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2100號
TYDM,98,桃簡,2100,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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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丙○○係於96年1 月8 月向告訴人甲○○借貸100 萬 元。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向告訴人甲○○借錢時已經向其他錢 莊借錢,跟告訴人借錢時欠其他人本金加利息將近新臺幣( 下同)1 千萬元,當時機具設備以市價計算約100 萬元等語 不諱,又被告丙○○自94年11月3 日起開始退票,至95年5 月24日止退票紀錄達22張,每筆金額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 等,全部總金額達4,337,500 元,此有丙○○之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附卷足佐,酌以被告於向本件告 訴人甲○○借款前之95年11月底12月初,復已向皓鑫鋼業有 限公司(下稱皓鑫公司)訂購價值62萬2500元(含稅)之鐵 板1 批,約定交貨時先給付價金2 分之1 ,其餘則以期間60 日之支票給付,惟被告丙○○取得皓鑫公司給付之貨物,並 未給付任何價金,嗣經皓鑫公司催討,始於96年1 月18日給 付面額60萬元、發票日96年2 月10日、發票人宏邑有限公司 賴麗玉之支票乙紙以為給付,惟該紙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一節,已據證人即皓鑫公司負責人黃鴻璽於偵查時 證述詳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賴麗玉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憑。則由上 情可知,被告於96年1 月間向本件告訴人甲○○借款當時其 既已對外舉債高達1 千萬元,且於向甲○○借款前未久即95 年11月底12月初甫向皓鑫公司訂購高達62萬餘元之貨款已無 力給付,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於96年元旦前即95年年底開始 週轉不靈等情在卷,其猶再於96年1 月8 日向告訴人甲○○ 借款100 萬元供己週轉,被告雖提出其佑興公司之設備機具



供作擔保,然斯時被告向外舉債已高達千萬元,縱該等機具 設備依市價值約100 萬元,亦顯不足以供擔保向告訴人甲○ ○所貸借之100 萬元,此由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述借款 予被告過2 個月後,有人通知被告在搬,才知道他的器具被 許多人設定抵押,其是最後一個債權人等語尤明,據上所述 ,堪認被告丙○○明知其於向甲○○借款時,已完全無還款 能力,惟仍隱瞞其當時已向外舉債達千萬元致週轉不靈之經 濟窘況,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將款項借貸予被告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是因後來週轉不靈 才沒有還錢,並無詐欺之意云云,難謂可採。綜上足證,被 告於本件係施行詐術,藉以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並非一 般之債務不履行,而係遂行詐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併其犯後未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 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 無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按被告係於97年5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7年12月 20日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27日乙○玲 偵生緝字第3229號併案通緝書、該署97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該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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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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