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8年度,3502號
TYDM,98,桃交簡,3502,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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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調偵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甲○ ○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為業,案發時係駕駛來鑫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 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 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據(詳98年度他字第978 號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雇主所有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9 月3 日中午12時19分許,沿臺 北縣林口鄉○○○ ○道由八里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前開105 線道電線桿頭湖幹37號前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竟疏未注意 而於上揭時、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致擦撞右側騎乘車號 BYN-228 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直行之告訴人乙○○而車禍肇 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左髖臼關節骨折、左薦腸股關節受傷、 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及左膝前後十字 韌帶斷裂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審酌被告為 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可非難性,且被告於 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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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