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032號
TYDM,98,簡上,103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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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李英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
98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91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3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5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 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 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於97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李淳豐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龜山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冒稱為東森購物之處長,撥打電話予丙○○ ○,向丙○○○佯稱其於東森購物所購買之旅遊行程,因 操作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12期,而要求丙○○○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以更改設定,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7年10月1 日晚上9 時5 分許,在渣打銀行南崁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3,000 元至甲○○前開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於97年10月1 日晚間9 時許,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冒稱為東森購物之處長,撥打電話予乙○○ ,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交易誤植為分期付款,將由華 南銀行行員與其聯繫。嗣再推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稱為華南銀行行員,向乙○○詐稱需提 供內有存款1 萬2,000 元以上之帳戶作為擔保,並要求乙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匯入另一帳戶 內以消除資料,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97年10月1 日晚上10時5 分許及9 分許,接續匯款6 萬 7,000 元、1,000 元至李淳豐之上開帳戶內,嗣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乙○○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 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 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 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 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 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 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 被害人丙○○○、乙○○;證人即帳戶所有人李淳豐於警詢 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乙○○均分別自陳係 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 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 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淳豐於檢察官偵訊時 ,初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李淳豐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弟弟李淳豐的渣打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但之前在搬家時提 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




(一)本案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胞弟李淳 豐於95年11月20日申設,業據證人李淳豐於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98年2 月13日渣打商銀龜 山字第09800028號函及函附之李淳豐開戶基本資料、資金 往來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丙○ ○○、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丙○○○、乙○○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丙○○○、乙○○匯 款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丙○○○、乙○○確 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以述手法詐騙,而以轉帳匯款之 方式分別匯入前開款項至李淳豐所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向李淳豐所借用之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搬家時遺失,不知為何拾得之人 會知悉密碼並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你說你是因為搬家時掉了一些東西,何時 搬家?)那時候做生意失敗,那時候這邊住住,那邊住住 。(審判長問:何時搬家?)那段期間搬了很多次家。( 審判長問:哪段期間經常搬家?)正確時間我真的不曉得 。(審判長問:哪段期間?)好像是3 、4 月份的時候。 (審判長問:哪一年的3 、4 月份?)97年。(審判長問 :從何地方搬到何地方?)我記得我住過大業路2 段。( 審判長問:你說搬家是在97年3 、4 月份,最後一次搬家 在何時?)9 月、10月那時候。(審判長問:你剛剛不是 說3 、4 月份嗎?)那是6 月份的時候。(審判長問:你 搬家怎麼有3 、4 月份,還有9 、10月,還有6 月?)因 為那時候被追債。」云云。經查,被告甲○○係向其胞弟 李淳豐借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倘該帳戶之提款卡確係於 搬家之際遺失,嗣並遭詐騙集團盜用,甚且因而拖累其胞 弟李淳豐因此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為幫助詐欺 犯嫌之被告進行刑事偵查,則被告甲○○就其因本身一時 大意遺失上開提款卡,致其本身與胞弟李淳豐因而身陷官 非之時間,自當印象深刻,而無何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係於何時搬家而遺失本案渣打帳戶提 款卡此一單純事實,非僅支吾其詞,且所供前後數度翻異 ,倘非前該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實非於搬家之際遺失,是 被告甲○○顯無從陳明遺失時間,孰以致此?是被告就其 所稱前開帳戶如何「遺失」之時間,所言既屬不實,則上 開帳戶是否確係遺失而為第三人所持用,顯難逕信。(三)再者,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007218」,此據被



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經查,證人李淳豐之 生日為64年4 月17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被告 甲○○之生日為58年11月22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而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是 該密碼「007218」並非證人李淳豐或被告甲○○之生日、 身分證字號或帳戶帳號數字之拆解組合,此有證人李淳豐 、被告甲○○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該密碼之設定方式顯 與證人李淳豐、被告甲○○之身分資料或該帳戶帳號無涉 ,而係密碼設定人特意設定,僅對密碼設定人本身而言具 特殊意義之數字組合,第三人縱若拾得該提款卡而知悉該 帳戶帳號,甚且兼得證人李淳豐或被告甲○○之身分資料 ,仍無從逕自前開資訊中輕易得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被 告甲○○既稱其並未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倘非被告 主動將提款卡密碼此一與個人財產至為相關且重要私密之 資訊告知他人,第三人焉有知悉之可能?況且,犯罪集團 成員若無正確密碼,殆無可能自此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提 領款項,而該犯罪集團既以金融機構帳戶為收款工具,自 應使用已知悉密碼而方便領取款項之帳戶為之,絕無大費 周章竊取他人提款卡之後,再耗費大量無謂成本苦思「破 解密碼」方法,甚或在無從破解密碼之際,非但未能提領 犯罪所得,猶須冒原持有者掛失報警致增加遭查獲風險之 必要,是犯罪集團對被害人丙○○○、乙○○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前,已對用以收款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知之甚明一節,實堪認定。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 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 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 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 拾得、遭竊或詐得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 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甲○○ 實係將上開李淳豐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同 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 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丙○○○、乙○○之金錢 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其向胞弟李淳豐借 用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搬家時遺失,嗣並遭盜



用一節,顯非實情,洵無足採。
(四)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 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 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 ,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 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 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胞弟李淳豐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 人丙○○○、乙○○之財物,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 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2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弟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 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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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