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丙○○
丁○○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簡字
第189 號,民國98年2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5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戊○○均任職於「戰興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戰興公司),從事逾期帳款催收工作,因「無限延 伸行銷公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限延伸行銷公司)積欠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泰陽公 司)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802,500 元,興泰陽公司之負 責人李俊敏乃委託戰興公司催收上開債權,約定收回金額之 4 成為戰興公司之報酬,戰興公司遂將上開催收案件交由己 ○○、戊○○負責處理。己○○、戊○○乃於民國97年7 月
24日下午4 時許,前往無限延伸行銷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平 鎮市○○路654 巷13號欲向負責人盧向榮催討、協調債務, 經表明來意後,因己○○、戊○○與盧向榮素未謀面,不知 盧向榮長相,在盧向榮本人告以「盧向榮不在」後,己○○ 、戊○○即行離去。事後己○○、戊○○透過委託人取得盧 向榮之照片後,發現前次催討債務時遭盧向榮訛騙,甚為氣 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再邀同有犯意聯絡之 丙○○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一同前往催討債務, 因前址已變更為「無限延伸整合企劃公司」(以下簡稱無限 延伸整合公司)之營業地點,無限延伸整合公司職員乙○在 己○○等人說明來意後,告以盧向榮目前不在公司,己○○ 見盧向榮避不見面,無法順利催討債務,即出言向乙○恫稱 :「如果盧向榮再不出現,就要讓公司無法生存」、「要找 吉小姐算帳」(按甲○○係乙○之女兒,且為無限延伸整合 公司負責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 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盧向榮遲不出面處理 債務,己○○、戊○○無法回收債權,心中更形不滿,復另 行起意,再行邀集丁○○、丙○○2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約明4 人均著黑色或深色上衣,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前址,己○○於抵達前址後, 即率先衝進辦公室內,向甲○○、乙○及在場之無限延伸整 合公司員工恐嚇稱:「如果盧向榮今日再不出現,就將公司 掃掉(或砸掉)」等語,戊○○、丁○○、丙○○則分別站 立在辦公室或大門口助長己○○之聲勢,造成在場無限延伸 整合公司之人員心理上之壓迫感,己○○等4 人即以前揭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乙○及在場之無限延伸整合公司員 工,使渠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無限延伸整合 公司員工乘隙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恐嚇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恐嚇,只有講話比 較大聲而已云云;被告戊○○辯以:伊沒有恐嚇他們,伊於 97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 日都有去找盧向榮要錢,但伊只 是在旁邊看,沒有說什麼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只有97
年8 月1 日有去,當天伊與己○○、戊○○本來要去南部, 上車後己○○就說要去找盧向榮要錢,要伊一起去,伊去該 處什麼事都沒有做,只有在旁邊看云云;被告丁○○則以: 伊於97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 日都有去,係己○○找伊去 的,己○○說要去找盧向榮催討債務,伊就陪同一起去,伊 到現場也只有問盧向榮人在何處而已,沒有說其他的話置辯 。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等 人於97年7 月24日第一次來時,伊沒有跟被告等人碰面, 第二次即29日時,即拿盧向榮的照片給伊看,己○○說若 盧向榮再不出現,就要讓公司沒辦法生存,還說要找伊女 兒算帳,被告等人來時主要是己○○發言並指揮其他小弟 ,由小弟不斷進來問盧向榮回來了沒。8 月1 日時,其中 有1 人走到最裡面,說要找盧向榮,並罵三字經,還說盧 向榮今天若不回來,要把公司都掃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84 號卷第104-105 頁); 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被告等人共來三次,前二次 3 人,第三次4 人,97年7 月24日是盧向榮去應門的,盧 向榮說沒有這個人,該次只說要找盧向榮,請盧向榮出面 。7 月29日他們很生氣的拿了一張盧向榮的彩色照片,己 ○○就說第一次盧向榮就有在,還騙說不在,當時應該是 己○○很生氣的說要盧向榮一定要出來解決,不然就會很 麻煩,並說有可能針對甲○○,他們離開後,伊等覺得很 恐懼,所以有跟派出所聯繫,除了己○○外,其他人都在 旁邊沒有做何事。8 月1 日時,己○○第1 個先衝進來, 罵一些三字經,並要伊等打電話叫盧向榮回來,後來小姐 就打電話給刑事組,被告等人就在外面等,且己○○還有 說如果盧向榮不回來,就要砸掉公司,伊害怕被告會真的 來砸公司。被告等人都是坐一部車來的,每次都是己○○ 說話,其他的人感覺都是己○○的手下,來助陣的感覺, 前二次說盧向榮不在時,他們在外面等1 、2 分鐘後就離 開了,第三次等了大約1 、20分鐘,並有人進來辦公室問 盧向榮回來了沒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65-71 頁),核與 證人陳飛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第一次來時說要找公 司離職員工,沒有說恐嚇的話,第二次伊只有聽到要找盧 向榮,伊請乙○出面,伊就進去了,第三次時,己○○直 接衝進來,對全部的人說盧向榮在不在,還說要把公司砸 掉等語(參見同前偵卷第105-106 頁),及證人甲○○在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己○○有到,第二次伊不在,
第三次己○○、丙○○有到。第一次來時,因為伊在門口 擦車,所以己○○說要來找盧向榮討債,問伊盧向榮在不 在,伊說沒有這個人,後來盧向榮出來,也說沒有這個人 ,他們說要找到盧向榮這個人,如沒有找到,會再來公司 。第三次時,己○○直接衝進來,說如果盧向榮再不出來 ,就要將公司砸掉,伊聽到覺得很害怕,且伊聽公司的人 說,第二次來時,就有跟公司的人講如果找不到盧向榮, 就要針對伊,伊聽到後還有去警察局備案。8 月1 日時, 其他人都沒有說話,另一位姓蔡的及姓陳的也有進來,丙 ○○一直站在門口,己○○講完後,即要伊將盧向榮找出 來,伊說要打電話給盧向榮,被告等人就出去外面等,其 間己○○及戊○○都有進來問盧向榮何時會到,當時被告 等人是一起來的,且都穿著黑色衣服,伊覺得除己○○外 ,其他3 人係到場壯聲勢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72-75 頁 )大致相符,復有97年8 月1 日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8張 附卷可資佐證(參本院簡上卷第38-46 頁),且由證人乙 ○、陳飛廷、甲○○前開證述可知,確有數人至無限延伸 整合公司找盧向榮催討債務,因未遇盧向榮,乃由被告己 ○○出言恐嚇之事實,雖前開證人對於究係幾人至無限延 伸整合公司、何人進入辦公室、被告己○○出言恫嚇所使 用之實際用語之證述或有不盡相符之處,惟按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前揭 證人與被告己○○、戊○○、丙○○、丁○○等人在本案 發生前均素不相識,突遇被告等人前來找盧向榮催討債務 ,次數復不止一次,則前揭證人對於主要出面處理之被告 己○○自是印象深刻,此由前揭證人均能指認出被告己○ ○即明,前揭證人對於其餘前來之被告,究有幾人、係何 被告前來,未能記憶明確亦屬人情之常;而關於被告己○ ○出言恐嚇之用語,前揭證人固無法隻字不差的證述一致 ,惟仍不難由其等遭恫嚇之證述窺知,前揭證人僅是在陳 述時,用語略為不同而已,尚無礙於遭恐嚇之基本事實, 自不能執此即謂前揭證人之證述全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己○○、戊○○任職於戰興公司,負責向盧向榮 催討其所經營之無限延伸行銷公司積欠興泰陽公司之債務
,已據被告己○○、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本院 97年度司促字第2147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委託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卷第59-60 、64頁),而依 前開委託書所載,戰興公司可取得催收所得之4 成充為報 酬,以委託催收金額80萬元計算,如全數收回債權,戰興 公司可得32萬元,依被告己○○於警詢供陳:伊可分得16 萬元,伊再分錢給戊○○、丁○○、丙○○等3 人,且伊 這幾年都以催收債務維生等語(參偵卷第19頁),被告戊 ○○則供陳:伊任職戰興公司擔任催收債務業務員,沒有 支領底薪,依催收債務案件抽取3 至5 成佣金等情(見偵 卷第25頁),可見被告己○○、戊○○皆係以催收債款為 業,其等酬勞端視收回帳款多寡而定,衡情被告己○○、 戊○○自會盡力向盧向榮催討,然盧向榮竟恃被告己○○ 、戊○○與之並不相識,在被告己○○、戊○○第一次至 無限延伸整合公司時,雖與被告己○○、戊○○面對面接 觸,仍否認其本人即為盧向榮之事實,被告己○○、戊○ ○在得知此一事實時,內心自是甚為不悅,相信此即被告 己○○、戊○○於97年7 月29日第二次前往向盧向榮催討 債務時,另邀非戰興公司職員之被告丁○○一同前住之理 由,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盧向榮,係 己○○找伊一起去向盧向榮催討80萬元工程款,因為伊沒 有工作等情(參見偵卷第32-34 頁),倘如被告己○○、 戊○○所供,其等僅係至無限延伸整合公司詢問盧向榮有 無在該處,被告己○○、戊○○2 人自行前往已足,殊無 邀被告丁○○陪同前往之必要,且被告丁○○既非戰興公 司之催收業務員,與本件債權債務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丁 ○○復知悉尋得盧向榮之目的即在收回帳款,猶一同前往 ,足徵被告丁○○應允一同前住向盧向榮催討債務時,即 知本件債務催討絕非單純,否則何必找無相關之人前往, 雖被告丁○○對於事成之後,能取得佣金之數額拒絕吐實 ,然被告己○○在警詢時已供明將支付被告丁○○若干佣 金,更見被告己○○、戊○○不可能無理由或目的而邀約 ,被告丁○○亦非僅應被告己○○之邀約,不明究理的前 往催討債務,堪認被告己○○、戊○○、丁○○3 人就97 年7 月29日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戊○○、丁○○縱未出言恫嚇,仍應共負其責。(三)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8 月1 日與己○○ 、戊○○、丁○○共4 人前往向盧向榮收取債務,伊僅在 門外,並未進入公司內,所以伊不清楚當時的狀況,伊係 想看有無錢可賺,才陪同己○○、戊○○前往,但因事前
沒有講明,所以伊不知道如何抽取佣金及分帳云云(見同 前偵卷第40-41 頁),然被告己○○、戊○○、丁○○於 97年7 月29日以恐嚇之方式欲逼迫盧向榮出面解決債務, 並未獲致預期之效果,同年8 月1 日再至無限延伸整合公 司時,復再邀約被告丙○○前往,且4 人約定均著黑色上 衣,不難想見其等欲以眾人之勢及一般人對幫派之刻板印 象,給予相當之心理壓力,冀加速盧向榮出面處理債務之 速度,被告丙○○既同意以前揭方式一同前住催討債務, 無非謀求收回債款後所可分得之酬勞,被告丙○○對於以 恐嚇手段債務催討,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丁○○既於97 年7 月29日已有前往催討債務之經驗,復又同意於同年8 月1 日再次前往催收債務,其對97年8 月1 日之恐嚇犯行 ,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另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僅是開車 載他們去的,整件事是戊○○主導,因為伊去3 次都在車 上等很久,所以很氣,才進去問到底要不要走。伊也是到 戰興公司後,才知道丙○○、丁○○會一起去,而且8 月 1 日係因4 人要一起去南部拈香,才穿黑色衣服云云,惟 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就其任職戰興公司負 責向盧向榮催收債款之情供明在卷,且由證人乙○、甲○ ○、陳飛廷之證述可知,被告己○○確為要求盧向榮出面 處理債務,亦係出言恫嚇其等之人,若被告己○○僅負責 駕車,核無強出頭之必要,是被告己○○前開所辯,無非 飾卸之詞,洵無足取。又被告戊○○固不否認負責向盧向 榮催收帳款之事實,惟仍辯稱:伊因心血來潮始找己○○ 、丁○○、丙○○一同前往,伊並不知道己○○會生氣罵 人,另外8 月1 日好像還要去南部公祭,只是順路經過無 限延伸整合公司云云,然被告戊○○負責向盧向榮催討債 務,其目的當然是要收回債款,實無可能僅因心血來潮即 邀集不相干之人前往,且97年8 月1 日並非專程至無限延 伸整合公司向盧向榮催討債務乙節,被告4 人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皆未曾提及,在本院審理時竟一致提出是日4 人聚集在一起的目的係要去南部公祭,但被告4 人均無法 指明係欲參加何人之公祭,已啟人疑竇,益見關於公祭一 事無非係被告4 人為了解釋何以其等約明穿著黑色(深色 )衣著前往向盧向榮催討債務,而臨訟勾串之詞,難以憑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4 人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己○○、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戊○○、丁○○ 就97年7 月29日之恐嚇犯行;被告己○○、戊○○、丙○○ 、丁○○就同年8 月1 日之恐嚇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戊○○、丁○○就 97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1 日所犯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戊○○、丙○○、丁○○ 於97年8 月1 日以一恐嚇行為,致甲○○、乙○及在場之無 限延伸整合公司員工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僅參與97年8 月1 日恐 嚇犯行,原審認其亦涉同年7 月29日恐嚇犯行,尚有違誤( 詳後述)。㈡被告己○○、戊○○、丁○○所犯2 次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時間相隔3 日,參與之人不同,恐嚇之對象有 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被告4 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因原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 得量處重於原審之刑度。爰審酌被告己○○等4 人不思以和 平、理性方式催討債務,竟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恫 嚇言語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且犯 後均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酌以被告己○○前已因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拘役20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犯 行,顯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及考量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己○○、戊○○就 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 ○、戊○○、丁○○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就97年7 月29日之恐嚇 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二次即97年7 月24日 及29日係3 位,第三次即同年8 月1 日係4 位到無限延伸整 合公司,伊不敢確認在警察局所作筆錄所述第一次為3 人, 第二、三次為4 人到公司之證述較為正確,但應該比較準, 因為係案發當日所做的筆錄,但伊可以確定8 月1 日有4 人
前來等語明確,可見證人乙○亦不敢確定97年7 月29日究係 3 人或4 人前往無限延伸整合公司找盧向榮催討債務。反觀 被告4 人就97年7 月29日僅有被告己○○、戊○○及丁○○ 3 人前往乙情,則迭經偵、審俱證述一致,本件關於被告丙 ○○參與97年7 月29日恐嚇犯行之證據,既僅有證人乙○之 單一、不甚確定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 參與97年7 月29日恐嚇犯行之確信,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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