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80號
TYDM,98,簡,28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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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5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甲○○向其母楊寶珠借貸新臺幣(下同)48萬元遲 未清償,對甲○○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5年8 月8 日晚間10 時許左右,與其母楊寶珠、女友趙晨羽共同前往甲○○所經 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1 號之京華園餐廳,質 問甲○○關於積欠其母借款之事,於甲○○表示仍無力償還 後,乙○○竟不顧其母楊寶珠等人之制止,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拖鞋毆打並以腳踹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 頭皮瘀傷、胸部挫瘀傷、右上臂瘀傷及右小腿瘀傷等傷害, 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嚇稱:「錢沒還店就不用開 了」之加害其財產之事,致其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旋乙○○於翌日(即95年8 月9 日)凌晨另聯絡其友人羅 家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共4 、5 人前往京華園餐廳壯大聲勢,又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羅家俊、「芭樂」(未經檢察官起訴 )等人強行將甲○○押上車,並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前往設於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在606 號包 廂內接續前揭強制之故意,以脅迫之方式逼迫甲○○簽發面 額合計48萬元之12張本票,至該日凌晨2 時許始各自返家, 嗣因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馨云羅家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2 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 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 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剝奪被害人甲○○行 動自由之目的,雖係在使被害人簽發本票清償借款而行無義 務之事,惟依上開說明,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嚇令被害人簽發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罪嫌,且與其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應分 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羅家俊、「芭樂 」等人就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2 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於96年7 月 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8 月8 日,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 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後段、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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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