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03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數十年來歷次 採購之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 家知名廠 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之原始碼(SOURCE CODE),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之介面,致中華電信話務監視 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無法整合管 理控制。故於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為因應網路業務發展 ,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51 巷12 號中華電信電信研究所(下簡稱電研所)之員工石龍光(由 本院另行審理)擔任840 專案主持人,負責網路維運中心( 即NOC ,NETWORK OPERATION CENTER)之研發,並以7 號信 令研發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迄89年 間,石龍光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之「1107 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 7 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NMS (NET MANAGER SYSTEM),下 稱SS7 】」。詎石龍光於研發成功後,竟與址設臺北市○○ 區○○路1 段155 號11樓之2 「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天馬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葉景鴻 (由本院另行審理)勾結,要求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在「1107 SS7」卡版加上-PT 字樣(即「1107 SS7-PT 」) ,作為專供天馬公司銷售予中華電信相關採購案之卡版後, 石龍光再控制該技術,而與天馬公司圍標中華電信有關 SS7 之相關標案,且藉由石龍光任職於電研所而知悉各該標案底 價之利,由天馬公司分別借用不同公司名義圍標,並於各該 標案得標後,石龍光、葉景鴻再朋分扣除成本後之利益。其 中中華電信於91年5 月31日所公開招標之「R910314 號網路 維運中心(NOC )」標案中,石龍光為替其任職於址設新竹 市○○路○ 段83號12樓之1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敦陽公司)」之友人甲○○製造業績,乃將該標案中所需 之伺服器規格,訂為專由敦陽公司所代理昇陽公司之「 SUN FIRE 28OR SEVER 」伺服器,使敦陽公司較其他廠商具有價 格上之優勢,惟因考量敦陽公司為上市公司,石龍光為免敦 陽公司於得標後,其無法從中獲取利益,即於投標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與葉景鴻、甲○○約定,由葉景鴻、甲○○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天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95,000 元之標價主標, 而甲○○則代表不知情之敦陽公司,將投標價格提高至5,28 9,000 元參與投標,以此方式借用敦陽公司之名義。又葉景 鴻為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需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 定,復再指示天馬公司員工王憶玲(未據起訴)冒用黃信堯 (嗣更名為黃啟瑞,以下以更名後之姓名稱之)所經營址設 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25 巷18號1 樓之「亞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亞北公司, 是時登記負責人為黃陳玉鳳)」名義,並偽刻亞北公司之大 、小章後,推由非亞北公司員工之謝志文(未據起訴)代表 亞北公司以5,399,500 元之標價參與投標。嗣天馬公司果於 上開投標之日,在減價後以3,939,999 元得標,謝志文則再 代表亞北公司領回天馬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 核與同案被告電研所人員莊毓錦、天馬公司經理朱玉崑、員 工王憶玲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陳述本案借用敦陽公司名義 投標之經過,及黃啟瑞在調查局中陳稱亞北公司並未參與任 何中華電信之投標案,亦未授權天馬公司以渠公司名義投標 ,且退還押標金收據上之亞北公司與黃陳玉鳳之印文均非真 正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敦陽公司報價單、投標器材清 單、器材分項報價明細表、退還押標金收據、電研所91年第 23 次 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開標決標紀錄、黃啟瑞所 提出真正之亞北公司及黃陳玉鳳印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 ,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 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 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 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 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惟本案被告甲○○既與葉景鴻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
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葉景鴻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為順利製造自己於敦 陽公司之銷售業績,竟與石龍光、葉景鴻配合而借用敦陽公 司之名義參與陪標,導致上述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 益,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次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 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意,足見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亦同 意予以諭知緩刑,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惟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是就此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 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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