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1106號
TYDM,98,桃簡,1106,20091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然被告否認 有竊盜之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因而傳喚被告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到庭,被告固於當日以傳真信函請假,原 因為被告發燒生病云云,惟查本院酌留超過十日之時間迄今 ,被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生病之證據,自難以被告自書其 生病云云之一紙傳真,即認被告有合法請假,是足認被告仍 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被告 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因所購 之物品體積甚小,倘置入商場手推車內將會掉落,遂將所購 之物品放在隨身購物袋中,後因發現所帶金錢不足以付款, 故急忙離開該商場提款,一時心急而忘記購物袋內尚有物品 未結帳,並非故意行竊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對於有無竊盜犯行之情,供詞已有前 後不一,難認其所辯可信,且被告有攜帶上述物品未結帳即 離開商場情事,業據證人即該商場安全人員陳耀文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相符在卷,此外,復有被告所竊物品照片二張、 被告行竊時為該賣場監視器攝得之翻拍照片二張,及被害人 所代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足憑。依上述被告所 竊物品照片內容以觀,此等物品均有外包裝,甚且有體積甚 大之花兒寶貝娃娃一隻、摺疊購物袋一個,此等物品置放在 商場提供之購物手推車內,並無掉落之虞,更況一般商場均 在入口處即提供更輕便、縫隙更密之手提置物籃供顧客免費 取用,被告未思將上述物品置放在手推車或置物籃內,方便 購物,反將之置入自己所攜之購物袋內,已與經驗法則相悖 ;再者,一般人於購物前,均會先行衡量所攜金錢是否足夠 購物所需,縱購買中途或結帳時發現不足以付款,只需將所 購物品放回賣場內,逕行離去提款,再重行返回取物購買結 帳即可,惟被告未在購物前先行衡量所攜金錢是否足夠,嗣



發現所攜金錢後,反不將所購之物放回商場內,而逕行將之 攜出,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係自該商場入口處離去,並非結帳 處,更突顯其所辯係為提款云云,難認與經驗法則相違,而 顯有不實。又據證人陳耀文與證人即當時處理糾紛之賣場安 全課課長鍾國輝到庭後均證稱,當時其等檢查被告物品,並 未發現被告有攜帶足以付款之金錢或信用卡、提款卡等物, 被告亦未表示有帶提款卡等語;另證人即受理本案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楊翔宇亦證稱被告在警 詢時均未表示有攜帶提款卡等語。倘果如被告所辯其係為提 款而倉促間將物品攜出,豈有在遭商場人員發現攔阻及為警 調查時,不提出提款卡等對己有利之證據,佐證其說,更遑 論被告於警詢時係坦承竊盜犯行,而從無持上述抗辯。綜上 所述,堪認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乃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行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竊取曼秀雷敦水彩潤唇膏二條、原創活漾精華液二瓶、 隔離霜一瓶、曼秀雷敦水份潤唇蜜一條、花兒寶貝娃娃一隻 及摺疊購物袋一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均經商場安全人員 陳耀文領回,幸未對被害商場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被告經查 獲後於警詢中雖曾坦承犯行,惟於偵訊中又矢口否認犯行, 其供詞反覆不一,以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拒不到庭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 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茲念其起因一時失慮之貪念,致誤罹 刑章,且被害人已具領遭竊贓物,幸未生實害,而經此偵查 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 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願予初次犯錯之被 告,能有自新之機會,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致 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