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5
8 、24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被害人之如附表各欄所列之財物;復分別於竊得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己○○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編號2 之被害人壬○○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 ,各接續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前開竊得 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設 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 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8 、9 所 示金額之款項,嗣因丁○○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竊 取財物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遭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己○○、壬○○、戊○○、甲○○、丙○○、 乙○○、庚○○、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庚○○、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贓物照片6幀。 ㈢被害人己○○之兆豐銀行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幀、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㈣被害人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 足認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9 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又被告丁○○就附表編號7 部分,係於同一時間、地 點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庚○○及辛○○之財物,應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該當數罪名,而屬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竊 盜罪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原係認定為數罪併罰,惟業據公 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8、9 所為之犯行,均分別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間 隔中,對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以反覆操作之不正方法而多次提 領款項致取得他人之物,應係分別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丁○○就前開編號1 至9 號所犯 各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丁○○正值壯年,且非無一技之長之人,竟不思索正當合 法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及提領被害人之存 款,所為誠然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對各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 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 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業 經同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前述解釋意旨,仍得易科 罰金,而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各罪所諭知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縱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自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㈡至公訴人雖另請求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 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 為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 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 達特別預防之目的(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 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然已係90年間之事,其後 固曾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及另於97年、98年間分別因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及 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然均尚未予執行,此分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在顯示被告丁○○ 其於本件前並未有明顯可見之犯罪習慣,又縱其於本件所犯 竊盜犯行不在少數,然由其前案執行狀況,自90年後均未再 有入監執行之紀錄,亦難認其已具備無法適應刑罰之教化功 能,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犯罪習性之必要,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顯見其並非無一技 之長之人,倘於其未經本件刑罰之再社會化並加以檢證、確 認仍具備潛在之危險性格之前,逕令其強制工作,反使本件 保安處分於其所欲教化、矯治之客體(即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者之潛在危險性格)不存在 之前提下發動,不僅與比例原則相違背,更有單純處罰之性 質,甚而有取代刑罰之危險,而致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界線模 糊不清,甚或對於未確定具備潛在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有雙重 處罰之嫌。本院綜合被告丁○○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 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 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 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 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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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盜領款項│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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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8年6 月5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己○○│背包1 只(內裝身分│丁○○竊盜,處有期│
│ │日晚上11時30分│路200 號中原大學│ │證、學生證、健保卡│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許 │排球場 │ │、汽車駕照、機車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照與駕照、中華郵政│折算壹日。 │
│ │ │ │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 │金融卡各1 張、手錶│ │
│ │ │ │ │及行動電話各1 支、│ │
│ │ │ │ │面額1 仟元消費券1 │ │
│ │ │ │ │紙及現金新臺幣3 仟│ │
│ │ │ │ │元【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現金1 仟元,應予更│ │
│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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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98年7 月19│桃園縣中壢市中北│壬○○│褐色皮包1 只(內裝│丁○○竊盜,處有期│
│ │日晚上8 時34分│路中原大學操場 │ │身分證、健保卡、國│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前某時 │ │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1 張、行動電話1之 │折算壹日。 │
│ │ │ │ │及現金新臺幣1 仟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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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98年9 月3 │停放於桃園縣中壢│戊○○│皮包1 只(內裝身分│丁○○竊盜,處有期│
│ │日晚上8 時許 │市○○路200 號中│ │證、健保卡、機車駕│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原大學操場旁車牌│ │照及行照、中華郵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碼F7K-119 號重│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折算壹日。 │
│ │ │型機車置物箱內 │ │金融卡各1 張、手錶│ │
│ │ │ │ │1 支及現金新臺幣5 │ │
│ │ │ │ │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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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民國98年9 月21│桃園縣中壢市中北│甲○○│皮包1 只(內裝身分│丁○○竊盜,處有期│
│ │日晚上10時許 │路200 號中原大學│ │證、健保卡、學生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男生宿舍內(原起│ │、機車駕照及行照、│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訴書誤載為中原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折算壹日。 │
│ │ │學操場,應予更正│ │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 │
│ │ │) │ │臺幣2 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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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民國98年9 月26│桃園縣中壢市中北│丙○○│褐色皮夾1 只(內裝│丁○○竊盜,處有期│
│ │日晚上6 時30分│路200 號中原大學│ │身分證、健保卡、學│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許 │籃球場 │ │生證、悠遊卡各1 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及現金新臺幣2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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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民國98年9 月30│桃園縣中壢市中北│乙○○│皮質背包1 只(內裝│丁○○竊盜,處有期│
│ │日晚上7 時30分│路中原大學操場 │ │褐色皮夾1 只、身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許 │ │ │證、健保卡、學生證│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機車駕照各1 張、│折算壹日。 │
│ │ │ │ │書籍1 本及現金新臺│ │
│ │ │ │ │幣3 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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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民國98年10月1 │同上 │庚○○│藍白色格子背包1 只│丁○○竊盜,處有期│
│ │日晚上10時許(│ │ │(內裝行動電話及隨│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辛○○部分起訴│ │ │身碟各1 支、相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書誤載為晚上10│ │ │臺、裝有居留證1 張│折算壹日。 │
│ │時1 分許,應予│ │ │之米色錢包1 只、現│ │
│ │更證) │ │ │金新臺幣1 佰元) │ │
│ │ │ ├───┼─────────┤ │
│ │ │ │辛○○│藍色皮夾1 只、行動│ │
│ │ │ │ │電話1 支、中華郵政│ │
│ │ │ │ │存摺1 本、學生證及│ │
│ │ │ │ │健保卡各1 張、現金│ │
│ │ │ │ │新臺幣7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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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民國98年6 月5 │桃園縣中壢市中北│己○○│接續提領新臺幣3 仟│丁○○意圖為自己不│
│ │日晚上11時34分│路465 號統一超商│ │元、2 萬元、2 萬元│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 │許、35分許及36│統上店提款機 │ │,合計4 萬3 仟元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分許 │ │ │ │得他人之物,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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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7 月19日晚│桃園縣中壢市中山│壬○○│接續提領新臺幣2 仟│丁○○意圖為自己不│
│ │上8 時34分許、│路126 號玉山銀行│ │元、5 仟元,合計7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 │35分許 │中壢分行提款機 │ │仟元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 │得他人之物,處有期│
│ │ │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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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行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