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730號
TYDM,98,審易,1730,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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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7
0 、22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 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確定,於97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98年9 月1 日23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貨物 專區進口倉,以自備鑰匙(已遭丟棄而未扣案)私自將久泰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所有停而放在該處之牌 照號碼6S-393號營業用小貨車駛至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某空 地,並取出原即置於該車上(非甲○○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扳手及刀片,並以該扳手開啟 該貨車車廂,再以該刀片割開貨物外包裝,而竊取車內之半 導體衛星定位系統5 具及電子基板10片得手,復將該貨車駛 回原處停放。又乙○○明知甲○○所持有之前開半導體衛星 定位系統5 具及電子機板10片,係甲○○所竊得之贓物,竟 於98年9 月2 日至98年9 月14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 田心村某處,居間介紹甲○○將上揭物品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賣予王衛欽(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牟志賢報警後,為 警分別於98年9 月14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某處查獲甲○○;於98年9 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街7 號前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半導體衛星 定位系統5 具及電子機板10片,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久泰公司負責人丙○○、司機牟志賢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王衛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之半導體衛星定位系統 5 具及電子機板10片(已發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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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