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購入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 號碼8035-QA 號(VOLKSWAGEN福斯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非向原廠購入之全新車,曾發生事故 ,且有車身結構受損及欠缺安全氣囊等有危及行車安全之瑕 疵,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7 年5 月間某日,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上出售系爭車輛,並載 明該車為全新車、無事故、無泡水、有安全氣囊,適有乙○ ○、丙○○夫婦上網見該訊息後,有意洽詢系爭車輛,乙○ ○、丙○○乃與甲○○相約於同年5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155 號甲○○住家地下室見面看車, 甲○○即向乙○○、丙○○佯稱系爭車輛為其以80餘萬元向 福斯原廠購買之一手車,平常係其太太在用,少開只跑了1 萬多公里,保證全車無事故、無泡水,車輛僅有停放路邊時 有小刮傷及葉子板有故障,其餘沒有任何問題,且看車當日 甲○○尚以黑色布毯覆蓋汽車前座安全氣囊上方,藉以遮掩 系爭車輛前座安全氣囊爆裂失效後修補之痕跡,乙○○、丙 ○○因乏專業且為求謹慎欲找他人鑑定車況,但甲○○向渠 等保證系爭車輛沒有問題,並表明可以立約保證,乙○○、 丙○○見系爭車輛外觀並無重大異狀,且因甲○○上開保證 ,乃誤信甲○○前開虛偽之詞,於當日看車之後丙○○即與 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甲○○復於該汽車買賣合約上加 註「本車保證無事故、無泡水」,致丙○○夫婦陷於錯誤於 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定金予甲○○,並於同月 20日在上址交車時再交付甲○○52萬元,向甲○○購買系爭 車輛,嗣於翌日(21日),丙○○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該 車儀表板有異常燈號亮起,即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維修,經 維修人員告知丙○○系爭車輛曾有重大事故,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4 第2 款、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 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 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合先敘明。㈡、證人丙○○、乙○○、劉安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本院細 稽渠等偵查中之證詞,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 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 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 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 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 況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行 使詰問之權,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故依諸上開規定, 前開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㈢、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見偵卷第31頁)乃負責為系 爭車輛檢測之汽車技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 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前述證據性質 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 為之日常性之記載,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
書,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有一定之可信性,何況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 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故依此規定 ,上開檢測報告之書面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下列所引 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5 月17日在上址與乙○○ 、丙○○相約看車,同日即與丙○○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 約並收取5 萬元定金,復於同月2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乙○○ 、丙○○時收取52萬元車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購買系爭車輛時,雖然知道該車某些部 分曾經鈑修過,然經伊檢視車況之後認為僅是小擦撞,不僅 未傷及車體結構,更不會影響行車安全,97年5 月17日乙○ ○、丙○○夫婦前來看車時,有帶一友人,三人前後仔細檢 查系爭車輛長達一個半小時,該車確實有些許瑕疵,然明明 以肉眼即可輕易看見安全氣囊曾經爆開修補過,為何乙○○ 、丙○○推說交車後才發現,且伊亦建議找人鑑定車況車價 ,是乙○○、丙○○知道該車售價明顯低於行情,急著要下 定,一定要伊收那5 萬元定金,不然當時有另一組買家要跟 伊買車,伊並沒有很想賣給乙○○、丙○○,是乙○○、丙 ○○自己認為沒必要再找人鑑定,跟伊表示他們要買系爭車 輛,並非伊以詐術使渠等交付購買該車之價金云云。惟查:㈠、被告甲○○於97年5 月12日購入曾發生翻車事故因而車身結 構受損及欠缺安全氣囊等瑕疵之系爭車輛乙節,業據證人即 系爭車輛前車主劉安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5 月之前1 年多,伊以5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使用1 年 多之後,於97年5 月時以45萬元之價格賣給臺北市○○路○ 段某家車商,伊當時買的時候50萬元的價格算便宜,因為前 車主跟伊說系爭車輛有撞過,前面及車輛4 周都有撞過,2 個安全氣囊也不能用,伊買入的時候是看不出來系爭車輛有 撞過,但是可看出安全氣囊有明顯爆過的痕跡,賣主有跟伊 說系爭車輛在宜蘭北宜高時有翻車到水溝內,後來伊轉手賣 給車行時,也有跟車行說系爭車輛的車況,車行也有找人驗 車,系爭車輛前座2 顆安全氣囊有爆掉過,修補的痕跡可以 明顯看出,但是如果有遮掩的話就看不到等語屬實(見偵卷 第9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此外,並有臺灣德國來
茵中古車檢測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該檢測 報告記載略以:1.外觀:引擎蓋、左前葉子板曾更換,引擎 蓋左側固定處變形鈑修痕跡,左前內規鈑件變形受損,左前 輪後縮位移,後廂結構變形;2.內裝:左右前座安全帶失效 ,安全氣囊指示燈已拆除,安全氣囊失效無作用;3.底盤: 左前內規結構及右後大樑受損;4.路試:高速行駛車輛偏行 ,車輛穩定性不足;5.在「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欄,勾選 有大撞結構受損痕跡等情,足佐系爭車輛確屬曾發生事故之 車輛無誤。至系爭車輛係劉安証於96年1 月29日購入登記於 其名下,而於97年5 月12日始過戶予被告甲○○一節,有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2 紙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8 頁、第11頁)。是被告於97年5 月 12日購入曾發生事故因而車身結構受損及欠缺安全氣囊效用 之系爭車輛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以詐術使乙○○、丙○○夫婦陷於錯誤而購買系 爭車輛並交付定金及價金共5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丙○○證述甚詳:
1.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5 月17日有與太太一 起向被告購買一部福斯汽車,5 月17日看車時,被告當時跟 伊保證說系爭車輛是其以80幾萬元向福斯原廠購買之一手車 ,並說系爭車輛他自己沒在用,都是他太太在用,全車保證 無事故、無泡水,只有新車時停在路邊被人家劃傷,並稱係 自用車,不是車商,並同意立約保證;伊當初看車時有問被 告車子安全氣囊是否可用,被告跟伊保證系爭車輛除了葉子 板有故障,其他都是新的,一直強調系爭車輛沒有任何事故 ;伊看車時,系爭車輛安全氣囊部分是用黑色毯子蓋住,故 伊並未看出安全氣囊有爆開修補過的痕跡;看車完同日即與 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合約附註的保證也是看車當天被告 當場寫的;購買福斯汽車,就是為了安全性,看車時並不是 沒有仔細檢查,但是伊對汽車不是很懂,加上系爭車輛安全 氣囊故障指示燈被剪掉,所以伊從外觀無法看出異狀,伊對 系爭車輛車況的瞭解都是聽信於被告的陳述,伊有建議過找 人來鑑定,但被告說系爭車輛沒有問題,可以立約保證,不 需要另外找人;同月20日牽回系爭車輛後,發現汽車儀表板 亮了一個黃燈,即立刻回廠檢查才發現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已 經失效,車子也被撞過,後來查詢也才知道系爭車輛也換了 好幾手;發現問題後第一時間就聯絡被告,但都聯絡不到人 ,被告置之不理,顯然一開始就有意隱瞞與詐欺;如果系爭 車輛並無發生任何事故也無任何瑕疵,售價57萬元是可以接 受的行情價,但是被告如果沒有欺騙伊說系爭車輛無事故,
還立約保證,讓伊誤信系爭車輛的性質,伊並不會購買該車 ,並交付車款予被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50頁、第75頁;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2.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購買系爭車輛, 當初係伊先生乙○○在網路上看到系爭車輛要出售的資訊, 當時網路上是記載全新一手車、自己平常在開,5 月17日有 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住處地下室看車,看車完當天就有簽約, 被告有在契約上註明保證「無事故、無泡水」,購買的價值 57萬元,如果系爭車輛沒有發生事故,應該就是這個行情, 但後來去福斯汽車原廠鑑定系爭車輛只有20多萬元的價值; 被告在伊與先生看車時,有說系爭車輛他太太停車時有小碰 撞、小刮傷,其他沒有事故,所以伊與先生認為這台車可以 接受才下定,伊當初購買系爭車輛是考慮到安全性,車子現 在的狀況,並不符合要求等語翔實(見偵卷第25頁、第75頁 至第7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 3.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 ,足佐乙○○、丙○○夫婦於97年5 月17日與被告相約看車 後即交付被告5 萬元之定金,復於同月20日交車時再交付52 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及被告有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附 註保證系爭車輛無事故等情。
㈢、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渠等就如何與被告相約看車,被告 如何介紹系爭車輛之車況,被告如何保證系爭車輛之品質及 渠等簽約下定之過程,皆能清楚交代,且具體明確,洵值信 實。又上揭證人與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糾紛業已獲得民事訴 訟判決被告應返還證人丙○○57萬元勝訴確定,此有本院97 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4 頁至第107 頁),則證人丙○○夫婦因此汽車買賣糾 紛所受之損害當已可經由後續之民事執行程序獲得填補,衡 情上揭證人實無必要再於刑事案件中,出庭具結為虛偽之陳 述羅織被告入罪,而使自身陷於誣告、偽證之風險,如此損 人不利己之作為,是以證人乙○○、丙○○之證詞,應可採 信。被告甲○○於97年5 月12日始購入曾發生事故經鈑修過 且安全氣囊失效之系爭車輛,業已認定如前,復由上開證人 之證詞可知,被告在購入系爭車輛幾天後即在網路上刊登販 售系爭車輛之廣告,5 月17日證人乙○○、丙○○看車時, 被告竟虛偽陳述系爭車輛為其自福斯原廠購入,假冒系爭車 輛為一手車,車況單純,而非轉經多手來路不明之車輛,並 佯稱系爭車輛都是其太太在開、少跑,無發生過事故,藉此 營造系爭車輛車子性能完善之假象,復以內部裝飾之方式及 破壞警示燈之方法遮掩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失效之瑕疵,並同
意立約保證,而使乙○○、丙○○夫婦陷於錯誤,誤認系爭 車輛車況單純、車子性能完善,符合渠等欲購買以安全性著 名的福斯汽車之購車立意,因而於同日即交付5 萬元定金購 買系爭車輛,並於其後再交付尾款52萬元,堪認被告甲○○ 購入瑕疵車輛,5 日後即佯裝一手、自用車、車況良好,轉 手賺取差價,其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明。㈣、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購買系爭車輛時已知悉 該車有鈑修過,但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且系爭車輛安全氣囊 爆過失效之痕跡明顯,證人怎可推說交車後才發現,本件應 是證人乙○○、丙○○知道系爭車輛售價低於行情,硬要下 定購車,伊並未施以詐術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敢正面交代其 出售系爭車輛時是否有如實告知證人系爭車輛之來歷,蓋中 古車輛之買賣,車輛之來歷及轉經幾手,係極為重要之資訊 ,買受人在無專業知識可評估汽車性質時僅能憑此推知車輛 之價值及車況,又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性如何也非被告個人 一面之詞可以決定,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掩飾系爭車輛為 其僅購入5 天就轉手之事實,竟向證人謊稱系爭車輛為其向 原廠購得,甚且佯裝系爭車輛為其太太所用、無發生事故、 車況良好等假象,即足以使買受者陷於錯誤,因一般買車者 本鮮少有汽車專業知識可判斷車況,購買中古車時在未有專 業鑑定之下更僅能從其車輛之來歷推知車輛之概況,如被告 於證人看車時,未偽裝系爭車輛為其向福斯原廠購入及保證 系爭車輛無發生事故,而如實告知買受者系爭車輛為其5 日 前所購得,則證人乙○○、丙○○夫婦當可藉此判斷系爭車 輛5 日前為何人所用、發生何事皆不清楚,在如此情況下, 衡情,證人乙○○、丙○○定當卻步,而不可能在未有專業 人士鑑定過之情形下即貿然交付定金及價金購買該車。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行車安全無虞、且系爭車輛之瑕疵為證 人2 人看車時當可發現、係證人知道系爭車輛售價甚低執意 購買一節,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㈤、甚且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系爭車輛並非事故車,約於2 年 前,伊曾駕駛系爭車輛回住處停車場時,該車於停車場時駕 駛座門有碰撞過柱子,當時安全氣囊有彈開,伊即送至修車 廠送修,修復部位有駕駛座車門及安全氣囊部分,伊有詢問 過修車廠師傅,師傅向伊表示系爭車輛不算是事故車,所以 賣車時並未向丙○○交代系爭車輛有碰撞過云云;復於檢察 官偵訊時還辯稱:系爭車輛是自己車子的左側去撞到地下室 的柱子,該次自費修理2 萬多元,修理的部位是靠近左側車 前車門跟前輪部分,氣囊有爆開,車子結構絕對沒有傷到, 伊當時也不知道修理場是如何修的,上面沒有看到是事故車
,伊對車子不是很內行,就伊當時撞的真的不是很嚴重云云 (見偵卷第4 頁、第24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詞與 其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前後不一,且完全矛盾,實難採信被 告之辯詞。且由其後檢察官及本院函調汽車車籍資料及傳喚 原車主劉安証作證即可得知被告係於其出售車輛予證人前5 日始取得系爭車輛,則何來被告警詢、偵訊辯稱等情。由此 可見,本案事發之初被告猶想謊稱營造系爭車輛僅係其單純 使用不小心發生碰撞,且已自費修理,安全性無虞等假象, 再再隱瞞系爭車輛為其購入5 天就轉手賣出營利一節,是被 告辯稱其無以詐術使證人乙○○、丙○○夫婦陷於錯誤交付 價金購買該車云云,顯不足採。
㈥、至證人乙○○於偵訊時一度證稱:5 月20日伊去領車時,伊 要求被告加註口頭保證在契約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 其後已更正其證詞為:買賣契約書上的附註都是5 月17日簽 約當日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又細觀卷附汽 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11頁),其下日期為97年5 月17日 ,又其附註「本車保證無事故、無泡水」之處亦無加註其他 日期,當可推知此契約為97年5 月17日簽訂全部內容乙節, 堪以認定,且系爭契約加註附註之時間,本無關於被告是否 成立詐欺取財罪,蓋施以詐術並無以書面寫明為必要,被告 於證人乙○○、丙○○看車時即已以上開虛偽言詞陳述致證 人2 人陷於錯誤交付價金購買系爭車輛,業如前述,是以被 告一再辯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附註係交車後應證人乙○ ○之要求才加在契約上云云,實無法藉此推諉本件詐欺之罪 責。又證人劉安証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系爭車輛伊購入時 考慮過其引擎、鋼樑沒有問題,且試駕過也沒有問題,所以 買了,但以當時購入50萬元算便宜,伊使用系爭車輛1 年的 過程中,使用都正常,沒有問題,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雖可證明系爭車輛尚堪使用乙節,然 不能以系爭車輛尚堪使用之結果,即反面推論證人2 人購買 系爭車輛為其所願,因衡情一般人購買中古車輛,在付出相 當之價金同時,定會想購入車況單純、性能完善之車輛,證 人2 人既已付出57萬元之價金(較證人劉安証96年購入時更 高之價金),顯係在被告營造該車為其向原廠所購入之一手 、自用車,車況良好之假象下,因而做出之購車決定,設若 被告如實告知系爭車輛為其5 日前始購入及系爭車輛之實況 ,證人2 人當不可能於當下即交付定金做出購車之決定,已 如前述,是以證人2 人交付價金購車之決定,確實係導因於 被告之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價金,從而,系爭車 輛現況如何,是否堪用等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僅屬民事上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民 事糾紛,且出售之價格與貨品之價值尚屬相當,縱使以誇張 不盡實的商品廣告推銷,或以低劣之物佯稱高級之物,則出 售者因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定詐欺,而認本件 應僅屬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 本非屬不能兩立,是以本件被告縱應負相關之民事賠償責任 ,然亦無法持以即認被告不成立刑事責任;又中古車本無一 定之車價,其車輛之價值本隨汽車廠牌、年份、使用情形、 車況、車子性能、轉手過程、購買人之經濟能力、車子來歷 是否清楚、透明等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實無法訂出怎樣的 車子賣出怎樣的車價應屬合理,是辯護人所指本件57萬元之 車價與系爭車輛之車況應屬相當乙節,已無從認定,是辯護 人前開辯護意旨,尚嫌無據。再者,倘被告自認系爭車輛之 現況確有相當於57萬元之價值,自無隱瞞系爭車輛狀況之必 要,理當將系爭車輛之車況據實以告,然被告竟編以前開種 種謊言,用以誆騙專業知識不足之丙○○、乙○○,顯見被 告主觀上已認定該車之車況與57萬元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 若非以此詐騙之手段,難以達成出售得利之目的,是被告對 於出售該車之利得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設於臺北市○○路○段335 號之 弘順汽車負責人洪文通,欲證明被告係自弘順汽車購入系爭 車輛而非自證人劉安証處購得系爭車輛,是被告對系爭車輛 是否曾發生過重大事故不知情等節,然查,被告自警詢、偵 查以來歷經多次訊問,均未提及此人,亦從不曾辯稱其與前 手間之買賣過程有何不妥或爭議,被告突於本院審理時聲稱 前手未明確告知系爭車輛之車況,並請求詢問其片面陳述之 「前手」,已難確立此項證據之憑信性,況且被告購入系爭 車輛之前手確實為證人劉安証,且代理過戶之車商為廣泉汽 車商行負責人為李淵科而非弘順汽車洪文通之事實,有汽車 過戶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更無從 認定洪文通有本案之關連性。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猶捏編其2 年前使用系爭車輛,因而造成擦撞等小瑕疵,已 如前述,被告顯然明知系爭車輛之車況不佳,應係其臨訟畏 罪,始編造上開虛偽情節,企圖混淆視聽,否則大可自始即 提出事證證明其亦係遭前手詐騙,請求追究前手之責任,以 求自清。是以本院認實無應被告之請求傳喚證人洪文通到院 作證之必要,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賺取系爭車輛轉手之價差,以前開不實之陳述詐 欺證人2 人,致渠等誤信被告之詞,進而願意交付價金購買 系爭瑕疵車輛,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社會上本有多數人因 資力之限制,轉往中古車市場尋求所需求之車輛,然中古車 市場就一再有如被告本件不肖之營利行為,將瑕疵車輛包裝 完好,使一般缺乏專業汽車知識之購車者不易發覺,再輔以 不實虛偽之資訊,令買受者受騙上當誤判車輛之狀況,進而 購入來歷不明之瑕疵車輛,於購買後實際駕駛時才發現車輛 問題重重,中古車市場的消費者也因此多數只能抱著害怕受 騙、自求多福之心態小心購車,影響中古車市場之正常發展 ,是以被告本件之犯行,實不止僅損及證人乙○○、丙○○ 之權利而已,亦已損害中古車市場之交易秩序,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甚且在民事判決其應返還證人丙○○57萬元敗訴 確定後,卻仍遲遲不肯賠償證人之損失,拒不與證人即本件 告訴人丙○○和解,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