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8年度,718號
TYDM,98,桃交簡,718,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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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7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3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9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968─MV號自用小客車沿為雙向2 快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慈文路往三民路方向之 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717 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8FC ─908 號重機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正常行駛中;甲 ○○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 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疏未注 意乙○○騎乘上開重機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右前方正常行駛中 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後車,未 與同向同車道乙○○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車 頭前方右側霧燈與保險桿處追撞乙○○重機車左後方,使乙 ○○人車倒地,致使乙○○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甲○ ○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賴永人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 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賴永人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 首而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 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 經前開路段,伊車頭右前方霧燈與保險桿處自後追撞告訴人 乙○○重機車左後方腳架處,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其於 警詢時且陳明:發現危險時與告訴人車輛距離幾乎連在一起 ,其立即煞車,其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重機車等情 。其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重機車行駛在其車道右前方,故 意不讓車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認為錯不在伊云 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佔用伊行駛之快車道云云 ,否認有過失情事。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指訴 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



與車輛照片08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01份(被 告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01 份(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 份 、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08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01份(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01份(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份顯示: 天候晴,日夜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路段,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央為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快慢車道分道線(單白實線)外側設置有路 邊停車格,停車格與快慢車道分道線間之距離甚近,被告之 小客車停於該路往三民路方向之快車道上,前保險桿右側有 擦撞痕跡;告訴人重機車右倒停於被告小客車左前方之快車 道內,其機車左後側腳架處鉤到被告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 該重機車左後方車殼有輕微擦痕跡等情;與被告前開自白參 互以觀,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於 其同向同車到右前方有告訴人之重機車正常行駛中,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二車距離極為接近時始發其車現 過於接近告訴人之機車,而已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之前車 而肇事。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 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 場與車輛照片08張觀之,該路段為雙向2 快車道,即單向僅 各1 快車道,快車道上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線(即標字)等情 ,而證人即警員賴永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肇事現場並無標 示(標誌或標線)禁行機車等情,依上開說明,告訴人騎乘 重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並無違規情事,被告指告訴人行駛 在其車道右前方,故意不讓車,佔用其行駛之快車道行駛云 云,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何違規之處。又告訴人係因本件 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民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01份可按。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行經上開路 段,且同向同車道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正常行駛中,其 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夜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路段,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中央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快慢車道分道線(單白實線)外側設置有路邊停車格, 停車格與快慢車道分道線間之距離甚近,該路段之快車道上 或路旁並無快車道禁行機車之標示(標誌或標線)等情,已 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 意騎同向同車道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重機車正常行駛中之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在同一車道行 駛中之告訴人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 撞告訴人之機車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係在遵行車道內依 規定正常行駛中,為被告自後追撞,自屬猝不及防,應無過 失。本件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01份可憑,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益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而告訴人並無過失 之情。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係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件係被告打電話報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述明,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又被告於 警員於賴永人前往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賴 永人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據證人賴 永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01份所載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 與同向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之過 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告 訴人係依規定行駛中為被告違規自後追撞,並無過失,與被 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 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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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