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1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 月26日3 時26分許,因與女友爭執而追 逐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35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內,因女友呼喊救命,派出所勤務台內之值班警 員張峰翊即請甲○○出示證件,詎甲○○明知張峰翊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藉酒意出言「雞巴」、「幹你媽雞歪 」等語,當場侮辱張峰翊,經張峰翊將其請出派出所後仍不 停歇,因而遭張峰翊與警員賴俊宇逮捕留置於人犯拘留區; 嗣甲○○見賴俊宇依法持相機攝錄其辱罵公務員之證據時, 明知在場警員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故意施強暴而將相機揮打在地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峰翊與證人羅孝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警員張峰翊及羅孝君製作之報告書2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3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