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17
、2692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中午 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某處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郝經 理」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含邱證霖 、劉順成、蕭榮文、林煜賢、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順」、 「阿成」、「阿凱」、「阿文」、「阿寶」、「同學」等成 年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某日,在甲 ○○所刊登之雅虎奇摩刊登拍賣網頁,自稱係「海帶」之男 子,在該拍賣頁面問與答中留下訊息說若有問題請與之聯絡 (電話0000000000,電子郵件x665488@yahoo.com.tw),甲 ○○與該名自稱「海帶」之男子聯絡後,該男子誆稱可幫被 害人用信用卡以低於市價7 折之價格代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相關費用後,使甲○○陷於錯誤,乃同意,遂依該男子之指 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5 年12月4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95年12月8 日匯 款15,000元、95年12月14日匯款25,000元、96年1 月2 日匯 款20,000元至張智聖(另已審結)所有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甲○○ 於96年1 月2 日匯款25,000元至張智聖該帳戶後,旋將張智 聖該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商業 銀行帳戶,嗣因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 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依指示 將上述款項匯款至張智聖所有臺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98檔244-16卷第153 、 15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內政部 警政署刑警局98檔244-16卷第154 背面)、張智聖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4770號卷第124 至130 頁)可稽。又依張智聖上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甲○○於96年1 月2 日匯款 20 ,000 元至張智聖上開帳戶後,該帳戶內確旋有500 元轉 帳至被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 本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 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 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灼然明甚。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民國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 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 ,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 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發佈通緝,而於98年11 月22 日經緝 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 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故被告涉犯上開犯 行,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 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復 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x665488@yahoo.com.tw,以遂行事實 欄之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 上開張智聖帳戶內,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查:(一 )經警以上開x665488@yahoo.com.tw帳號追查申請人資料及 上線IP位置,查知上線IP用戶有使用中華電信公司3G手機無 線上網,惟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於96年1 月2 日晚間8 時56分許、96年1 月8 日凌晨3 時25分許,顯 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欺,且甲○○依指 示匯款之後,縱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他人使用,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施用詐欺 此節無關。(二)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乙○○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及依指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 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 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 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 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乙○○之犯罪行為已完成,縱被 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從再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對被害人乙○○詐欺犯行。(三)藍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為丁○○)於96年1 月4 日匯款 1,700 元至張智聖上開臺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依卷附張 智聖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並無款項由張智聖該帳戶, 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公訴人此部分認 定,尚有誤會。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 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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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匯款帳號、戶名 │受騙金│詐騙集團使│詐騙之方法(即詐│
│ │ │ │ │額(新│用之詐騙電│術) │
│ │ │ │ │臺幣)│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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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5年11月│中國信託永吉分行 │20000 │0000-00000│假冒電信公司販售│
│ │ │9 日 │000-000000000000 │元 │0000-00000│通話點數詐欺 │
│ │ │ │(戶名丙○○) │ │0000-00000│ │
│ │ │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 │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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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96年1月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 │1700元│ │網路拍賣購物詐欺│
│ │ │4日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張智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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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