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47號
TYDM,98,易,447,2009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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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陳文筆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桃園縣龜山鄉○○○路88之1 號「波爾卡有限公司 」(下稱波爾卡公司)之負責人,原應隨時注意波爾卡公司 用電情形,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平常之使用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波爾卡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1 日下午某 時許,丁○○經公司員工告知辦公室所裝置之中興保全系統 主機發出疑似燒焦味,其後波爾卡公司即發生數次跳電情形 ,丁○○乃致電中興保全公司,要求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前來 處理,經中興保全公司前來處理人員甲○○檢查、測試,告 以辦公室所裝設之保全系統主機並無何問題後,仍執意認發 生跳電乃保全系統主機故障所致,甲○○遂為之更換保全系 統主機,惟丁○○身為波爾卡公司負責人,明知波爾卡公司 發生跳電情形,自應委請專業水電人員檢測,查明跳電發生 之原因,並注意維護波爾卡公司內使用之電源線有無絕緣被 覆劣化或破壞,及電源有無過負載等情形,以維用電安全, 詎竟疏未委請專業水電人員就波爾卡公司內相關用電設備進 行檢查、測試,致於翌日凌晨3 時11分許,在波爾卡公司1 樓西側北端處之配電箱因電氣因素(即電線短路)引燃火源 ,不慎失火,並延燒至隔鄰88之2 號「雲山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雲山公司),燒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致生 公共危險。幸經雲山公司員工陳光龍發現,撥打119 請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
(一)證人己○○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及 證人己○○、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 護人已具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易 卷第25-26 頁),本院審酌前揭各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 量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 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證人己○○、甲○○前述 各審判外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何不符 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 據方法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 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火災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失火罪嫌,並辯稱:本件事故之起火點在配電箱 2 ,而配電箱2 係屬房東即己○○所管理監督之範圍,該部 分之開關並未移交予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對此即無應予注意 之義務,且被告一發現跳電異樣,即立刻請保全公司前來檢 查並更換主機,更換後即未再發生跳電之現象,而被告管理 使用之配電箱1 並無短路之現象,足證被告並無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狀,被告自不負失火責任云云。
二、本院查:
(一)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判斷:
1、本件被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88-1號之波 爾卡公司於97年4 月2 日凌晨3 時11分發生火災,經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人員撲滅火勢後,派火災調查科人員 至現場勘查、調查後,綜合88-1號波爾卡公司及88-2號雲 山公司外貌觀察燒損各情景,研判起火戶、起火處係在波 爾卡公司廠房西側北端處。又波爾卡公司1 樓西側北端燒 損情形,發現西側北端處西邊及北邊各有1 個配電箱,檢 視北邊配電箱1 之電源線,未發現有短路之跡象;檢視西 邊配電箱2 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箱2 外殼右上方有局部嚴 重受熱、變色之情形,配電箱2 內之無熔絲開關已跳脫, 配電箱2 右上方之金屬外殼局部熔凝、燒失,配電箱2 上 方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銅導線有熔痕;復檢視配電箱2 右上方燒損情形,發現配電箱2 右上方之金屬殼已鎔凝、 燒失,配電箱2 後方木架於箱殼熔凝、燒失處已燒斷、燒 失,配電箱2 上方留有大量熔珠,熔珠表面有光澤,研判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等情,此有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8 號卷第8-77頁),是本件起火點確為設置在波爾卡公司內 之配電箱2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曾瓊萱在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本案經過在火災現場調查人證、物證結果, 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及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又本案 之起火處研判係在波爾卡公司廠房西側北端處(即配電箱 2 ),經針對起火處調查,檢視配電箱1 沒有電源線短路 的現象,再檢視配電箱2 ,發現配電箱2 的外殼右上方有 局部嚴重受熱變色情形,且配電箱2 內的無熔絲開關已經



跳脫,其上方電源線有熔斷情形、銅導線有鎔痕,經檢視 配電箱2 局部燒損較嚴重的地方,發現該處有大量熔珠, 以火災現場而言,係屬較異常的狀況,所以研判火災原因 係電氣因素即電線短路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一般最常見 發生電線短路的原因就是電線絕緣被覆劣化或破壞,造成 異極銅導線接觸所產生的短路,還有例如電源迴路過負載 ,可能造成電線本體發熱,也會造成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 短路,但因本案現場燒得很嚴重,伊只能確定起火處曾經 發生短路。又電線絕緣被覆遭外力或使用過久造成之電線 絕緣被覆劣化或破壞都有可能導致電線短路,一旦發生電 線絕緣被覆劣化或破壞,就有可能使異極銅導線接觸,不 一定在劣化或破壞的當下即馬上發生短路,只要異極銅導 線接觸後,即會馬上發生短路。而發生短路時不一定就是 跳電,因為跳電有可能係過負載,一般而言跳電係有瞬間 的大電流或負載過大,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此時就會發 生跳電,短路一般而言不一定會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因 短路並非係瞬間有一個大電流的關係,所以以伊的經驗來 看,短路不一定會發生跳電。就本案而言,因發生跳電可 能會牽涉到迴路及其他因素,伊不了解案發前電源線設置 的狀況,所以伊無法確定跳電跟短路有無關係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是
本件起火原因乃因電線短路,亦堪可認定。
(二)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 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 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 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 上開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 1、桃園縣龜山鄉○○○路88-1號係己○○出租予被告經營波 爾卡公司,該波爾卡公司與毗鄰址設88-2號之雲山公司本 共同使用一電錶,後於97年1 月間,由己○○出面就該址 設置獨立電錶之事實,已據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波爾卡公司、雲山公司本來2 戶共用一個電錶,為了 電費的問題時有爭執,伊即請逢泰水電工程的人去另申請 一個電錶,讓被告單獨使用,伊再請乙○將共同電路分開 ,伊申請時也有跟被告說過,被告說這樣最好。偵卷第18 3 頁整體電氣工程圖(該圖誤值門牌號碼,88-1號應係波 爾卡公司,88-2號則為雲山公司)之舊有總電源表及2 個 電箱是本來就有的,伊係請逢泰公司新申請電錶設置在波



爾卡公司室外,並在波爾卡公司室內新裝電源開關,伊再 請乙○將波爾卡公司及雲山公司的用電分開,至於有無利 用電線將2 個配電箱接起來,伊不清楚,去波爾卡公司安 裝時,被告也在場,因為需要被告配合將電先關掉。設置 好的電錶及配電箱,都是由波爾卡公司使用,而室外電錶 有經台電加封,室內的開關箱則由被告使用,另舊有的電 錶、開關箱等都由使用人自己去維修管理,伊裝設好新的 電錶、配電箱後,被告也沒有向伊反應過新的電錶或配電 箱有問題,要請人維修。申請電錶後,因為配電要另行估 價,所以才請乙○承作,至於新申請電錶、配電箱,要如 何施作,都是由師父的去做,伊係外行,伊記得台電送電 是96年11月13日,乙○是97年1 月19日下午去施工的,當 日施作完成後,伊有請波爾卡公司的小姐將冷氣、電腦開 看看,正常後伊請被告公司小姐告知被告後才離開。分電 完成後迄至本件發生火災間,伊沒有接到被告告知有跳電 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0 頁反面);而實際施 作過程先後據證人即受己○○所託向台電公司申請電錶之 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係受託申請電錶及室內錶 後開關,電錶箱係設在室外,施工完成後,向電力公司報 竣工後,隔天台電公司就會來檢驗裡面所有的線路是否符 合台電規章,並加封,加封後,除非要申請異動,或開關 老舊才會申請打開,維修則沒有必要,因為不是更換線路 。本件在伊施工完成,台電人員送電檢驗時,伊有在場, 但在台電人員完成檢驗送電後,伊有將錶後配電箱的所有 電線拆掉,至於之後實際上分開關要使用何機具就由業主 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8 頁);證人即受己○○ 之託至波爾卡公司施作分電之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受己○○之託,至波爾卡公司施作水電工程,當時偵卷 183 頁整體電氣工程圖所示之舊電源表本來就有一條電纜 線拉到雲山公司的電箱內,本來波爾卡公司的電係從舊的 電源錶接到雲山公司的電箱內,再從雲山公司的電箱接到 波爾卡公司的舊電箱,伊要去將用電分開,所以伊將原來 連結雲山公司及波爾卡公司的電纜線拉掉,再將太長的剪 掉,接到波爾卡公司室內的新開關箱,伊沒有去動到舊的 電源錶及雲山公司的電箱,波爾卡公司的用電係用舊的配 電箱連接到新的配電箱,再連接新的電錶而來,伊係自己 判斷如何將波爾卡公司、雲山公司的用電分開,再將波爾 卡公司的用電接到新的電錶,實際上只要將舊電纜線剪掉 ,接到新的開關鎖緊後,再重新開電力總開關就好了,伊 施作完成後,有請波爾卡公司員工試試看電腦、冷氣、電



燈、插座等有無電,試好後伊才離開等情(參本院卷第21 -23 頁)。是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波爾卡公司之獨立 用電之施作、設置,係由證人己○○委託證人戊○○、乙 ○施作,並已於97年1 月19日施作、設置完成,參以被告 供稱:迄至97年4 月1 日跳電之前,並無發生跳電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75頁),足見波爾卡公司使用獨立電錶用電 逾2 月均未發生何問題。
2、又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課人員丙○○偵查中固證稱: 伊不清楚住戶要這樣接電,至於這樣接電是否會超過負載 ,要看住戶實際上用電設備是否超載及電路有無問題,但 正常來說,如果超過負載,總開關會跳掉以發生保護作用 。在接電部分不建議這樣接電,如果有需要接電,希望可 以通知台電公司,一般住戶如果多次跳電,要先檢視是否 用電量過高,如果之後又發生跳電情形,就應該檢查線路 是否有破損及所使用的電器產品本身有無故障,且會建議 請水電行檢修等情(見同前偵卷第194-195 頁),在本院 審理時結證述:一般民眾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要請有資 格的水電行畫施工圖,再經台電公司書面審核,施工完成 後,民眾會報完工,台電公司技術單位收到案子後,拿施 工圖到用電現場核對有無依照原來核可的線路施工,關於 施工螺絲有無轉緊、線路線徑是否正確等都會檢查,檢查 沒有問題,送電後即會加封。加封後如要更換或維修錶後 總開關,一般會來申請啟封,有一些水電行認為自己技術 比較好,也沒有來申請,但建議還是申請會比較安全。一 般言之,如果分開關的用電量加起來超過總開關或分開關 的用電量本來就已經大於總開關的用電量,此時分開關會 跳電,總開關也會跳;但如果沒有超過總開關的用電量, 只會跳分開關,但如果是開關發生故障,也有可能不會跳 電。伊當初在偵查中作證時,有看到某一位證人的證詞, 伊印象中,該位證人說將電拉來拉去,伊認為不妥,如果 有重新施工的情形,要重新向台電公司申請,依程序先畫 圖,審查後再行施工,施工完畢後再檢查,因為如果改變 的話,要視當初設計插座的量,不能超過,為免不知道改 變後是否能負荷,所以最安全的作法就是向台電申請,但 實務上如果能夠判斷增加的線路及增加的用電係在安全範 圍,可能就不會向台電申請。在本案中,因為伊不清楚實 際上是如何接電,所以並無法判斷接法是否正確,伊回答 不建議民眾這樣接電,完全是因為可能會有安全上的顧慮 ,基於安全上的考量所為陳述,本案配電圖所示接電方法 ,並非絕對不行,要看當初申請的電壓、接線的線徑有無



配合,所以安全起見,還是向台電申請比較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62-64 頁),是本件起火處之配電箱2 雖為證人己 ○○、戊○○、乙○所申請、裝置,然亦查無確切證據證 明上開證人在申請、裝置分電設備時,有何疏失之處。而 配電箱2 設置完成後,既專供波爾卡公司之用電,被告為 波爾卡公司負責人,自有管理、維護之責,無庸待言。 3、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7年4 月1 日下午3 、4 點時,辦公室人員跟伊說聞到中興保全的主機有燒焦味, 伊走出辦公室也有聞到燒焦味,後來就發生跳電,伊就請 同事通知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前來處理。發生跳電時,辦公 室內中興保全有一個燈的閃爍,去檢查時,發現新的配配 箱跳電,因辦公室需要用電腦,所以伊去將電源開關新新 打開,電就來了,在中興保全人員到場之前,總共跳了2 次電,伊都自行去做同上述之處理,且在4 月1 日跳電之 前,完全沒有跳過電,跳電當時因為中興保全的主機有聞 到燒焦味,所以伊懷疑跳電與中興保全有關,而中興保全 人員到公司換過主機後,即未再發生跳電之事等情(見本 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於97年4 月1 日下午即發現波爾 卡公司之用電發生跳電問題,惟因被告認跳電之原因乃中 興保全主機之問題,故通知中興保全公司處理。而證人即 中興保全公司前往波爾卡公司處理之甲○○在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當日抵達皮爾卡公司後,客戶說現場一直跳電 ,伊到現場時仍有電,伊即檢查保全系統的主機,發現主 機沒有問題,伊也有量測連接保全主機電源處的AC電壓, 結果係110 伏特,也係正常,伊即向被告答覆檢查的結果 正常。因為保全主機內有保險絲,如果負載過高的話,主 機內的安全控制系統的保險絲會燒掉,不會造成分關關跳 電,當時伊檢查主機內的保險絲並沒有燒掉。伊當天換主 機時,並不用動到配電箱內的電線,換好後,伊沒有去檢 查電線迴路,因為線路是在天花板,之後即未再接到客戶 通報出現問題,伊要離開時,有跟被告說如再發生跳電, 就要找水電來檢查。因為客戶一直認為係保全系統主機的 問題造成跳電,既然客戶說有問題,伊現場判斷就換新的 ,實際上伊檢查舊的主機是沒有問題的,伊至波爾卡公司 後,主機蓋一打開後有聞到一點點燒焦味道,當時也不能 判斷係主機的問題,因為保全主機一又24小時、365 天使 用電,用久了打開主機蓋也會有一點點味道,伊聞到的燒 焦味道其實與伊平常去維修檢查保全主機蓋聞到的味道差 不多,但當天因為氣氛不是很好,伊雖然有告知被告檢查 的結果沒有問題,但被告一直強調是保全的問題,所以雖



然伊認為波爾卡公司跳電與保全主機應該沒有關係,仍然 決定更換主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8-61 頁),是由證人 甲○○前開證述可知,其至波爾卡公司進行保全系統主機 之檢測後,並未檢測出保全系統主機有何異常情形,而證 人甲○○之所以為波爾卡公司更換保全系統主機之原因, 乃係因被告在現場一直認為發生跳電的原因係保全系統主 機的問題,故被告在證人甲○○至現場檢測過後,既經證 人甲○○告以中興保全系統主機正常,自應就波爾卡公司 是日2 度跳電之原因進行徹底檢查,而非未經任何專業人 員之檢測,即主觀的認定必係中興保全系統主機之問題, 更換中興保全系統主機後即可。再參諸證人丙○○在本院 審理時證述:一般住家如果持續發生跳電情形,可以請附 近合格的水電行檢查,以確定跳電的原因究係是負載發生 問題還是設備發生問題,或是電線、開關的問題等情(見 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既係波爾卡公司之負責人,即 為本案起火戶之電力使用者,自應隨時注意波爾卡公司用 電情形,如遇有異常情形,自有委請專業人員檢修之必要 ,本件被告並未善盡檢查波爾卡公司跳電確切原因之義務 ,及查明波爾卡公司內使用之電源線有無絕緣被覆劣化或 破壞,及電源有無過負載等情形,致因電線短路引火發生 火災,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起火處即配電箱2 無管理、維護之 責,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 過失,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 條第 2 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 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建築 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本件被告 失火所燒燬之物品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未燒 燬該鐵皮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使該鐵皮建築物喪失 其效用之事實,已據證人曾瓊萱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火災 現場係鐵皮建築,火災發生後,該鐵皮建築就外觀看起來, 好像有一點變形,此乃因鐵皮受熱軟化變形,但並無塌陷, 而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12、40所載廠房鋼骨有受熱彎曲 變形的情況,並非前述外觀有一點變形的地方,且該彎曲變



形的鋼骨應該是牆面部分的鋼骨,並非鐵皮建築主要結構的 鋼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復有火災現 場照片66張附卷可參,惟本案因失火延燒至雲山公司,幸因 雲山公司人員及時發現,通報消防局人員到場搶救,未造成 更大之損害,然確已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 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 ,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 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此觀諸刑法第173 條至第17 5 條之規定即明,故本件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應只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波爾卡公司負責人,自應隨時注意波爾卡公 司用電情形,然被告竟在波爾卡公司同日發生數次跳電之情 形下,疏未委請專業人員到場檢測發生跳電之原因,及善盡 管理、維護波爾卡公司內使用之電源線有無絕緣被覆劣化或 破壞或電源有無過負載等情形,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兼衡本 件火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暨被告 犯後仍未能坦認其過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燒毀物品 │ 所在位置 │
├──┼──────────┼──────────────┤
│ 一 │貨品(含精密過濾器、│波爾卡公司 │
│ │油氣分離器、瀘材、包│ │
│ │裝紙箱、測試儀器)、│ │
│ │辦公家具、展示鐵架、│ │
│ │天花板、樓地板 │ │
├──┼──────────┼──────────────┤
│ 二 │天花板、寵物食品、用│雲山公司 │
│ │品、飼料、生財器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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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爾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