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30號
TYDM,98,簡,230,200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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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7
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指紋壹枚及「蔡宏修」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據上偽造之指紋壹枚及「蔡宏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泰揚(由本院另行審理)原係許修齊律師於民國96年 2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5號1 樓設立律師事務所時所 聘任之助理,平日負責接聽電話、聯絡桃園地區當事人等事 宜,甲○○則係簡泰揚之前妻(2 人於96年8 月2 日離婚) 。嗣許修齊律師因故於96年11月7 日結束上開事務所之業務 ,同時解除簡泰揚之助理職務後,上址即由蔡宏修律師承接 且懸掛招牌以設立律師事務所,並分別聘請簡泰揚甲○○ 擔任法務助理及行政助理。詎甲○○竟於97年1 月間某日, 利用乙○○前往上址,以同心圓國際多媒體音樂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及股東顧仲儒顧祖欣詐欺渠及渠女兒王亭又為由, 欲委任律師提起詐欺告訴事宜之機會,與簡泰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㈠先 推由簡泰揚向乙○○佯稱自己即係許修齊律師,並遞交許修 齊律師之名片以取信於乙○○,表示可受委任代為提起告訴 ,費用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使乙○○陷於錯誤, 依約在翌日前往上址給付80,000元予甲○○收受,而受有損 害,簡泰揚並當場於「收款人欄位」偽造「蔡宏修」署押 1 枚且以許修齊律師名義按捺自己之指紋1 枚以開立收據後, 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宏修及乙○○。後簡 泰揚即以乙○○及王亭又之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以顧仲 儒、顧祖欣為被告,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 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提起告訴,惟因係同一案件,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併



偵查後,於97年12月15日為不起訴之處分(乙○○、王亭又 不服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㈡復推由簡泰揚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佯稱欲代乙○○向法 院聲請就顧仲儒顧祖欣之財產為假扣押,惟需款 200,000 元,使乙○○再陷於錯誤,而於其後某日在上址交付200,00 0 元予甲○○收受,並由甲○○開立收據為證,亦受有損害 。嗣因簡泰揚甲○○遲未辦理受託之假扣押事宜,乙○○ 始知受騙,乃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簡泰揚、呂嘉 榮則於乙○○提出告訴後,陸續歸還所收受之200,000 元。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遭詐欺之過程,及許修齊律師 、蔡宏修律師在偵查中陳述伊等均不知悉被告甲○○及簡泰 揚對外佯稱係律師,且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費用等語相符,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081 號、第25 783 號全卷核閱屬實;此外,復有收據2 紙、告訴人與被告 對話之錄音譯文、許修齊律師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簡 泰揚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犯罪事實㈡之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且認被告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且被告先後2 次詐欺 之犯行,其時間相隔月餘,且係以不同之手段詐騙告訴人, 亦難認僅係單一行為,而可論以一罪,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被告與簡泰揚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簡泰 揚並不具有律師身份,竟仍與簡泰揚共同向告訴人佯稱簡泰 揚即係許修齊律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復 又偽造許修齊律師指紋及「蔡宏修」署押之收據而行使之, 所為實非足取,且破壞於人民對整體司法制度之信賴,惟兼 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詐欺所得款 項中之200,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罪所宣告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簡泰揚雖於收據上按捺自己之指紋,惟因渠係 向告訴人佯稱渠係許修齊律師,則於渠按捺指紋之際,即堪 認係以許修齊律師之名義為之,自亦屬偽造無訛,是應與收 據上另偽造之「蔡宏修」署押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甲○○之主 文欄亦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 昌 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 宜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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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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