊盜現場等情,前後供述不一, 是其所辯本件係受甲○○僱用而到現場云云,即難遽予採 信。另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為共 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根本不是我僱請 去搬東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老 闆」僱用云云,然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不一,故是否真有「陳老闆」之人,即非無疑,又證人 劉祖剛於偵查中雖亦證稱竊盜現場有發現二男二女,其中一 名男性為甲○○,一名女性為本件被告等語,然因無證據證 明另二名男、女與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罪疑唯輕法理,本件尚難認為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 重事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證人即共犯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棉質手套雖係在竊 盜現場查獲,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 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擅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飾詞否認態度欠佳,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我請被告去翰陽 科技公司搬廢棄物,一天給付被告一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49頁),不僅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共犯等語( 見偵查卷第91頁),明顯不符,亦與其同日稍後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在偵訊中所作筆錄都是真的,被告是跟我一 起竊盜的共犯等語有異(見本院卷第54頁),且法院若採信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最初所為之證詞,恐使被告因而得 獲判無罪,是證人甲○○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陳述,而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又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述請被告去搬廢 棄物云云係為幫助被告脫罪及其有偽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是此部分有減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亦請一併注 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李 文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秀 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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