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鄧哲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鄧哲士,下稱戊○○)於 民國94年間,邀約被害人丁○○共同投資桃園地區房屋買賣 ,雙方約定由丁○○出資、被告戊○○負責實際房屋購買事 務,待轉賣後再賺取差價,嗣於94年4 月27日,被告戊○○ 旋以丁○○及其女鄭婉婷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三座屋小段第644 之79地號(補充理由書誤載為0000 0000號,應予更正)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各為4243、4244 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1 、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並由丁○○及鄭婉婷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 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78 萬元,再由丁○○將上開貸得之款項連同自己出資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價金。而丁○○雖同意由被告戊○○管理系爭房地 ,惟若被告戊○○欲另行出租系爭房地,須由丁○○本人親 自到場簽立租約。詎被告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未告知丁○○,即於94年8 月19日,率以自己 之名義與丙○○(原名傅秀霞,下稱丙○○)就系爭房地簽 訂租賃期限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為止共計7 年之租賃契約,雙方並約定第1 、2 年之租金為每年9 萬元 ,第3 年起則改為每年12萬元,被告戊○○並因而先向傅秀 霞收取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合計2 年、總共 18萬元之租金,並將之全數侵占入己,事後又避不見面。因 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為構成要件,即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3350號判例意旨可 資佐參。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認系爭房地確係由告訴人丁○○及 其女所出資購買,告訴人丁○○且與被告協議約定如欲出租 系爭房地,須由其親自出面簽立,此外,並有卷附陽信商業 銀行申辦貸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固直言其於94年8 月19日與丙○○就系爭房 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5 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 先行收取前二年租金合計18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個人向張德銘所購買,因張 德銘委託天勤房屋代為銷售,是以均由張德銘之代理人甲○ ○與我接洽訂約;我先前有跳票紀錄,不易獲得銀行貸款, 遂經由綽號「豆漿」之友人邢耀祖介紹,而借用丁○○父女 之名義代為購買系爭房地;除給付丁○○數萬元報酬外,並 約定待出售系爭房地後,再分配所得利潤百分之30予丁○○ ,嗣因我長期居住於臺北市,無法專心銷售系爭房地,經與 丁○○協議後,遂將該二屋贈與丁○○,該屋所得均由丁○ ○及其女平分,條件則為丁○○須負責償還剩餘銀行貸款利 息,96年10月1 日起方改由丁○○自行向丙○○收取系爭房 地租金為營收等語。
五、經查:
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644 之79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各為4243、4244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街46號1 、2 樓房屋原各係張德銘、乙○○○ 所有;於94年1 月14日,乙○○○在甲○○陪同下,以自己 及張德銘代理人之名義,至天勤房屋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地 以260 萬元之總價一併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經被告 指定,均將之過戶移轉登記於其友人詹前錦名下;而被告除 先行支付現金50萬元資為定金外,亦先後以其另名友人黃文 凱名義,分別於94年1 月14日、同年月21日匯款110 萬元及 10 0萬元於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支付全部價金 完畢;被告嗣並於94年1 月18日以詹前錦之名義提供系爭房 地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設定最高 限額各為334 萬元、207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戊○ ○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一致在卷,核與證 人甲○○、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當庭 提出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函詢之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80010471號函附
異動索引、94年收件壢登字第45420 、45440 號案卷影本等 件可憑。是此部事實,即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94年3 、4 月間,詹前錦因欲出國而向被告表示 不願再擔任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務名義人,被 告亦考量如詹前錦本人一旦出國,將不易辦理相關地政申請 或簽約手續,有礙於投資交易進行,因而經由綽號「豆漿」 之友人邢耀祖介紹,轉向告訴人丁○○提議先借用其名義辦 理登記為所有人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事宜,待系爭房地日後 出售時二人再分配所得利潤;丁○○於應允後,乃又提供其 女鄭婉婷之名義予被告,被告遂於94年4 月27日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丁○○、鄭婉婷,並於94年5 月6 日以丁○○、 鄭婉婷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仍為陽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各 為334 萬元、207 萬元之抵押權,至系爭房地原設定於詹前 錦名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於同年5 月17日以清償為登 記原因而刪除等情,為被告戊○○供述甚明在卷(見本院98 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到 庭具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詹前錦,中壢市○○○街1 、2 樓 房屋僅係登記在伊及其女兒名下,但非由伊所出資購買;當 初被告與伊講好由伊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再辦貸款,伊才 找伊女兒一起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向銀行辦理貸款 ,本金跟利息都是由被告在繳,所以存摺才會交給被告,結 果被告貸款繳不到4 個月,銀行就打電話來通知等語不謀而 合,並有詹前錦自93年1 月起迄至98年12月9 日之法務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述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30日中地登字第09800104 71 號函附異動索引、陽信商業銀行97年5 月19日陽信總債管字 第97 00006098 號函附丁○○、鄭婉婷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62頁)。準此,系爭房地確係由被 告個人出資購買,而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僅係為申辦貸款 之便,輾轉先後登記於詹前錦、丁○○及其女鄭婉婷名下, 再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所申貸之全部款項,亦係由被告個 人負責償還,丁○○或鄭婉婷祇單純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其 等名義辦理貸款而已,未實際提供任何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等 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我的等語,應屬可 信,公訴意旨所稱:「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告訴人丁○○、 鄭婉婷以渠等向銀行所貸得之27 8萬元,連同丁○○之個人 出資款項所支付」云云,核與前述乙○○○、甲○○所述之 買賣價金數額不符,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有所出入,顯 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者,被告於94年8 月19日與丙○○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段三座屋小段第644 之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 各為4243、4244、4247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 街46號1 、2 、5 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 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共計7 年,每年租金 9 萬元,第3 年開始每年租金為12萬元,被告並先行收取前 二年即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18萬元 等情,為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言不諱,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他 字卷第8 至11頁)。經本院逐一細繹上開租賃契約第1 條及 第3 條內容,其上既已分別明白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期間:中壢市○○○街46號1 樓、2 樓、5 樓共3 戶」、「 租金:每年租金新臺幣玖萬元正,第三年開始每年租金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各等語,顯見被告戊○○向丙○○所預收之 租金,其租賃標的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 壢市○○○街46號5 樓該棟建物。則公訴意旨稱:被告向丙 ○○收取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共計2 年、18 萬元之租金而侵占入己云云,顯未扣除前開5 樓建物部分之 租金,是其所稱侵占之租金多達18萬元云云,即有誤會。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 被告有跟你講說那兩間一、二樓的房屋租約的情形?)沒有 ,我只有跟他說房屋租約要續約的時候我應該要到場瞭解狀 況」、「我有跟被告說要簽約的時候我本人要到場簽約,對 契約的內容負責,……」、「租金是由被告全權處理,他來 收租金無庸置疑,但是簽約我要到場才瞭解狀況,……」、 「(所以系爭房地雖然是由你擔任所有權人辦理貸款,但該 房地出售跟出租還是由被告全權負責?)理論上是被告來負 責,因為貸款下來的金額也是被告收走,後續繳付貸款的本 金利息也是被告在繳,我只是單純的希望租約續租的時候我 可以在場瞭解出租的情形」、「(你瞭解房屋出租的情形要 做什麼?)我要瞭解實際出租的情況跟被告說的內容是否吻 合,避免我被他騙」、「(如果你確實有到場瞭解房屋出租 的情形,收取的租金要如何處理?)租金還是會交給被告去 貸款,我只是單純在旁邊監督而已」、「(所以你並不認為 收取的租金你有處分的權利?)是的……」、「(所以你並 不是要立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的地位要跟承租人簽約並收取 租金,只是要在旁邊監督被告出租房地的實際情形?)是的 」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4至16頁 )。足認告訴人丁○○事前確未曾與被告有何約定必須由其 個人名義出面與丙○○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至明。是公訴意
旨稱:系爭房地轉售前雖係由被告管理,惟被告若欲出租系 爭房地,仍須由告訴人親自簽立租約云云,因與被告、告訴 人二人前揭供陳之約定內容不符,本院亦無法採信。㈤、據上所陳,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就該房 地自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其進而基於所有權 人地位,將上開房地出租予丙○○,加以依債之相對性原理 ,被告本為出租上開房屋所得租金之所有人,則其獲承租人 丙○○同意而預先收取2 年租金,尤難逕認有何侵占告訴人 丁○○應收取之租金可言。
㈥、至公訴人固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存 摺、陽信銀行借貸契約書、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及證人事後 遭強制執行等資料觀之,清楚可見系爭房屋乃係由證人丁○ ○及其女兒向銀行辦理貸款出資,而被告經證人委託處理房 屋出租,竟將收得租金侵占入己,而未繳貸款,致使證人及 其女遭強制執行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有違反他人受委 託執行職務之背信及侵占租金事實云云。但查: ⒈證人丁○○迭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明白表示:系爭房地雖登記 在伊名下,但伊實際上並未出資,而伊既不認為自己就出租 系爭房地所得租金享有任何處分權利,亦未要求立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地位與承租人簽約收租金,單純係為監督被告出 租房地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16頁 )。則公訴意旨認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證人丁○○及其女兒以 辦理貸款及個人出資購買,而丁○○甚且委託被告出租房屋 以收取租金繳付貸款云云,即乏所據。
⒉其次,被告以總價260 萬元之價金向張德銘及乙○○○二人 併同購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詹前錦名下後,固又另行借名登 記於丁○○及鄭婉婷名下,且持系爭房地以渠等名義分別向 陽信銀行貸款278 萬元、172 萬元,並進而設定最高限額各 為334 萬元、207 萬元之抵押權,有前述陽信銀行函附貸款 申辦資料在卷可稽。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係登記於丁○○ 、鄭婉婷名下,渠等二人就其借名予被告使用,本已有相當 程度之擔保。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直言:「(你以 丁○○及鄭婉婷名義購買的房子,原本是約定做何處理?) 原本約定要賣,之後賺錢對分,但是我後來被黑道追殺,所 以我就將兩間房子,交給他們自己處理,房貸就貸7 、8 成 而已,賣掉還有賺。我跑路時,10幾間房子都送給人頭,看 他們是要自己住還是要租人是要賣掉,有的人就自己處理掉 ,還有賺錢」、「我在94年的10月、11月左右要離開桃園回 去臺北的時候,有跟丁○○說這個房屋送他,但是剩下的貸 款給他付,以後的租金給他收,如果出售多的錢也都全部給
他,……」等語(見偵緝卷第66至67頁、本院98年12月9 日 審判筆錄第17頁),可見被告事後復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及租賃權一併贈予丁○○。而經本院核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 66521 號案卷內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載執行金額,併酌 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丁○○均一致供陳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 被告自行負擔,證人丁○○及其女兒在經銀行通知系爭房地 貸款未繳納之前,均未曾支付任何金錢等情,自可確定證人 丁○○於承接上開1 樓房地時,被告至少曾清償陽信商銀之 部分貸款,加以被告既與丙○○就系爭房地簽訂為期7 年之 租賃契約,縱扣除被告就系爭房地部分所預先收取之2 年租 金,證人丁○○仍可就系爭房地1 樓部分向丙○○收取長達 5 年之租金,丁○○甚且成為系爭房地1 樓之實質所有權人 ,尤難遽認丁○○因本件借名登記予被告而受有何等財產上 之損害。
⒊猶有甚者,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然直言:「( 你為何後來跑去跟丙○○收取租金?)因為之後被告沒有繳 貸款,房屋又賣不出去,所以由我出面收租金」、「(你收 的租金做了什麼用?)去繳貸款」、「(為何房屋後來被法 拍?)因為我沒有能力繳貸款,又賣不掉,就讓他法拍」等 語(見本院98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且徵之被告預 收租金之期間為94年10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惟證人丁○ ○遭陽信商銀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時間為96年11月23日,足 認本件系爭房屋1 樓部分之所以事後遭法院拍賣,乃係肇因 於告訴人本身欠缺資力繳付貸款,要與被告是否預先收取租 金無關。從而,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有之1 樓房地乃因被 告預先收取租金又挪做他用,始遭法院拍賣云云,亦有誤會 。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敍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 誤,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依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是檢察官起訴涉犯侵占罪嫌者,得否變 更其所引之法條而論以背信罪,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是否同一,為具體之判斷,不得僅因侵 占與背信係屬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即概括認為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93年度臺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就公訴人起訴及補充 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其既係稱:「被告於94年4 月27日以丁○○及其女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丁○○、 鄭婉婷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之278 萬元,連 同丁○○出資部分,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並登記於丁○
○及鄭婉婷名下,而丁○○雖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管理系爭房 地,惟另約定如系爭房地欲出租時,須由其本人親自到場簽 訂租約,詎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94 年8月19日,未告知丁○○,而以自己之名義與傅秀霞簽 訂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 1年9 月30日共計7 年、每年租金 9 萬元租約、第3 年開始租金12萬元之租約,並向傅秀霞收 取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共計2 年、18萬元之 租金而侵占入己」等情,顯與本院前揭所認定有關系爭房地 當初購買時之出資情形、被告事後與丙○○簽訂租約狀況、 乃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約定具體內容等事實兩歧,二者難 謂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變更法條逕予 審認被告是否另構成背信罪名。是公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所 為已該當違反他人受委託執行職務之背信罪云云,亦不可採 。
㈦、至證人丁○○、綽號「豆漿」之邢耀祖及被告等三人固曾於 94年4 月10日就本件系爭房地以外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496 號6 樓房地、同市○○路559 號5 樓房地等共 計16戶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有該份協議書在卷可憑。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你剛才提到跟被告 有合作投資環中東路房地,有出資120 萬元,後來環中東路 房地沒有做成功,剩餘出資100 萬元被告有說要如何償還嗎 ?)我要求他每個月還我10萬元,後來被告沒有履行又跑掉 ,電話也不接,所以最後並沒有達成協議要怎麼償還100 萬 元給我」、「(後來被告找你合作法拍屋,才找你擔任五光 三街46號1 、2 樓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由你的名義辦理貸 款,這件合作案跟前面講的環中東路房地合作案是兩回事嗎 ?)是的,被告找我等於是另外投資合作法拍屋,講好由我 擔任五光三街46號房地所有權人,再辦貸款,我再找我女兒 一起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並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 筆錄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未與證人協議以本件系爭房地出 租所得租金償還另筆債務,且其等二人間另案就環中東路房 地投資所生糾紛亦與本案系爭房地無關,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確於94年8 月19日以自己名義就系爭 房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5 樓與丙○○簽訂為期7 年之租賃契約,並預先收取2 年租金合計18萬元,然系爭房 地既係被告個人出資購買,僅係礙於申辦貸款始登記於告訴 人丁○○與其女鄭婉婷名下,丁○○、鄭婉婷就此部分既未 實際出資,被告亦未與丁○○約定出租系爭房地時必須由丁 ○○擔任出租人並收取租金,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理,被告
本於自己出租人之地位向丙○○收取租金,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令被告負侵占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