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3093號
TYDM,98,桃簡,3093,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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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0三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0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部分,更正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 決(聲請書誤載為「判例」)。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之前跟 乙○○有債務糾紛,在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晚上,蘆竹鄉 ○○街○段一六三號空地旁之住戶呂淑英告訴伊,說有看到 乙○○的小弟去竊取伊的車牌號碼碼二九九一—HD號自用 小客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 三四四六號卷第三頁),又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與大華當鋪借款時,知道如果沒有還錢,當鋪 會拖車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八0三五號卷),是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即已知悉車牌號碼二九九一—HD 號小客車係經大華當鋪負責人乙○○拖走,而被告向大華當 鋪借款,如逾期未清償,大華當鋪有權拖回處理之事實,復 為被告所明知,詎其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 乙○○涉有竊盜犯行,則被告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涉犯竊盜罪嫌之犯行,至為灼然。三、爰審酌被告因借款糾紛致生本件犯罪動機,其申告事實影響 審判權行使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借款 糾紛致其汽車遭拖走,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惟事後已自 知理虧而撤回告訴,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自我反省、惕勵自新之



效果,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 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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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