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圖謀向乙○○之父親丙○○詐取財物,遂自民國98年 初起,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由甲○○於同年 3 月間起至98 年7月13日止,先後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楊永 洲及涂正賢(另行偵辦),持上開本票至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381 巷11號,向丙○○佯稱因乙○○急需用錢向甲 ○○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使丙○○不疑有 他,自98年4 月9 日起至98年5 月間止,陸續交付甲○○共 計新台幣(下同)27萬3,000 元,甲○○得款後,交付乙○ ○共計6 萬餘元,其餘金額做為向乙○○之借款。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此觀之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 4 條之規定即可明。經查:本案被告乙○○為被害人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無訛,從而,被告乙○○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害人丙○○並未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迭據被害人 丙○○於警詢及偵訊陳明在卷(詳98年度偵字第16116 號卷 第52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告訴乃論之案件既未經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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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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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98年2月2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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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 │98年3月17日 │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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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 │98年4月10日 │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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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 │98年5月18日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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