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
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簡金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供 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 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 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 案,且被告既已交付他人使用,又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保有 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向收購帳戶者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未扣 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該2000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