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共貳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福村(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圖謀向陳福村之父親乙○○詐取財物,遂 自民國98年初起,由陳福村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由甲 ○○於同年3 月間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先後親自或委託不 知情之楊永洲及涂正賢,持上開本票至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381 巷11號,向乙○○佯稱因陳福村急需用錢向甲○ ○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使乙○○不疑有他 ,自98年4 月9 日起至98年7 月10(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 間)止,陸續交付甲○○共計新台幣(下同)28萬3,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27萬3 千元),甲○○得款後,交付陳福村 共計6 萬餘元。案經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甲○○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福村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楊永洲、涂正賢與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票影本3 紙及正本1 紙,收據影本4 紙。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甲○○與陳福村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 之數額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 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履行方式 於緩刑期內賠償新臺幣共20萬元予被害人乙○○,以啟自新
。
五、附記事項:
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乙○○共新臺幣20萬元整, 履行方式為:自民國99年1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 幣1 萬元予乙○○,至清償完畢為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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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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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福村 │98年2月2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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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福村 │98年3月17日 │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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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福村 │98年4月10日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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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福村 │98年5月18日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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