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781、22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三仿冒商標金門高粱酒均沒收。戊○○無罪。
事 實
一、甲○○為馨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馨禾公司)負責人,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 標註冊,均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現均仍 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此等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商品。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於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間某日起,在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入仿冒上開商標之三十八度、五十八度金門高粱酒、九十七 年春節配售專用酒-金門高梁酒、五十八度金門縣建縣九十 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三十八、五十八度金門地區專用酒- 金門高梁酒、五十八度金門媽祖公園落成紀念酒、金門縣九 十四年春節配售專用酒-金門高梁酒、金門縣九十四年端午 節配售專用酒-金門高梁酒等高梁酒類,係未經上開商標權 人同意在同一酒類商品使用相同上述商標,旋自購入日起, 以寄賣方式(即上開仿冒金門高梁酒於出售予消費者時,始 計入甲○○販賣高粱酒之數量,並計算販賣之價金)交予不 知情之戊○○所開設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八八號 之兩岸茶莊內販售,由戊○○於兩岸茶莊內陳列販賣前開仿 冒商標之金門高粱酒予不特定顧客。嗣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課課員會 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及金酒公司人員,在上址 兩岸茶莊內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仿冒上述商標金門 高梁酒共計六百三十七瓶。嗣經戊○○告知查獲之員警上開 仿冒之金門高梁酒來源,並自動向員警表示願當場撥打電話 向甲○○訂購金門縣建縣九十週年家戶配售酒及九十四年端
午節配售專用酒-金門高梁酒,俟戊○○撥打甲○○之電話 訂貨及約定當日交貨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Z 八-六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仿冒金 門高梁酒抵達上址兩岸茶莊,當場查獲甲○○,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金門縣建縣九十週年家戶配售酒一百二十瓶及九十 四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金門高梁酒一百二十瓶。二、案經金酒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上遭警方查獲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二百四十瓶部分,係因 警方要求被告戊○○撥打電話與被告甲○○叫貨,屬陷害教 唆,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 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 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 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 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 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 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 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 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 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 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 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策動被告戊○○向被告甲○○佯裝 購買仿冒金門高梁酒,係因被告戊○○向警方供稱其在兩岸 茶莊查獲扣案之金門高梁酒均係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購買 ,且被告戊○○主動表示要請上游廠商送貨以表示兩岸茶莊 扣案之金門高梁酒來源正常,警方始請被告戊○○以慣用方
式與被告甲○○訂購金門高梁酒,因而查獲被告甲○○,此 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楊東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卷一第三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換言之,警方於本件辦 案之初,對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兩岸茶莊陳列販賣之金門 高梁酒之訂購來源並無所知,警方既無特定查緝對象,自無 刻意設計情節,企圖引發該人犯意而入此人於罪之可能;且 依被告戊○○之供述情節,其所聯絡之交易對象為被告甲○ ○,而被告甲○○係自九十六年三間起即陸續以寄賣方式送 金門高梁酒予被告戊○○之事實,警方請被告戊○○向被告 甲○○佯稱訂購金門高梁酒之意願,無非驗證被告戊○○所 言之真實性,還原事實真相,自與無端誘發被告甲○○犯罪 意圖之情形截然有別;何況被告甲○○接獲被告戊○○電話 聯絡約定交易數量後,隨即於一、二小時內載運金門高梁酒 赴約,更足證明被告甲○○早有販賣金門高梁酒之意圖,依 上開說明,本件並無陷害教唆被告甲○○犯罪之可言,被告 甲○○及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尚有誤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 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 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 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 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 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 、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 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 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 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 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 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 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 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金酒公司員工丙○ ○於偵查中結證關於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之陳述,係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 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甲○○、戊○○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甲○ ○及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甲○ ○及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甲○○、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營馨禾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 以寄賣方式提供金門高梁酒予被告戊○○所經營之兩岸茶莊 ,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查 獲之金門高梁酒是依據被告戊○○所訂購而載運至兩岸茶莊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所寄 賣之金門高梁酒是向浯江商旅、千飲公司、南新實業公司、 鷺通公司、城邦公司等購得,購入時都是封箱狀態,伊無從 得知其內金門高梁酒是真是假,且伊有跟被告戊○○一起試 喝高梁酒,因此,伊不知道所寄賣之高粱酒是仿冒的云云。 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金酒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登 記,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 限內,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酒營 字第○九八○○○六二○二號函暨所附商標註冊資料、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一五○頁、本院卷 卷一第七九頁至第八五頁)。而桃園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 課課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及金酒公司人員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兩岸茶莊查 獲附表二所示之金門高粱酒計六百三十七瓶,及於同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 附表三所示之金門高梁酒,經檢驗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 金酒公司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均非 金酒公司產製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偵審中 指訴歷歷(見上開偵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本院卷卷 一第四○頁至第四三頁),並經證人即負責查緝之楊東興警 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六頁至第 三九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九十 七年三月十四日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公務電話紀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酒營字第○九七○○○一 九二九號函、第○九七○○○一九三○號函、金門酒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八年九月一日酒營字第○九八○○○六二○二號函暨所附商
標註冊資料、九十八年九月三日酒營字第○九八○○○六二 ○三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一頁至 第二二頁、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第四六頁至第四 八頁、第六二頁、第六六頁至第七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 三六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本院卷卷一第七九頁至 第八五頁、第九三頁至第一○三頁),且有扣案之高粱酒可 佐(另在兩岸茶莊查扣之金門高梁酒,經本院勘驗後確認係 查扣金門高粱酒六百三十七瓶,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而在兩岸茶莊及被告甲○○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查獲之金 門高梁酒,經送金酒公司檢驗均非金酒公司所產製之高梁酒 等情,則有金酒公司上開檢驗報告書可證,堪認被告甲○○ 以寄賣方式提供予被告戊○○經營兩岸茶莊之金門高梁酒確 屬仿冒品無誤。
㈡被告甲○○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龍岡福利站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九十四或九十五年間開始在國軍龍岡 福利站設櫃,是在國軍福利站設櫃時認識甲○○,當時國軍 福利站的菸酒櫃是跟總處簽約的,設櫃廠商是國宏公司,國 宏公司的金門高粱酒是跟甲○○進貨的,後來國宏公司在國 軍福利站撤櫃時,甲○○有找伊問伊有無意願寄賣他的酒, 伊覺得這是多管道經營,所以將之承接下來。之後戊○○因 為經營兩岸茶莊,經常到福利站,我們因為常打招呼而認識 ,他問伊酒是跟誰進貨,伊就說是由甲○○供應。後來伊於 九十五年間介紹甲○○予戊○○認識,伊知道戊○○與甲○ ○有就金門高粱酒寄賣問題商談很久,大概商談了約三個月 後,戊○○就在兩岸茶莊內寄賣甲○○供應的金門高粱酒。 目前國內出售高粱酒的店家,都是以現金買斷的方式進貨, 而甲○○寄賣高粱酒的方式,對於資金較少的店家最為有利 ,所以伊與戊○○在商談是否要寄賣甲○○高粱酒的同時, 伊有將寄賣甲○○高粱酒的情形跟戊○○說,所以伊想戊○ ○也是用這種方式與甲○○達成協議,寄賣甲○○所供應的 高粱酒,以避免積壓太多資金。而且甲○○出貨的順序,是 先送貨到龍岡福利站伊的攤位,再送貨到兩岸茶莊,而甲○ ○送貨到伊的攤位時,伊有看過他馬上要送貨到兩岸茶莊的 出貨單。伊知道甲○○與戊○○交易情形,因為朋友之間就 是誠信,進貨及售價是多少都清楚,況且戊○○開的店與伊 的店只距離兩、三百公尺,若是我們售價不同,必定會有摩 擦,所以我們的售價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六五頁 至第六八頁),及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從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經營兩岸茶莊迄今。從九十五年底、 九十六年初開始賣酒,九十五年底先從己○○龍岡國軍福利
社那裡拿酒到兩岸茶莊內販賣,後來於九十六年初才開始向 甲○○批發,沒有其他管道。伊在己○○那裡認識甲○○的 ,認識他時,甲○○跟伊說他是退伍軍人。至於甲○○賣酒 的資歷,伊不清楚,所以有關甲○○的資訊,伊都是從己○ ○那裡得知的。伊有跟在龍岡福利站賣酒的己○○討論過如 何購買酒類,己○○跟伊說他是用寄賣的方式批貨,價格依 甲○○定的價格。伊與甲○○也是協議以寄買方式由甲○○ 供應金門高梁酒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三頁至第六頁)。互 核上開證人就被告甲○○與戊○○如何認識、被告戊○○經 營之兩岸茶莊如何向被告甲○○訂購金門高梁酒、被告甲○ ○係以寄賣方式供應被告戊○○經營之兩岸茶莊、交易方式 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即以 寄賣之方式要求被告甲○○供應金門高梁酒之事實無誤。而 審酌本件查獲當時經警詢問被告戊○○遭查扣之金門高梁酒 來源,被告戊○○旋即稱係由被告甲○○供應,是被告戊○ ○所經營之兩岸茶莊內陳列販賣之金門高梁酒如非僅由被告 甲○○供應,何以被告戊○○未供出其他家供應廠商,且於 警方詢問當時立即答稱是被告甲○○供應,於斯時被告戊○ ○尚未確知兩岸茶莊所販賣之金門高梁酒為偽品,實無須隱 匿實情,且被告戊○○對於如何與被告甲○○聯絡訂購亦均 詳實敘述,益徵本件被告戊○○所經營之兩岸茶莊內所陳列 販售之金門高梁酒供應商應僅有被告甲○○無訛。 ㈢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甲○○,九 十七年三月間的工作是載貨,曾替一位陳先生送金門高梁酒 予甲○○,是陳先生主動打電話聯絡伊,伊沒有陳先生的聯 絡電話,陳先生會打電話告知伊在什麼地方接貨,屆時伊就 開貨車到該地點接貨。伊抵達該地點後,會有一台大貨車在 約定地點,陳先生會告知伊該貨車司機的電話,伊到了約定 地點再與那位司機聯絡,但每次的貨車司機都是不同的人。 伊送貨給甲○○約三、四次左右,每次送貨是到鶯歌,靠近 三鶯交流道或中壢交流道、桃園交流道附近,伊會將貨物直 接放在甲○○停在路邊的車上,送貨迄今從未有送貨到甲○ ○的倉庫或店面之情形。運費是向陳先生收取,伊送貨完後 ,陳先生會將運費拿到我們約定的自由聯盟超市,每一趟是 一千五百元。去年只有在過年後有幫陳先生送貨給甲○○一 次,時間大約是三月十四日,大約十幾箱,甲○○是在中壢 市○○○路那裡取貨。伊送貨給甲○○時,送貨單二聯會交 給甲○○,送貨單只記載箱數、酒品的簡稱,但沒有記載送 貨人的名稱。伊從來沒有看送貨單,因為送貨單都放在信封 內,伊直接將信封交給甲○○,送貨給甲○○後,伊不會請
甲○○簽收。伊將貨交給甲○○後,會打電話給陳先生告知 他伊已經將貨交給甲○○,再由陳先生與甲○○確認貨物是 否正確。伊是說送貨給甲○○後,會請甲○○馬上與陳先生 電話聯絡,讓他們自行確認。甲○○收貨後會將貨物的價金 交給伊,伊回到自由聯盟超商,會在那裡等陳先生來收貨款 及給付伊運費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 審酌上開證人丁○○證述向陳先生收貨及交貨予被告甲○○ 之方式,與一般送貨公司收受貨物、運送交貨等方式顯不相 同,證人丁○○除無庸與收貨之被告甲○○核對所送之貨物 數量,亦無須由被告甲○○簽收送貨單,再交回送貨人,且 送貨予被告甲○○之地點均為路邊或交流道旁邊,而考量被 告甲○○既自承係經營馨禾公司,營業項目不僅是酒類,則 何以購買金門高梁酒時,不將高粱酒送至其所經營之馨禾公 司或倉庫內,反竟與送貨人約在路邊取貨,顯已與一般經營 商業習慣不符,是被告甲○○取得酒類之過程尚屬有疑;又 考之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是否見過送貨單抑或送貨 單是直接放在信箱以及有無陳先生之聯絡電話等等,前後證 述不一,是證人丁○○所證述之送貨過程,疑點重重;況且 ,被告甲○○供稱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當日證人丁○○交貨 之地點為林口交流道下,又與證人丁○○證稱是在中壢市○ ○○路旁並不相同。換言之,縱確如被告甲○○所供稱由證 人丁○○負責為陳先生載送金門高梁酒,則其送貨之方式, 顯然不符交易習慣,因此,被告甲○○供稱之送貨方式,顯 屬有疑。
㈣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查獲當天在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之金門高梁酒是向陳老闆購買,陳老闆通常在基隆碼 頭批貨,是林先生在林口交流道交貨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一 一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假酒是向陳先生購買,浯 江商旅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 一四○三號卷第二八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浯江商旅老陳 ,不是陳鎮湘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一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查獲之二百四十瓶高粱酒是向浯江老陳進貨, 老陳不是陳鎮湘,但是打0000000000電話與老陳 及陳鎮湘聯絡,是林先生在南崁交流道交貨云云(見本院卷 卷三第一一八頁),審酌被告甲○○對於查獲之二百四十瓶 金門高粱酒究係向陳老闆、浯江商旅陳先生、浯江商旅老陳 購入,及查獲當天二百四十瓶金門高粱酒究係在林口交流道 或南崁交流道由證人丁○○交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見 情虛。再稽之被告甲○○自行提供之供貨廠商資料,浯江商 旅之聯絡人為陳鎮湘,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該行動電話即為被告甲○○供稱「老陳」之電話,既然浯 江商旅之聯絡人為陳鎮湘,何以被告甲○○未與陳鎮湘聯繫 ,反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背景等個人資料之老陳購 入金門高梁酒,其供述顯啟人疑竇。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依 被告甲○○所提供之浯江商旅陳鎮湘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該 之號碼結果顯示電話無法接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七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上開他字卷第九○頁);再查上開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亦非被告甲○○所稱之陳鎮湘,稽之上開種種情事,足認被 告甲○○供稱係向浯江商旅老陳購入金門高梁酒之過程,尚 難使人信服。
㈤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提出金門高梁酒貨源廠商明細,計 有向城邦有限公司、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千飲有限公司 、根本商行、鷺江通旅、浯江商旅等廠商,然經偵查中與上 開廠商聯繫,除城邦有限公司歐陽總發答稱:有出貨給甲○ ○,但數量不多等語、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金塔答稱: 甲○○有叫貨數量不多等語外,千飲有限公司李婉庭答稱: 與馨禾的甲○○不曾交易過等語、根本商行陳美麗答稱:沒 有與甲○○交易過,不認識丁先生,沒聽過馨禾公司等語、 鷺江通旅及浯江商行則均電話不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八五頁 至第九○頁),是如被告甲○○均有向上開廠商進貨(金門 高梁酒),則上開廠商之答覆均應確認被告甲○○為購買金 門高梁酒之廠商無誤,惟僅有誠邦有限公司及南新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回稱被告甲○○有向該等公司購入金門高梁 酒,而該等公司亦稱被告甲○○購買之數量不多,其餘廠商 則稱未與被告甲○○交易,甚且有電話不通之情形,足見被 告甲○○所供應之金門高梁酒來源恐非其所提供之上開廠商 。再者,依據被告甲○○之供述查獲當日扣得金門高梁酒之 來源為浯江商旅,結果竟為無法聯繫,益徵被告甲○○供應 予被告戊○○之金門高梁酒來源非屬合法。
㈥被告甲○○自承自九十一年起開始從事販售金門高梁酒買賣 ,已有多年,對金門高粱酒之價格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甲○ ○前亦因販賣仿冒金門高梁酒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五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上 訴駁回,然被告甲○○經過該等偵審程序後,對於金門高粱 酒迭有仿冒品出現,應有所悉,且對於所供應金門高粱酒之 來源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程度才是。而稽之被告甲○○於警詢
中供稱: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點七五公升裝)每瓶以三 百九十元買入,以四百元賣予戊○○;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 (○點六公升裝)每瓶以二百九十元買入,以三百元賣予戊 ○○;金門縣建縣九十週年紀念酒(五十八度,○點七五公 升裝)以四百零五元買入,四百十元賣予戊○○;金門九十 四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五十八度,○點七五公升裝)以三 百九十元買入,四百元賣予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二 頁),核與被告戊○○所提出之馨禾公司送貨單之價格大致 相符。而稽之金酒公司所提出之金門高梁酒供銷各銷售管道 價格表,金門地區批售價分為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點七 五公升裝)每瓶四百十四元;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點六 公升裝)每瓶三百二十二元;金門縣建縣九十週年紀念酒( 五十八度,○點七五公升裝)及金門九十四年端午節配售專 用酒(五十八度,○點七五公升裝)均未販售,僅以成本價 即四百元提供符合配售之金門地區縣民等情,有金門酒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酒營字第○九八○○ ○八四三一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六頁至第二○頁、第二九頁) 。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酒公司臺灣地區有 經銷商,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為維他露公司,三十八度金門 高梁酒為味丹公司。金酒公司賣給金門地區商家之價格,因 為金門地區離島,免稅,所以較便宜。臺灣零售商不經由維 他露公司及味丹公司而向金門地區商家直接購入金門高梁酒 之情形不多,因為要有管道,通常是臺灣盤商在金門有酒牌 。伊有問過經銷商賣給大盤商金門高梁酒之價格,就是伊偵 訊中所證稱之價格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點七五公升裝為四 百六十七元、○點六公升裝為三百三十一元;至於春節、端 午節配售專用酒,外面市價大約八百五十元至九百元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是互核被告甲○ ○所購入之金門高梁酒價格、供應被告戊○○之價格、金酒 公司在金門地區批售價格及證人丙○○上揭證述經銷商賣予 大盤商之價格可知,被告甲○○所購入之價格顯低於經銷商 販賣予大盤商之價格,亦低於金酒公司在金門地區之批售價 ,而被告甲○○並非所謂之金門高梁酒大盤商,無法以量制 價,竟能以低於大盤商之價格購入金門高梁酒,已令人生疑 。況且,據被告甲○○供述:查獲當天金門高梁酒向陳先生 購得,陳先生通常在碼頭批貨,林先生是受僱於陳先生之司 機,由林先生在林口南下第二處交流道下交貨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一一頁、本院卷卷三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果 若被告甲○○所述為實情,依據上開金酒公司之函覆,金門
縣建縣九十週年紀念酒(五十八度,○點七五公升裝)及金 門九十四年端午節配售專用酒(五十八度,○點七五公升裝 )僅以成本價即四百元提供符合配售之金門地區縣民,再加 上載運貨車之運費及被告甲○○之利潤等等,依據一般經商 慣例顯不可能賠本出售之情況下,被告甲○○卻僅以四百十 元之價格供應予兩岸茶莊,實悖於常情。再據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國內出售高粱酒的店家,都是以現金 買斷的方式進貨,而甲○○寄賣高粱酒的方式,對於資金較 少的店家最為有利。而據伊瞭解,金門酒有兩種,一種是國 內金門高粱酒,一種是金門的金門高粱酒。甲○○跟伊說他 是金門過來的大盤商,他進的酒是從基隆碼頭過來的,是整 個棧板過來的,他有跟我們提過他的資金雄厚,林口有房子 ,所以可以用這種寄賣方式提供高粱酒給我們寄賣等語(見 本院卷卷一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是被告甲○○供應金門 高粱酒之方式非以賣斷方式為之,而係以寄賣方式供應被告 戊○○經營之兩岸茶莊及證人己○○在國軍龍岡福利站之設 櫃,亦與一般經銷商出售商品之方式有異,被告甲○○既向 證人己○○稱為金門過來之大盤商,然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 提出係金門地區大盤商之證據,是被告甲○○上開說詞應僅 係為取信證人己○○其所供應之金門高梁酒有合法貨源,顯 不足採。又被告甲○○既於本案查獲時販賣金門高梁酒長達 七年之酒,衡情一般經商者係以牟利為原則,對於經銷商之 供應價格亦會多加了解,被告甲○○又怎會不知金門高梁酒 經銷商供應之價格為何,是被告甲○○購入金門高梁酒之交 易過程,在在悖於常情,被告甲○○顯難對於所供應之金門 高梁酒為仿冒商品諉為不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 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 ,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 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 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自九十六年三月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止,以不詳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冒之上開金門高粱 酒後,再於上開期間陸續出售予被告戊○○,其客觀上販入 、售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 諸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構成 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其多次販入、售 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爰審酌被告甲○○販售金門高梁酒,為圖私利,竟欠缺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所為影 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形象,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查獲仿冒金門高粱酒之數 量非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 甲○○犯後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附表二侵害商標權之金門高梁酒共計六百三十七瓶及附表 三侵害商標權之金門高梁酒二百四十瓶,不問屬於被告甲○ ○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金門酒廠」、「金門及雙 龍圖」、「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白金 龍彩色標籤」及「金門酒廠及圖( 二) 」之商標圖樣,業經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於酒類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金門酒 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 戊○○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處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金門高粱酒後,售予被告戊○○, 被告戊○○即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八號「兩 岸茶莊」陳列上揭金門高粱酒,並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址查獲,並
扣得仿冒之金門高粱酒共六百三十七瓶,因認被告戊○○涉 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金門酒廠員工丙○○之指述、被告甲○○製作之 送貨單及貨款對帳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證、金門 酒廠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送驗對照表、桃園縣政府查 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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