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8年度,2905號
TYDM,98,桃交簡,2905,200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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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
民國98年8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主文中被告姓名應更正為「李錫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中被告姓名部分有如主 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 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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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