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4269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8年8 月1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友人住處內,以抽煙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19日下午4 時51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凱富旅館旁停車場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