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8年度,1748號
TYDM,98,桃交簡,1748,200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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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25日上午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CO-437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八德 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國小側門口左迴轉後沿國際 路內側車道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段1079號 前,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 車道時,駕駛人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外側車道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變換車 道行駛,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5502-FJ 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520-FJ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際路 外側車道由桃園市區往八德方向駛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雙方均煞避不及,上開二車發生撞擊,丁○○駕駛之車牌 號碼5502-FJ 號自用小貨車失控右偏再撞擊乙○○所有停放 在國際路1 段1073號前之車牌號碼8G-6480 號自用小客車後 ,又因撞擊力道致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車道翻滾3 圈後,停在對向車道,丁○○則當場彈摔車外並倒臥在對向 車道,經緊急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 ,丁○○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 膜下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傷後陸續至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 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培靈關西醫院接受診治與復健,丁○ ○現仍留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癲癇,以及情緒起伏大、睡眠 混亂、衝動控制差、自笑、自言自語、幻聽干擾等經鑑定屬 中度智能障礙,而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 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丁○○之父無法行走、丁○ ○之母有重度殘障,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丁○○之胞姐丙○○ 為代行告訴人代為告訴,並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CO-4376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丁○○駕駛車 牌號碼5502-FJ 號發生車禍事故,惟辯稱:伊很小心開車, 案發時有查看後面沒有來車,才轉到外車道,伊認為本件車 禍事故係因被害人之過失,即被害人一邊開車一邊抽煙、超 車不當又車速過快,始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原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未能妥適考量車禍因素,且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1 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是以該鑑定 認定之事實與現場情況有所不符,鑑定意見可議等語。三、然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CO-4376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八德 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段1079號前,欲 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 ,駕駛人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須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外側車道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 ,而與被害人丁○○駕駛車牌號碼5502-FJ 號自用小貨車, 沿國際路外側車道由桃園市區往八德方向駛來,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雙方均煞避不及,發生撞擊等事實,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除有原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0113號鑑 定意見書之外,業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覆議 字第981436號覆議意見書分析甚明,該覆議意見書伍、肇事 分析中載明:「一、跡證與研析:(一)查肇事地點為直路 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線道、視距良好。同向行駛 ,古車在左前內側車道右轉欲變換車道擬進入騎樓停車(應 注意)、葉車在右後外側車道直行行駛(優先)、另邱車則 為路邊停車。(二)古女駕車經肇事地直路路段,在左前內 側車道行駛欲右轉變換車道擬進入騎樓停車時,疏未讓右後 外側車道業已行近直行之葉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逕 自向右轉彎致發生肇事。(三)葉君駕車經肇事地直路路段 ,在外側車道直行中業已行近古車處時,突遇古車由內側車 道逕自向右轉彎變換車道,難以防範。二、佐證資料:警繪 現場圖、應訊筆錄、照片(警方卷)。依當事人古女、邱君 自承肇事過程(葉君無筆錄)、各車撞擊受損部位、肇事後 停於現場相關位置與葉車遺留之右斜輪胎印痕(起點在路段



中,非煞車痕屬碰撞失控後之車輪滑痕,右20.9公尺,左 20.8公尺長)走向位置研析(依古車前保險桿撞落及葉車輪 胎印痕起點處,顯示:古車在行右轉變換車道時撞及前,葉 車業已接近其右後側處)認定。」是以覆議意見為,甲○○ 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按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天候晴、路面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確有過失,應 可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復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 嚴重 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查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丁○○當場 彈摔車外並倒臥在對向車道,經緊急送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急 救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丁○○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傷後陸續 至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培靈關西醫院 接受診治與復健,丁○○現仍留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癲癇, 以及情緒起伏大、睡眠混亂、衝動控制差、自笑、自言自語 、幻聽干擾等經鑑定屬中度智能障礙,而不能自理其日常生 活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除據代行告訴人丙○○指訴 歷歷之外,亦有培靈關西醫院98年9 月20日字第41號診斷證 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7 月13日、 98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97年11月 13日、98年1 月23日、98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 園醫院97年12月4 日字第0034346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以 及培靈關西醫院98年10月26日培靈(社)字第981026001 號 函覆病歷說明1 份,在卷為證,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已達 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㈣再者,苟非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被害人當不致受有前 開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結 果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古范良妹,係欲證明本件



案發時車禍發生之狀況為何,被告是否已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等事實,然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已認定如前,並 無疑義,是證人古范良妹屬無庸調查之不必要證據,爰不予 傳喚。另本件被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之情節,與被告本件罪責認定無必然關 連,即不能因被害人過失之有無,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均予 以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乙節,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本院 卷第44頁)附卷為憑,被告向前來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 通法規,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被告因本件車 禍過失造成被害人丁○○受有重傷,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就前揭過失致 重傷害之犯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 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對被告提出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即本院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5號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一併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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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