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010號
TYDM,98,簡上,1010,2009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
為98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46 號、98年
度偵字第13001 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478 號、98
年度偵字第13619 號、98年度偵字第1419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 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 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下午 ,在桃園縣平鎮市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23日,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戊○○、丁○○、甲○○、乙○○4 人,佯稱渠等購 物匯款方式出現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 作,致戊○○、丁○○、甲○○、乙○○4 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經戊 ○○、丁○○、甲○○、乙○○4 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丙○○對檢察 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甲○○、乙○○於警 詢時之陳述無意見(詳98年度偵字第12246 號偵查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 2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被告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申設之存 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開戶 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戊○○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女友李易璇之陽信銀行存摺影 本、被害人甲○○之網路銀行WEB 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物(見98年 度偵字第12246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15頁、第 20頁、第24-1頁、第29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戊○○、丁○○、甲○○、乙○○於警詢之證詞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 申設之存款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被害人戊○○之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女友李易璇之陽信銀行 存摺影本、被害人甲○○之網路銀行WEB ATM 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物存 卷足參。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其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 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遭提領之金額計達94,965元,所受損害不輕,及 其犯後猶卸詞狡辯,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 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原於上訴狀表示,伊因求職遭 詐騙集團騙取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業已於審判期日坦承幫助詐欺犯行, 並願將被害金額依比例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賠償被害人戊○ ○新臺幣(下同)8,500 元、被害人丁○○1 萬5,000 元、 被害人甲○○9,000 元、被害人乙○○1 萬5,000 元,有本 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公訴檢察官亦未反對宣 告被告緩刑。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 ,均認原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願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緩刑所附負擔,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 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若被告有未履行上述緩 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被害人戊○○、丁○○、甲○○、乙○ ○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 其權益。若被告丙○○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
├──┼───┼──────┼─────┼───────┤
│ 01 │戊○○│98年4月23日 │1萬6989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
│ │ │23時28分 │ │中壢郵局帳戶(│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02 │丁○○│98年4月23日 │2萬9989元 │同上 │
│ │ │22時47分 │ │ │
├──┼───┼──────┼─────┼───────┤
│03 │甲○○│98年4月23日 │1萬7998元 │同上 │
│ │ │22時28分 │ │ │
├──┼───┼──────┼─────┼───────┤
│04 │乙○○│98年4月23日 │2萬9989元 │同上 │
│ │ │22時35分 │ │ │
└──┴───┴──────┴─────┴───────┘
┌──────────────────────────┐




│附表二: 98年度簡上字第1010號│
├──────────────────────────┤
│㈠丙○○願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戊○○新臺幣捌仟伍佰│
│ 元。 │
│㈡丙○○願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丁○○新臺幣壹萬伍仟│
│ 元。 │
│㈢丙○○願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甲○○新臺幣玖仟元。│
│㈣丙○○願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乙○○新臺幣壹萬伍仟│
│ 元。 │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