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桃 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9月27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88號,以需要資金周 轉為由,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大友冷氣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大友冷氣行之公司章、負責 人印章及面額12,1590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乙○○作為借款擔 保,且向乙○○佯稱於2個月後即可將該支票存入上開合作 金庫領取121,590元,而其中之1,590元作為借款12萬元之2 個月利息,以此手段為詐術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2萬元與甲○○。嗣乙○○於97年11月27日將該支 票存入上開合作金課銀行存摺內,復於97年12月1日前往該 合作金庫銀行領取該支票面額,始發現甲○○早於97年11月 29、30日持金融卡陸續將該合作金庫存摺內之金錢提領一空 ,方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佯稱借款以此手段詐欺取 得告訴人乙○○12萬元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9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第39頁、98 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第21頁),且有戶名大友冷氣行、負責
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卷第5363號卷第13至15、4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原記載12萬元 本票1紙乙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支票1紙,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原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 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表示就其所 犯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 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於一時之需,以詐欺方 法獲取告訴人財物,殊值非難,並參以其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稽,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院既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判決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對本判決悉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