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3號
TYDM,98,易,253,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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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癸○○
      寅○○
      丁○○
      壬○○
      丑○○
      卯○○
      甲○○
      己○○
上列九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辛○○(原名張淑儀)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9巷3號2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3巷22號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65巷9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498號8樓之5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116巷14號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壹佰參拾玖台(含IC板壹佰柒拾柒片、鋼珠參拾參顆、遊戲馬匹拾壹隻)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壹佰參拾玖台(含IC板壹佰柒拾柒片、鋼珠參拾參顆、遊戲馬匹拾壹隻)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丁○○壬○○卯○○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壹佰參拾玖台(含IC板壹佰柒拾柒片、鋼珠參拾參顆、遊戲馬匹拾壹隻)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貳年。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壹佰參拾玖台(含IC板壹佰柒拾柒片、鋼珠參拾參顆、遊戲馬匹拾壹隻)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壹佰參拾玖台(含IC板壹佰柒拾柒片、鋼珠參拾參顆、遊戲馬匹拾壹隻)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壹佰參拾玖台(含IC板壹佰柒拾柒片、鋼珠參拾參顆、遊戲馬匹拾壹隻)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壹佰參拾玖台(含IC板壹佰柒拾柒片、鋼珠參拾參顆、遊戲馬匹拾壹隻)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壹佰參拾玖台(含IC板壹佰柒拾柒片、鋼珠參拾參顆、遊戲馬匹拾壹隻)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6巷25之29號1 、 2 樓「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懸掛招牌名稱為金莎遊戲場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超級 贏家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並 雇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癸○○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統籌該 電子遊戲場內之事務,及雇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寅○○、丁 ○○、壬○○丑○○卯○○甲○○、洪婉媜、辛○○ 、乙○○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 分別負責兌換代幣、寄分卡及供客人以寄分卡兌換現金等工 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新 臺幣(下同)5 元兌換1 枚代幣之比例向員工兌換代幣,再 將代幣投入選定之機台,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 台之遊戲規則,若中獎可獲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



退兌代幣;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 可將代幣向員工癸○○寅○○丁○○壬○○丑○○卯○○甲○○、洪婉媜等兌換代表不同枚數代幣之寄分 卡,而辛○○或其他值班人員則在該電子遊戲場內佯裝為客 人,負責伺機向持寄分卡之客人告知可以兌換現金及兌換現 金之地點,並指引客人至指定地點等候,再由在該電子遊戲 場附近「常哥自助洗衣店」內等候之丙○○乙○○或其他 值班人員於接獲通知後至該處給付客人兌換之現金,以此方 式規避警方之查緝,掩飾賭博犯行。嗣於97年5 月1 日下午 4 時許,客人巳○○於該遊戲場內把玩機台不玩時,向遊戲 場櫃檯人員兌得代表200 枚代幣之寄分卡1 張,經辛○○告 以兌換現金之地點後,旋前往中美路與中豐路之「小北百貨 」等候,再由丙○○乙○○向巳○○收取寄分卡並給付1, 000 元;又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及下午5 時30分許,客人 庚○○於該遊戲場內先後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梁」成年男子之託持代表100 枚代幣之寄分卡各1 張向辛○ ○詢問兌換現金之地點,經辛○○告以兌換現金之地點後, 旋前往中美路與中豐路之「小北百貨」等候,並由丙○○乙○○向庚○○收取寄分卡並兌給庚○○各500 元。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蒐證後,發現上情,旋經警先後查獲巳○○、庚○○(以上 2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供乙○○丙○○ 放置向賭客兌換寄分卡之現金及兌得寄分卡之址設桃園縣中 壢市○○路218 號之21「常哥自助洗衣店」前當場逮捕乙○ ○、丙○○,並分別於乙○○身上扣得供向賭客兌換寄分卡 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現金13,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NOKIA 廠牌手機1 具(含SIM 卡1 張);於丙○○身上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MOTOROLA廠牌手機1 具(含SIM 卡1 張 );復於「常哥自助洗衣店」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七所 示之現金180,000 元及400 枚寄分卡40張、200 枚寄分卡15 張、100 枚寄分卡11張,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5 月 1 日下午5 時許前往該遊戲場執行,當場在該電子遊戲場內 查獲賭客牟志剛黃紀強胡志雲關重興張芳海、呂芳 崇、曾國威、羅文臺、張新生徐文旺徐輔懋、張國基、 彭文龍、尹敏邦、羅義豐、左克難、郭新慶黃贊蒼、姜智 仁、張永詮徐鴻增連志勇古永棋黃文清、簡珵稷、 黃煒書林輝堂楊清水黃德展鄧武勳、羅昌倫、王武 松、陳尚全、陳裕智莊伯廉、辰○○、陳福杖張增志梁永全邱憶淳(以上40人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政 文、郭俊彬周明發游富強陳泰隆胡毓坤鍾政宜



曾建凌李丕鎮涂國松張安貴邱奕輝、廖裕立、徐雅 雯、蕭慧斌賴招治范希賢陳虹光薛琨家、李金城、 林進生鍾文華、溫筱梅、范寶旭羅金興、陳禮真、子○ ○等人(以上27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癸○○寅○○丁○○壬○○丑○○卯○○甲○○、洪婉 媜、辛○○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139 台(含IC 板177 片、鋼珠33顆、遊戲馬匹11隻)及如附表二編號八至 十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 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 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 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院已依 法傳喚證人巳○○、庚○○、子○○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實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且證人巳○○、庚○○等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等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內容相 符,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至於證人巳 ○○、庚○○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被告等人之選任 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該部分之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特別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本院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三)卷附之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店內機台位置圖、現場檢查紀 錄、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查獲現場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三第25至26 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90頁)及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癸○○寅○○丁○○壬○○、丑 ○○、卯○○甲○○、洪婉媜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 承在上開「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內,分別擔任負責人、 現場負責人、櫃檯人員、服務人員等職務;而被告辛○○ 、乙○○丙○○等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與「超 級贏家電子遊戲場」之客人以現金兌換寄分卡等情,惟被 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被告戊○○癸○○寅○○丁○○壬○○丑○○卯○○甲○○、 洪婉媜等人均辯稱:「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 ,客人到遊藝場來玩若有剩餘分數,僅能經現場服務人員 確認後至櫃檯換代幣寄放卡,下次再到店裡以代幣寄存卡 換代幣繼續玩,客人絕對不可以代幣或代幣寄放卡向櫃臺 換現金,店內並無賭博之行為,被告辛○○、乙○○、丙 ○○並非店內之員工,且被告辛○○、乙○○丙○○在 店外與客人交易代幣寄存卡賺取差價之行為與店家無關云 云;被告辛○○、乙○○丙○○則均辯稱:伊等並非「 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伊等係在店外收取價值10



00元之面額200 枚寄分卡,從中收取50元之手續費,之後 再將卡片售予他人而賺取差價,此與店家並無關係云云。(二)經查:
⑴「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於86年4 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核 准設立,並經核發營利事業許可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 證,該店內擺放有電子遊戲機具供客人向櫃檯兌換代幣後 把玩,客人玩畢後得以贏得之代幣向櫃檯人員兌換代幣寄 分卡,以供客人下次得持該代幣寄分卡兌換代幣繼續把玩 ,而被告戊○○癸○○寅○○丁○○壬○○、丑 ○○、卯○○甲○○、洪婉媜等人於查獲當時分別在「 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內分別擔任負責人、現場負責人、 櫃檯人員、服務人員等職務等情,為被告戊○○癸○○寅○○丁○○壬○○丑○○卯○○甲○○、 洪婉媜等人所不否認,復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 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7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三第 39至40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附表二 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現金、寄分卡、機台報表、代幣及員 工打卡單等物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辛○○於「超級 贏家電子遊戲場」內向客人告以得以寄分卡兌換現金,而 乙○○丙○○等人於查獲當日,在中壢市○○路與中豐 路之「小北百貨」附近,以現金向證人巳○○、庚○○兌 換「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寄放卡,後為警在場蒐證查獲 等情,亦據被告辛○○、乙○○丙○○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巳○○、庚○○及查獲員警謝淵明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檢查 紀錄、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62 5 號卷三第37頁、第27至29頁),並有於查獲被告乙○○丙○○時扣得之現金、「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寄分卡 為證,足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被告辛○○、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其等於97年農曆過年前1 個禮拜,辛○○在「超級贏 家電子遊戲場」內向把玩機台之客人詢問是否將寄分卡換 得現金,再由辛○○聯繫丙○○乙○○在店外與客人收 取寄分卡及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98年9 月30日審判 筆錄第4 至37頁)及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於97年2 月時曾以面額200 枚代幣之寄分卡向 辛○○說要換錢,辛○○指示伊到某一地點換錢,之後就 有人以1000元跟伊換錢,伊共向辛○○換過2 次錢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五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99 至102 頁反面)、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時證述:伊在「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時,曾有 兌換現金20次左右,查獲當天伊是以1000元與該店櫃臺換 取200 枚代幣把玩機台,約下午4 時許,因伊要回公司上 班,於是伊將機台上之代幣退還,共計200 枚代幣,並向 櫃臺換取1 張200 枚之寄分卡,伊就向店內之辛○○詢問 要去哪裡換錢,辛○○就跟伊說要換錢需至中豐路與中美 路之小北百貨等候,之後就由丙○○騎機車來跟伊收卡片 ,而後乙○○再騎車來跟伊換錢,伊共換得1000元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五第43至44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9頁)、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97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伊進入「超級贏家電子遊 戲場」找綽號「小梁」之朋友,於下午4 時30分許,「小 梁」交給伊一張面額100 枚代幣之寄分卡要伊去換錢,伊 就詢問店內的辛○○要去哪裡換錢,辛○○就叫伊到中壢 市○○路與中美路口的小北百貨等,伊依約至該處後,丙 ○○就騎機車來向伊收取寄分卡,然後乙○○也騎機車至 小北百貨拿了500 元給伊,伊拿了錢之後,就回到「超級 贏家電子遊戲場」把換得之現金交給「小梁」,又於下午 5 時30分許,「小梁」又拿一張卡片給伊去換錢,伊又告 知辛○○要換錢,辛○○又叫伊至同樣地點,丙○○、乙 ○○再次來跟伊換錢,換完錢後就為警查獲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11625 號卷五第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103 至10 6 頁反面),足見自9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1 日為 警查獲止,於「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確 有將該遊戲場之寄分卡持向他人兌換金錢之情事。 ⑶被告戊○○癸○○寅○○丁○○壬○○丑○○卯○○甲○○、洪婉媜等人雖均辯稱:被告辛○○、 乙○○丙○○並非店內之員工,且被告辛○○、乙○○丙○○在店外與客人交易代幣寄存卡賺取差價之行為與 店家無關云云,被告辛○○、乙○○丙○○等人亦辯稱 :伊等並非「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伊等係為賺 取差價,此與店家並無關係云云。然本件因業者戊○○及 員工癸○○等人均否認有兌換現金情事,被告辛○○、乙 ○○、丙○○亦否認係店內員工,固無從扣案之員工打卡 單直接證明被告辛○○、乙○○丙○○等人係「超級贏 家電子遊戲場」所僱用之員工,然按經營電動玩具業者, 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 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 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 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兌換,以掩人耳目,此為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是否成立共犯,係以是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斷,與是否具員工關係並無必然之關連。 而依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1 個禮拜會 去「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3 、4 天,每次約待3 、4 個 小時,有時5 、6 個小時,伊在店內看到有客人要走,就 會過去問客人還要不要玩,如果不玩,可否將卡片賣給伊 ,伊就打電話給丙○○丙○○再將客人帶走,再由丙○ ○、乙○○跟客人交易寄分卡,伊等一天約有30個客人會 將寄分卡跟伊兌換現金,有時1 個客人會拿很多寄分卡跟 伊兌換等語(見本院卷二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至16 頁),足見被告辛○○經常長時間待在該電子遊戲場內, 並到處遊走主動向客人告以得將寄分卡兌換現金及兌換地 點等訊息,且在該遊戲場內把玩機台之客人以寄分卡兌換 現金之情形亦相當頻繁,再酌以該電子遊戲場內之空間並 非相當寬闊,且店內之服務人員不少,又必須時常穿梭於 遊戲場內清潔環境、提供客人諮詢及服務,衡情該電子遊 戲場之負責人、櫃檯人員、服務人員自得由被告辛○○上 開與一般客人把玩機台之專注神情及行為顯然不同而輕易 查覺,甚或聽聞其他客人談及兌換現金之內容而得知被告 辛○○在店內向客人招攬買賣寄分卡之情事,而採取積極 防堵被告辛○○進入遊戲場內招攬買賣寄分卡之作為,以 免影響遊戲場之營收,甚至因此陷於不法而遭吊銷營利事 業許可證之境地,然該電子遊戲場卻未有任何作為,顯與 常情有違,若非該電子遊戲場事先與被告辛○○、乙○○丙○○等人已有謀議,則被告辛○○、乙○○丙○○ 等人自無可能長期與該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兌換現金而未為 該電子遊戲場查覺,足徵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現場負 責人、櫃檯人員及服務人員等實與被告辛○○、乙○○丙○○已有謀議;再佐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 :伊在「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換過20幾次錢,有時候是 有人自己過來跟伊說換錢的地點,有時候伊也會主動去問 換錢的地點,而告訴伊可以換錢地點的人並不一定都是辛 ○○,且伊換寄分卡的對象也不一定都是乙○○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足見除被告辛○○、乙 ○○、丙○○與客人兌換現金外,尚有其他不同之人亦從 事引導客人及兌換現金之工作,益徵本件並非被告辛○○ 、乙○○丙○○等人自行從事寄分卡兌換現金賺取價差 之工作,而係「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業者即被告戊○○ 之巧妙安排輪值人員負責從事引導客人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既係由不同人員輪值,遊戲場受僱員工癸○○等人,自



亦知情而參與,是被告戊○○癸○○寅○○丁○○壬○○丑○○卯○○甲○○、洪婉媜、辛○○、 乙○○丙○○等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編織之詞,委無 足採。
⑷又被告辛○○、乙○○丙○○等人於本院供述及證述均 稱:伊等3 人係各自出資4 萬元做為資本,向「超級贏家 電子遊戲場」之客人買賣寄分卡,伊等是以950 元向客人 收取面額200 枚代幣之寄分卡,之後再將寄分卡以1000元 出售予客人,而從中賺取差額,客人必須先向伊等購買寄 分卡,伊等才會向客人買回寄分卡云云。然查,被告辛○ ○、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提及上開合資從事買賣寄分卡從中賺取差額之情事 ,甚至極力否認有從事兌換寄分卡之情,倘其等確係單純 買賣寄分卡從中賺取差額並無從事賭博,且與「超級贏家 電子遊戲場」無關,則其等為警查獲時自得將實情交代清 楚,不僅可以免除自身之犯罪嫌疑,亦可避免波及「超級 贏家電子遊戲場」,然其等卻捨此不為,其目的為何已有 可疑,是其等事後於本院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實難遽信;再 者,證人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查獲當天伊是以 1000元與該店櫃檯換取200 枚代幣把玩機台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11625 號卷五第43至44頁)及證人庚○○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查獲當天,伊係替綽號「小 梁」之友人兌換現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五 第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103 至106 頁反面),足見查獲 當天證人巳○○、庚○○把玩機台前均未先向被告辛○○ 、乙○○丙○○等人購買寄分卡,然被告辛○○、乙○ ○、丙○○等人卻於查獲當日與證人巳○○、庚○○兌換 寄分卡,實與其等上開證述:客人必須先向伊等購買寄分 卡,伊等才會向客人買回寄分卡云云顯然不符;況由被告 辛○○、乙○○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 每日均會計算獲利並於當天將利潤分配完畢等語(見本院 98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8 、19、35至36頁)觀之,被告 辛○○、乙○○丙○○等人既於每日結算獲利並分配完 畢,則查獲當時其等所擁有之現金及寄分卡之價值應與其 等3 人總出資之12萬元相差無幾,惟由查獲被告乙○○丙○○時,在被告乙○○丙○○身上及供其等放置向賭 客兌換寄分卡之現金及兌得寄分卡之「常哥自助洗衣店」 扣得共計現金193,500 元及400 枚寄分卡40張、200 枚寄 分卡15張、100 枚寄分卡11張(寄分卡合計價值100,500 元),該兩者合計之價額(共計294,000 元)顯然高於其



等3 人證述共同出資之12萬元甚鉅,益徵被告辛○○、乙 ○○、丙○○等人上開辯解及證述,顯係為脫免自身罪責 及迴護其餘被告之說詞,自無足取。
⑸另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及證述:伊等 並無將現金及寄分卡藏放在「常哥自助洗衣店」內,查獲 當天是丙○○發現有人跟蹤才將寄分卡丟在「常哥自助洗 衣店」內,至於在「常哥自助洗衣店」扣得之現金並非伊 等所有云云。惟依證人即在場蒐證員警謝淵明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查獲前二、三天發現丙○○從洗衣店走出來, 走到電子遊戲場內,再走出來回到洗衣店,也發現乙○○丙○○是空手進入洗衣店,有時會坐在洗衣店門口的機 車上,有時乙○○丙○○進入洗衣店後就到洗衣店最裡 面,就伊的觀察乙○○丙○○大部分時間都待在洗衣店 ,有時候會出來走走,之後又再走進去洗衣店內,而伊也 發現乙○○丙○○是在洗衣店跟小北百貨中間約20公尺 的路旁跟遊戲場的客人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再佐以於「常哥自助洗衣店」 內扣得為數不少之「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寄分卡,足見 「常哥自助洗衣店」與「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間確有相 當之關連性,且該洗衣店係被告乙○○丙○○等做為寄 分卡兌換現金之輪值人員休息處所甚明;另警方係在被告 乙○○丙○○與證人庚○○兌換完現金返回「常哥自助 洗衣店」時當場逮捕被告乙○○丙○○,並於「常哥自 助洗衣店」內扣得為數不少之「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寄 分卡,再佐以於「常哥自助洗衣店」辦公桌抽屜內扣得之 現金180,000 元,據該洗衣店負責人唐徐順嬌及店員李歡 珍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非伊等所有之物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一第63至66頁、第92至94 頁,卷五第91至92頁),而該筆現金係與寄分卡一併為警 所查獲,且被告丙○○亦供認於「常哥自助洗衣店」內扣 得之寄分卡為其所放置,亦足堪認扣案之現金180,000 元 確屬被告等人所有而放置於「常哥自助洗衣店」向賭客兌 換寄分卡所用,此外,在該「常哥自助洗衣店」內亦無扣 得其他電子遊戲場之寄分卡,益徵「常哥自助洗衣店」實 係被告戊○○為避免遭警方取締而利用該洗衣店做為掩護 ,供被告乙○○丙○○等負責兌換現金之輪值人員等待 兌換現金通知及放置向賭客兌換寄分卡之現金及兌得寄分 卡使用甚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戊○○癸○○寅○○丁○○壬○○、丑○ ○、卯○○甲○○、洪婉媜、辛○○、乙○○丙○○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等人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值班人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 罪論處。
(四)被告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1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係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業者,藉此規避警 方查緝而獲取利益;另被告癸○○擔任現場負責人,支配 遊戲場內兌換金錢之相關事宜,其等2 人情節最重;另被 告乙○○丙○○則負責實際從事兌換現金工作,情節次 之;而辛○○、寅○○丁○○壬○○丑○○、卯○ ○、甲○○、洪婉媜等人則係受僱之員工,除從事打掃、 開分及兌換代幣、寄分卡等工作外,亦從旁協助賭客兌換 現金,情節較輕,復兼衡被告癸○○丑○○乙○○前 亦因與本件相類似之手法而涉犯賭博罪嫌(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已明知該等行為恐涉刑罰,竟不知警惕 猶與本件其餘共犯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 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等刑 責,甚且猶透過不詳人士與證人巳○○聯繫,要求證人巳 ○○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亦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其等企圖混淆本院發現事實及脫免其等之刑責, 而視司法為無物,另被告辛○○、乙○○丙○○等人以 證人身分就其餘被告所涉部分作證時,猶為不實之陳述, 顯見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心,自應受科以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又被告寅○○丁○○壬○○卯○○己○○等人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等僅係受僱於人,受僱時間甚短,且非主導 、統籌及負責兌換金錢之核心工作,是認其等涉案情節較 輕,經此教訓,當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機台139 台(含IC板177 片、鋼珠33顆 、遊戲馬匹11隻),係當場賭博之機具,而在遊戲場櫃檯 內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九之現金11,00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⑵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3,5 00元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常哥自助洗衣店」所扣得之 現金180,000 元,係被告等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⑶另於被告乙○○丙○○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示之手機各1 具及於被告辛○○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二編 號八所示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乙○○丙○○、辛 ○○所有,並係供被告乙○○丙○○、辛○○用以聯繫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辛○○供 認在卷,又如附表二其餘之扣押物(寄分卡、代幣、機台 報表),亦屬被告戊○○等人所有,並係供被告等人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 收之。
⑷至於插用被告辛○○上開SIM 卡之手機1 具,雖亦係供被 告等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辛○○ 亦供述:因壞掉而丟棄等語,足見該手機業已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⑸另於「常哥自助洗衣店」扣得之李歡珍所有手機1 具(含 SIM 卡1 張)及於「超級贏家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之員工 打卡單8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 違禁物,或僅係平常營業所用,與賭博關聯性較低,本院 認無一併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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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