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4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按期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受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所僱 用,並自民國95年2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4 日止,經旭昇公 司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日西武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 社區行政事務處理及代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㈠至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將社區住戶所繳管 理費、為住戶代收之車位租金、廠商支付予社區之回饋金及 應支付予廠商之維修費等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 )11萬2,877 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4,879 元,應予以更正 );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 二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未經旭昇公司同意,而 違背其任務,擅自以空屋打7 折之方式向住戶陳馨峰等人收 取管理費,使社區因此短收管理費11萬8,797 元,致生損害 於中日西武社區之利益。案經旭昇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分別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唐仕禮、顏良和、王長清及曲全中 分別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無訛,復有旭昇公司 員工聘僱契約書、甲○○短缺金額明細表、管理費收費單、 中日西武大廈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切結書、管理費收繳單 、管理費日報表、支付憑證及收入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經旭昇公司派駐在中日西武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所為之多次業 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被告主觀上應皆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應 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爰均分別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於95年7 月1 日前 分別論以連續犯,再與其後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前揭業務侵占、背信犯行暨屬接續犯,故被告雖自95年 年2 月15日起分別為業務侵占、背信行為,惟其業務侵占、 背信行為各於96年4 月22日、96年5 月3 日始告終了,雖歷 經刑法修正,仍屬犯罪行為中之法律變更,非「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 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 不受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附表一 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並宣告1 年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 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後,為警於98 年3 月5 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發布通緝並 緝獲到案,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開不得 減刑之背信罪定應執行之刑。又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 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 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 理人周怡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 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 之履行方式,於緩刑期內賠償共18萬元予「旭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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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犯罪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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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5年間某日 │被告甲○○收受榮興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予社區│
│ │ │之回饋金6,000 元後,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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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95年10月間某日│被告甲○○收受住戶陳蕙所繳管理費4,984 元│
│ │ │後,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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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95年12月間某日│被告甲○○收受住戶闕秀芬所繳管理費6,935 │
│ │ │元後,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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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95年12月間某日│被告甲○○收受住戶邱寶珠所繳門禁卡之保證│
│ │ │金2,000 元後,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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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95年12月16日 │被告甲○○收受住戶林恒如所繳管理費1 萬 │
│ │ │2,021 元後,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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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96年1 月間某日│被告甲○○收受住戶陳大江所繳賠償社區柵欄│
│ │ │維修費用1,000 元後,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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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96年1 月 4日 │被告甲○○將應支付予昇典科技公司之維修費│
│ │ │用4,500 元,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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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96年2 月15日 │被告甲○○收受住戶楊瑞岳所繳管理費6,000 │
│ │ │元後,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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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95年11月9 日、│被告甲○○分別收受住戶羅子建所繳管理費 │
│ │96年2 月28日 │7,260 元、2 萬37元後,僅入帳1 萬3,009 元│
│ │ │,侵占1 萬4,28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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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96年3月間某日 │被告甲○○收受管理員李庸章轉交住戶李崇周│
│ │ │所繳1 萬元管理費後,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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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3月20日 │被告甲○○收受住戶葉清亮所繳管理費2 萬 │
│ │ │987 元後,僅入帳3,868 元,侵占1 萬7,119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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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間某日│被告甲○○受住戶江仁愷委託,每月代向住戶│
│ │起至96年4 月間│王品愉收取車位租金2,200 元,惟將所收取之│
│ │某日止 │6 個月費用共計1 萬3,200 元,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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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20日、│被告甲○○分別收受住戶柯智勇所繳管理費 │
│ │95年12月26日、│4,000 元、2,000 元、1,000 元、1,000 元、│
│ │96年1 月6 日、│2,000 元,共計1 萬元後,侵占入己 │
│ │96年2 月24日、│ │
│ │96年4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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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 月16日 │被告甲○○收受住戶朱鍾月梅所繳管理費1 萬│
│ │ │元後,僅入帳9,670 元,侵占33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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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4 月22日 │被告甲○○收受住戶黃怡青所繳管理費4,500 │
│ │ │元後,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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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11萬2,8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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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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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犯罪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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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5年2 月15日起│被告甲○○擅自以空屋打7 折之方式,向住戶│
│ │至96年5 月3 日│陳馨峰等人收取管理費,使社區因此短收管理│
│ │止 │費11萬8,7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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