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3424號
TYDM,98,桃簡,342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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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0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9 日前某 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 之恐嚇取財集團取得恐嚇所得財物之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色情 廣告,嗣王懷中於98年7 月間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遂依該廣 告所留之電話與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聯繫,嗣因王懷中未完 成交易,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便恐嚇王懷中必須匯款否則將 對王懷中及其家人不利,致王懷中心生畏懼,先後於98年7 月9 日下午5 時51分許、5 時54分許、6 時59分許,在第一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1, 000 元、1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幫助之犯行,辯稱: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我忘記係在何時、何地遺失, 當時伊失業,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包包,然後不 見了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懷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王 懷中之匯款單據、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王懷中 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及其 同夥作為向王懷中恐嚇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 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結合,專 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恐嚇取財 之事,已廣為宣傳,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帳戶



存摺、金融卡需妥甚保管,若發現遺失應即掛失停用,以避 免遭人利用。然被告對其所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竟 辯稱不知何時遺失,是其上開辯解顯有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 之常情,所辯已難遽予採信。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 設有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 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因此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 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金融存款帳戶之資料,除非設定之人 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 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 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以避 免輕易將該密碼外洩。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將密碼 寫在金融卡塑膠套上,且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外,亦同時遺 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云云。則被告若確係遺失存摺、 金融卡,應係同時遺失二本存摺及二張金融卡,衡諸常情, 被告對同時遺失多本存摺、多張金融卡之重大損失,豈有渾 然不知之理。又倘非被告出於己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而係系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竊 得、拾得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遺失 ,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 系爭恐嚇取財集團實無甘冒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恐嚇取 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竊得、拾得或非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之理。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 「遺失」乙事,殊屬諉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被告係 於98年7 月9 日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認無疑。此外,電視媒體對於使 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成年人 ,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開情事當認識甚明 ,因之,被告既知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予不詳之 人,恐遭用於恐嚇取財收取贓款之用,卻猶將上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 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 從認屬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 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 含恐嚇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 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刑責 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尚有未合,惟因聲 請處刑書所載犯罪內容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為恐嚇 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 僅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恐嚇取財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交付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卷存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堪認已非屬被告所 有,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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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