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184號
TYDM,98,簡上,118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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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
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3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7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不足懲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被害人在詐欺集團詐騙過程中,飽受恐懼及威脅 ,因之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希望申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認原審 經審理結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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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