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張立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 月
31日98年度桃簡字第7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 康市○○路228 號丹丹漢堡店前,見甲○○所騎乘車號TMI- 033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萌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 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 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 更正)、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灣企銀金融卡、 外勞用電話卡約8 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行 動電話1 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LG行動電話1 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更正)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400 元得手。嗣於同日(9 月11日)下午1 時16分25秒起 至2 時25分9 秒止,因丙○○將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 號易付卡插入甲○○遭竊之上開序號行動電話內撥打使用, 經警方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門號申辦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將其所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朋友乙○○使用,本件 案發當時伊與其胞兄二人在桃園永安路的太乙園藝工作,沒 去臺南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妳於何時、地將機車停放於 合處?何時發現遭竊?)我於97年9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 ,到臺南縣永康市○○路228 號丹丹漢堡購買早餐,將機車 停放於店門口,於返回公司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 、「我遭竊一只半圓形咖啡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 灣企銀金融卡各1 張、現金6400元、外勞用電話卡8 張左右 及手機2 之……,共損失約新臺幣19200 元」、「不清楚竊 嫌如何行竊。沒有破壞車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 至 2 頁)。其次,門號為0000000000號易付卡乃為被告於97年 7 月29日填具其個人年籍資料並提供戶籍地址以供寄送帳單 所申請,迄至98年11月24日本院電詢安源通訊公司為止,此 一開通門號從無掛失紀錄,有該份申辦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82頁),衡諸行動電話門號本具有相當程度之屬人性,尤 以被告乃係提供其個人詳細基本資料而申辦,本無輕易借予 他人使用之理,遑論該卡案發迄今均未曾加以掛失,更見上 開門號確係被告所持用無誤。茲因被害人甲○○於其所有IM 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遭竊後,不久即遭插 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易付卡內,並於97年9 月11日下午1 時16分25秒起至同日下午2 時25分9 秒止此段 期間,在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南縣永康市○○路68 9號22樓 、忠義街60巷1 號15樓等2 處,先後密接與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傳送簡訊,有卷存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為 佐證。則由前揭通聯紀錄、通訊公司回函等資料,並衡諸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自堪認定應係被告於竊得甲○○所有 如事實欄記載之財物後,逕自換取其內易付卡撥打使用。㈡、至被告雖辯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拿給一個 叫「阿偉」的人使用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97年9 月之後,有無跟被告借用電話使用?)詳 細日期我忘了,他有辦過一個門號借我使用,我還沒有用到 就遺失了,過了兩天我去找他,他就已經入監了」、「沒有 同時借我電話,只有SIM 卡而已」、「不是臺灣大哥大也不 是遠傳,哪家電信公司我忘記了」、「(你是遺失多久之後 才去找被告?)應該是一、兩天,兩、三天,最多三、五天 」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有壹支000000 0000 門號是否是你申辦?)是。我拿給一個叫阿偉的人使用」、 「他是我朋友。他住在三峽約30幾歲,但他的全名我不知道 」等語不符,本院已難輕信。尤以被告乃係於97年10月29日 始因詐欺案件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前揭門號 復係被告早於97年7 月29日所辦理,顯見被告縱曾借用門號 與乙○○使用,亦與本件無關。被告執此為辯,自無可取。㈢、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日伊人不在臺南,而係與其胞兄一同在 桃園永安路的太乙園藝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前往桃園市○○路代為查訪該處有無「 太乙園藝」,以及「太乙園藝」是否曾於97年9 月間聘僱被 告及其胞兄,據太乙園藝企業社負責人陳春成表示,伊根本 不認識被告,於97年9 月間更不曾聘僱被告或其胞兄,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9 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98104 9878號函附查訪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被 告前揭所辯,亦非事實,並不可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確於上開時日下手竊取甲○○所有之財物, 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原審經詳細 調查及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證明確,並審酌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9,200 元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 未調查審酌被告以所盜得之郵局提款卡盜領被害人甲○○帳
戶內款項10萬元,認定事實已有疏漏,而被害人損失不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詎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亦屬過輕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不屬本院量刑審究之範圍,況核原判決亦未見有違反比例原 則以致失之過輕之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容 有誤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