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485號
TYDM,98,審簡,485,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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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HA0000000)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Y382124 (1)) 」各壹本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與大 陸地區人士朱文浩、上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朱文浩(已判決確定)入 境臺灣,由張先生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梁錦輝」之名義偽 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下稱系爭香港護照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下稱系爭香港身份證),並於 民國97年2 月初於大陸地區交付系爭香港護照及系爭香港身 分證予朱文浩,再由張先生以「梁錦輝」之名義購買97年2 月27日自香港飛往臺灣之中華航空公司CI-616號班機機票, 並由甲○○於同年2 月23日以「梁錦輝」之名義向家美旅店 訂房以供朱文浩來臺居住,嗣於97年2 月27日,張先生在香 港機場管制區內將上開機票交付朱文浩後,朱文浩即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CI-616號班機,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甲○○則於桃園國際機場外等候朱文浩, 末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證照發現有異 ,經逮捕朱文浩而偷渡未遂,此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關對 於國際入出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阿財潘寶珠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各1 份、家美旅店訂房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誤載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3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 成年男子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朱文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惟朱文浩尚未完成入境手續即被查獲,故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自稱「張先生 」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 行,及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朱文浩等人間, 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起訴書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未載朱文浩為 共同正犯,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故應屬漏列,併此敘明。被告與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 共同偽造系爭香港護照及系爭香港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由 朱文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同時違反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 事已高、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涉案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但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 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 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及94年2 月2 日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 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 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 收之從刑至明。是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護照(號碼:HA0000000) 」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號碼:Y382124 (1)) 」各1 本,係共犯朱文浩所有,業 據共犯朱文浩於97年2 月28日偵訊時坦承在卷,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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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